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克扣加班工资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能否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加班工资争议往往还涉及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该问题的实质在于对于用人单位仅有拖欠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行为,如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而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劳动者能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显然,该司法解释第15条第3项、第4项对工资和加班工资分别作出规定。第3项所指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故对于仅有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行为,劳动者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请求,而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的,劳动者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劳动者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但《劳动合同法》对此却未加以区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行使被迫解除权。这里并没有明确区分加班工资和工资,也未区分克扣、拖欠或者拒不支付。如果拖延的时间很短,拖欠的数额很小,劳动者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实际上赋予了劳动者的随时解除权。只要劳动者不想在用人单位工作,就可以找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上的毛病,从而解除劳动关系,并可以要求补偿金,这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通常认为,加班费虽然为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虽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用人单位无主观故意或者未支付的金额过小,对劳动者无重大影响等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不应支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