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解除合法性审查问题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试用期解除合法性审查问题

试用期的期限依《劳动合同法》第19条和《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试用期的期限因合同期的不同而不同,但最长不超过60日。故在对试用期解除的合法性审查时,首先,应注意试用期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其次,注意解除时间应在试用期内;最后,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依《劳动合同法》第21条、第37条、第39条的规定,企业试用期解除与劳动者试用期解除时间上和方式上是不同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并向劳动者说明理由,且须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一般程序性要求。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符合实体性和程序性条件。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应当明确告知录用条件、考核标准以及相关后果,劳动者也应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录用条件包括学历、工作经历等条件以及试用期的工作表现等条件。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1条之规定向劳动者说明解除理由,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和申辩权。用人单位在录用条件中列明学历、工作经历等条件,劳动者在学历、工作经历等方面造假,以欺诈的手段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合法解除。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满后发现劳动者在学历、工作经历等方面造假,不宜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规章制度明确列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存在上述行为而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尊重规章制度的效力。用人单位在录用条件、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均未对学历、工作经历等提出明确要求,此种情况应考量虚假信息是否对用人单位决定录用劳动者有着关键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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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闽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闽龙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周某某能否恢复劳动关系。

关于闽龙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公民道德准则,更是作为员工的一项基本职业道德。本案中,周某某填写了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并承诺所填各项资料内容真实,并允许公司查证,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经查,周某某三段入职经历除了最后一段属实外,其他二段经历均有不实。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周某某称在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任总账会计。事实上,周某某2011年10月27日与泽泽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周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泽泽公司,要求泽泽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及生育津贴等。基于周某某与泽泽公司的诉讼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周某某故意隐瞒了该段时间内的入职经历,以免对其入职闽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直至2013年9月,周某某才入职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周某某对此解释称系记忆偏差,实难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抗诉和周某某均认为,闽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周某某已经怀孕,故闽龙公司不能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对怀孕女职工确有特殊保护,《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但怀孕并非女职工的免责金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周某某隐瞒入职经历并在个人履历表上记载不实用工信息,有违双方合同之约定,更有悖于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周某某在劳动合同试用期间,工作中存有差错。闽龙公司根据上述情况,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体现了企业自主经营之权利。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劳动者欲利用法律以达其个人不法目的者,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闽龙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审认定闽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观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闽龙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周某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闽龙公司在原审中自愿补偿周某某36,0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其又表示对原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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