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
1.用人单位的名称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2.用人单位的分立、合并。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根据已废止的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4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故国有企业在改制时,如果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与改制前工作年限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可以合并计算。
但如果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通常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由改制后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在改制后的企业的工作年限不能与改制前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如果企业改制,虽然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没有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如果用人单位的分立合并导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变化或者劳动地点等劳动条件的变化,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对于未经劳动者同意的对劳动者产生不利益的变更,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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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关于中国电信大埔分公司是否与何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何某于1997年7月毕业分配到大埔县邮电局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何某与大埔县邮电局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由于2011年因国家电信主、实分营政策,何某被分流到大埔县电信实业分公司,并于2002年1月22日与大埔县电信实业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成立了劳动关系。与此同时,何某与大埔县邮电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宣告解除。随后何某又于2004年7月1日与梅州市宏讯有限公司、2005年7月1日与梅州市宏讯有限公司、2006年7月3日与广东邮电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梅州分中心、2007年6月29日与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完毕,2008年1月28日何某与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至今,由于何某所在用人单位一直是全日制用工,在其一直与上述企业之间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有证据证明何某与中国电信大埔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某在再审申请时称上述合同为逆向派遣,不应认定为有效。首先,何某并未在再审申请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梅州市电信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分公司、梅州市宏讯有限公司、广东邮电人才交流中心梅州分中心、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与中国电信大埔分公司之间劳务派遣符合逆向派遣的情形。其次,除何某与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在2008年1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其余五份劳动合同均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经履行完毕,而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逆向派遣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何某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
3.新设企业规避对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通过改为股份制或成立新实体,将资产转移或出售给新设立的企业,但原用人单位没有清算注销,原用人单位也未对劳动者做出安排或者补偿,新设立的企业也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与新企业的“金蝉脱壳”行为,实际上是原用人单位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将原用人单位与新设立的企业作为共同当事人,共同对劳动者承担法定义务。将劳动者在不同关联企业之间转换工作在实务中经常发生,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将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新用人单位的情况不在少数。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具有人身属性,不同主体签订的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当然转让给另一方,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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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苏州易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原为苏州易顺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苏州易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原为苏州易顺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苏州金驼铃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关联企业利用其独立法人地位轮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本案中,金驼铃公司系易顺达公司的大股东,两者系关联企业,两公司轮流与王某张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张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一直未发生变化,故金驼铃公司与易顺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次数应当连续计算,2017年1月31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易顺达公司应当与王某张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易顺达公司向王某张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后,王某张同意续签并将签好字的劳动合同交给公司,双方虽然对劳动合同提交的时间有异议,但都发生在2017年2月28日易顺达公司做出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之前,不影响劳动者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认定。易顺达公司主张双方未能续签的原因是王某张提出了更高的条件,但易顺达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易顺达公司在王某张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做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