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四)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确定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能力障碍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通过鉴定确定劳动者伤残等级。鉴定的结果除了直接与工伤待遇挂钩之外,还表明劳动者以后是否具有继续从事劳动的能力。劳动能力鉴定一般由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对于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次鉴定。由于再次鉴定为最终结论,故对于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当事人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点与工伤的认定程序是不同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职工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必须在“经过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进行,但相对稳定的病情也可能会发生新的变化。故该条例第28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这样规定,一方面保障了工伤鉴定后伤情加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利于及时调整伤情好转较快的劳动者的伤残等级,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并节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https://www.daowen.com)

因劳动能力鉴定具有准司法性、启动程序特定性、内容的行政确认性以及终局性,人民法院不能对此委托司法鉴定。劳动者遇到工伤,本应积极主动配合用人单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现实中,确实也有很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不配合做劳动能力鉴定。法律对这个问题是有相关规定的。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3条就规定,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拒绝治疗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使劳动者可能因此不能从事原本适合的正常职业,甚至可能无法再从事任何工作,但也有可能恢复劳动能力继续从事适合他的职业或工作,而这一切都必须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来确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赔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等的科学依据。提供医疗救治,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社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因而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

如果工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些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帮助。如果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就有悖于工伤保险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法律规定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是为了促使工伤职工积极医治,尽可能地恢复劳动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而不是一味地消极依靠社会救助。鉴于此,就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诉讼中,劳动者不能提供该类鉴定,应视为其举证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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