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值班、自愿加班及拒绝补休的加班费
1.劳动者被安排值班的,不得主张加班工资。值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之外担负一定的非生产性的责任,主要是单位基于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一般为非生产性的责任,如看门、接听电话等。值班具有以下特点:工作内容不同于本职工作,有特定的目的;工作强度比正常工作要小,没有正常的生产任务;工作比较宽松,可以休息。目前我国的劳动法律规定并未将“值班”纳入调整范围,这导致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无法可依,也无统一的标准。“值班”“加班”其内涵有很大的区别,加班是指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劳动者从事工作。认定加班还是值班,主要是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是否有生产或经营任务。
加班与值班对劳动者的工作要求有着本质的区别,故值班不应按照加班来支付工资,但是值班也应当支付值班津贴,具体标准应当由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情况,在规章制度中作出具体规定。如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未作出规定,则办案机关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值班情况裁决或判决支付相应的值班费。劳动者就值班要求加班工资的,原则上不应支持。(https://www.daowen.com)
2.劳动者自愿加班的,不得主张加班费。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以外工作”,即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是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费。如果劳动者在延时加班时履行了用人单位的加班审批手续,则表明用人单位安排或同意劳动者加班,此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
3.劳动者拒绝补休的,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加班费。《劳动法》第44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基于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后又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免除支付加班费的义务。但劳动者拒绝补休的,用人单位是否还有支付加班费的义务,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后,用人单位的首要义务是为劳动者安排补休,在用人单位安排补休后,其法定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劳动者是否休息,不影响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义务。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0〕67号)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后安排了补休,劳动者拒绝补休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不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和劳动报酬权,属于劳动者的权利范畴。是否补休的决定权在劳动者,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补休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用。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根据反对解释,该条规定在休息日安排加班但是安排补休的情况下,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但是得不出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并安排补休的情况下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因为《劳动法》的立法本意侧重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对补休和要求支付加班费应当具有选择权,如果劳动者选择支付加班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劳动者加班行为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并为用人单位带来效益,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并没有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利益,故劳动者选择不补休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