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经济补偿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即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助,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正是由于这种社会责任是国家强加给用人单位的义务,因而,何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担责,需要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7种情形,这7种情形只要满足其中之一,用人单位就得无条件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主要包括:
1.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5)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6)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7)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8)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9)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10)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应当严格法定条件和标准。对于以下情形,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从严把握:
(1)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都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主张推定解雇经济补偿金应以用人单位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要结合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单位主观过错以及对劳动者生活的实质影响等综合考量,但是实践中,如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后,在积极筹措资金恢复生产、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审慎审查,确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故意拖欠。用人单位确因客观情况短期拖欠或拖欠数额较少的劳动报酬,且在仲裁前单位主动纠正的,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欠薪的故意,在此情况下,一般不予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2)用人单位拖欠生活费等特殊情形下支付的工资,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3)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视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任何类型的劳动合同,完全基于劳动者自愿,这也是劳动合同签订时所必须遵循的自愿原则。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也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劳动者就有权在用人单位一直工作下去,这是劳动者获得的职业稳定与保障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劳动者任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则与经济补偿的性质相悖。经济补偿的法定性决定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https://www.daowen.com)
2.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1)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5)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6)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7)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8)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9)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0)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11)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派遣劳动者因以下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导致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2种情形:(1)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建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务派遣用工无法履行,用工单位提出退回的;(2)用工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需退回派遣人员的;(3)用工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退回派遣人员的;(4)用工单位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需退回派遣人员的;(5)其他因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建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继续劳务派遣用工,用工单位需退回的;(6)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7)用工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8)用工单位被责令关闭的;(9)用工单位被撤销的;(10)用工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11)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12)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类案推送】
金海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黄某于2007年7月进入金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起重工组长岗位,后续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2016年2月19日,黄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民警抓获,至3月12日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2017年7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22年7月15日,合同约定:乙方(黄某)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薪酬,薪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月,岗位工资550元/月,绩效工资1700元/月。2018年1月9日,金海公司以黄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这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即可以解除或者可以不解除,而前提是在合同履行期内发生的。金海公司以第39条第6项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单方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显然在本案中理由不能成立,法律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招录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录用应在招工条件中予以说明、公示,也就是说,金海公司应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公开提出招工的限制条件。因黄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在2016年12月20日,而金海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合同期内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在2017年7月16日再次续订合同时设置限制条件,也未要求黄某提供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说明其在重新订立合同时没有该项要求,而在续订劳动合同后又以续订前黄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承担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判决驳回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44,625元。金海公司上诉后,二审以金海公司请求行使单方解除权缺乏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