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工伤认定劳动者要求工伤待遇
依据现有的工伤待遇赔偿机制,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坚持工伤认定在先的原则。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工伤认定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得违反相关规定而对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直接作出认定,而仅就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作出处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但现实生活中,劳动者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是因劳动者不了解工伤认定的渠道和法律规定的期限,也有些是由于劳动者住院治疗期限较长,或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通知不予受理。对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劳动者是否给予必要的救济以及如何救济,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原条文基础上,作出重大修订,但是并没有涉及对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劳动者的救济问题。
1.劳动者权利救济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明确把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受理,应该告知劳动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一类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对于超过了1年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情形,却没有规定如何对劳动者进行救济。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者提出的逾期申请,一般都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即劳动者无法通过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获得工伤保险的赔付。当其转向人民法院起诉,又被告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样循环往复,使得劳动者的权利救济又回到了原点,陷入无可奈何的尴尬境地。
2.工伤劳动者权利的法理依据。《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然而,《工伤保险条例》中仅仅1年的时限规定使得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劳动者无法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获得工伤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又将此种情形下司法救济的大门给关上了。从法律效力位阶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都低于《劳动法》,前两者本应该为后者中劳动者权利从应然到实然的转化提供保障,结果,却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权利的实现。现有的单一的行政救济力度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过于单薄,为了更充分地救济劳动者的人身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该在立法上,突破单一的行政救济,有条件地向劳动者敞开司法救济的大门。
工伤认定申请首先表现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发生工伤后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是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一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项申请从法条的文义解释上看,属于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的权利,并非法定义务。如果因为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劳动者也极为不公平,损害法律追求的实质正义。(https://www.daowen.com)
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的劳动者的1年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属于《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中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因为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没有救济的必要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诉讼时效的定义来看,诉讼时效指的是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时效期间,过了这个期间,民事主体将丧失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人民法院,因此,从定义上看,1年的工伤认定时限就不属于诉讼时效,仅仅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普通期间。如果把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理解为诉讼时效,那么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却没有向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是中断还是不中断呢?即使是诉讼时效,行政部门也应该受理,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也违背诉讼时效为当事人抗辩权的基本法理。
也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缺乏认定工伤的专业知识。事实上,人民法院完全有能力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明确了工伤的各种具体情形,人民法院以此为依据,通过诉讼的程序,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就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在6个月内作出是否符合工伤情形的裁判,完全行得通。虽然《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可以进行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办法》第2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中,用的是“可以”二字,而非应当。这些都说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非独揽了工伤认定的大权。
3.各地法院的实践探索。目前,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和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劳动者的司法救济通常有两种:
第一,以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直接受理工伤事故赔偿。2008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仍可以以普通民事案件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造成工伤认定机会的丧失其没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
第二,在肯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有条件的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审理,对符合工伤情形的,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09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未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就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进行审理:(1)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的;(2)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没有异议的;(3)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死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2012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指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请求赔偿其相应损失,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不持异议或者对未进行工伤认定具有过错的,可予支持。
这两种救济方式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到底是回到以前的民事侵权救济,还是继续沿用工伤保险的救济方式。两种救济方式均有相应的理由,结果也各有利弊。如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主张工伤赔付,可以采取赔付兼得,而在普通民事赔偿中,采用填平原则。如果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偿付能力,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可能会获得更高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劳动者选择权,究竟是工伤赔偿还是民事赔偿,由劳动者选择。但现实中存在部分工伤赔偿案件可能因失去鉴定条件而没有办法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导致工伤赔偿无法进行。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向劳动者释明,由劳动者变更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