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胜任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审查问题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六)不能胜任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审查问题

不能胜任解除合同属于劳动者无过失的解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以不能胜任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严格进行审查。不能胜任解除的条件应包括:(1)不能胜任原工作;(2)用人单位有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3)培训后或调整新的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可见,对于不能胜任的解除,劳动者必须出现两次不能胜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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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波与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原判决为二审判决,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原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违法解除的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波进行了‘考核末位人员’培训,认为其仍然不能适合原岗位工作,亦没有适用其工作的新岗位,遂与张某波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因‘考核末位’而径行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据此认定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情形,并无不当。”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张某波不能适应原岗位,即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规定的无过失性辞退的法定情形。而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1日至5月31日,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波进行了‘考核末位人员培训’;2017年6月1日,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波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张某波在本次考核中考评较差,属裁员范围,经过两个月的培训,至今仍然没有适合张某波的工作岗位,经研究决定,潍坊兴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波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波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即培训刚刚结束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波“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原判决认定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欠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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