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对工伤待遇仲裁和审判程序的影响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工伤认定对工伤待遇仲裁和审判程序的影响

实践中,对于工伤案件,用人单位往往采取拖延的办法。工伤案件如果用人单位要拖时间,可能要经历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决定出来之后,用人单位不服的话,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不服的话,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工伤认定决定出来后,用人单位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程序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待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再去劳动仲裁落实工伤待遇。如果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收到劳动者要求仲裁落实工伤待遇的申请书,立即向仲裁委申请中止落实工伤待遇的仲裁程序,或要求人民法院中止对工伤待遇案件的审理。对劳动者而言,如果等待用人单位走完行政诉讼程序的话,其工伤待遇的落实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和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引起劳动者的不满。

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就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后应当中止落实工伤待遇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按照这种观点,落实工伤待遇案件需要以工伤认定书在6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前或者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后,不发生效力,应等待行政诉讼期限届满或者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程序终结。

也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就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后不应当中止落实工伤待遇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其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21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这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书一经作出便发生效力,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https://www.daowen.com)

因理论观点不同,在审判实务中,不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存在明显的差异。认为应当终止工伤待遇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案例,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并不能因此别除劳动者近亲属主张工亡赔偿的相应程序性权利。在用人单位业已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在受理起诉后,先行中止审理,待案涉工伤认定的相关问题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后,再行据此继续作出相应处理。[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后中止了审理程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51号案工伤认定因用人单位提出行政诉讼尚未生效,因此,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

认为不应当终止工伤待遇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案例,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明确了除法定须停止执行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工伤认定决定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一经作出并送达,在未经相关权力部门明确表示停止执行的情况下当然有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0条。[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无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得当,都具有被推定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公民和组织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同时,在行政诉讼(包括行政复议)期间,若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对此,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56条均有规定。所以,无论是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期间,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停止执行,是一直具有法律效力的。另外,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一方不服工伤认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时是否必须中止审理。仲裁委员会不中止审理并不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法的原理,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3)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因此,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在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工伤认定不因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7]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是否就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行政诉讼终结之前,不影响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8]

笔者倾向于认为,用人单位就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后不应当中止落实工伤待遇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首先,《行政复议法》的法律位阶较高;其次,不中止落实工伤待遇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更有利于劳动者的保护,符合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同时,也避免了用人单位利用不同的诉讼和仲裁程序,拖延给付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恶意损害劳动者的权益。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