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的变化
1.适用范围上的变化。《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6)依照本法第44条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就可以终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除非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外,其他情形下终止劳动合同的都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规定使得即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让劳动者离职的,也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加大了用人单位用工退出成本。其立法目的在于稳定劳动关系,克服劳动合同短期化的现象。
2.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变化。《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除劳动者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以平均工资的3倍作为计发标准外,其他情况下均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发。这样,一个总体变化就是工资收入比较高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巨额的经济补偿将不再出现。
3.经济补偿金上限限制的变化。《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除此之外,没有上限限制。《劳动合同法》对协商一致、不能胜任工作两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已没有了上限限制。仅对劳动者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才有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的上限限制,一来考虑到其不是弱势群体,二来也是为了防止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https://www.daowen.com)
4.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的变化。《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此项规定,可以说对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年限更客观,充分体现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5.处罚力度加大。《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对于延期支付或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的,原规定对工资报酬的规定是加付25%的补偿,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加付50%的补偿。而《劳动合同法》则将两者统一起来,并提高了罚则,在50%~100%,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考量。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发生上述事项将要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
鉴于《劳动合同法》与旧法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条件、基数和年限的规定均有所不同,故对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分段计算较为合理。但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实践中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条件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外,其他不再分段计算。计算基数也统一为职工离开企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拆分为2007年12月31日前平均一次,2008年1月1日以后平均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