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检办案“提前介入”的衔接问题
检察提前介入调查是弥合权力属性差异,理顺监检衔接障碍的有效手段。但是囿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其实践运行存在障碍,具体表现为介入案件类型与范围的不明确性、介入时间的多元化以及介入职责的模糊性。
(一)关于提前介入的案件类型与范围
当下检察院介入案件类型和范围不甚明确。2018年4月颁发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第二章对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2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介入监察机关的案件范围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019年新修订的《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第2款亦规定了“商请介入”的原则。上述法律规范为提前介入制度化提供了依据,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使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出入。如由于介入的案件需“重大、疑难、复杂”缺乏统一的标准,使该规定“可操作性”极强。有学者指出,由于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职责的牵连性以及两者人员的天然亲密性,使司法实践中,检察提前介入的适用率极高。[2]其实,职责的牵连以及人员的亲密仅仅是影响提前介入极高适用率的次要因素,其关键因素仍然是对“疑难、重大、复杂”的解释差异所致,标准的模糊为主观上的利己解释提供了有利条件。不能绝对排除的情形是,监察机关基于寻求人手帮忙分析案情、指导取证、分担压力乃至“助力”起诉等目的而“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从现行的地方监察机关的办案实践来看,亦有地方遵循刑期标准(如10年以上)、案件影响力标准(犯罪行为恶劣或较大影响力)、证据收集难易程度标准等不同的标准依据,介入标准可谓各有差异。
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宜坚持规范与灵活相结合的原则,“规范”即对介入案件标准予以必要的成文规定,“灵活”则是指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介入主动权。从目前地方的办案实践来看,有的地方参照以往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办案的相关办法和规则。例如关于重大疑难案件之范畴,包括影响力重大,如社会和媒体普遍关注的案件;对社会稳定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案件;上级督办的案件等。就这个角度而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案件(程序)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一是并非每一个案件都需要介入,介入的案件需具有一定的选择性;二是案件介入与否需要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以及检察院资源配置的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就前者而言,仍需重点考虑的是“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程度,这是检察提前介入功能发挥的意义与价值所在,否则“凡案必介入”既是检察资源的浪费,也是对监察办案的不利干扰。就“重大、疑难、复杂”的标准而言,可以从涉案金额、涉案人员的级别及其所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综合判断。这一点可以参考以往检察机关办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相关规定。以上多从案件影响力的角度着眼,就案件办理的难易程度以及监察和检察资源配置和办案经验融合的角度而言,适宜介入的情况还包括案件本身办理的难易程度。比如取证的难度较大,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困难;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定罪量刑等方面法律适用争议大等。当然,由于职务犯罪案件介入的主动权并不为检察院掌握,所以具体介入的案件范围及介入程度仍然需要与监察委协商确定。可见在提前介入的问题上检察院相对被动,为保障检察院监督地位和引导功能的切实发挥,宜参考以往检察介入侦查之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介入监察的主动权。
(二)关于提前介入的时间选择
在检察院提前介入监察办案的时间选择上,各地监察机关更是多元化。依据《衔接办法》之规定,检察院提前介入的时间应该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也就是根据前期案件调查部门的调查,在确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履行相关的手续后,检察机关方得介入其中。但这一规定并未得到地方监察委较好的遵照执行。例如,上海市检察院即将介入的时间提前至监察委案件调查阶段,北京市检察院将介入的时间提前至监察委案件初核阶段,而深圳市则规定得更为模糊,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时间规定为正式移送案件之前,从而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案件介入时间上更大的选择自由。(https://www.daowen.com)
事实上,提前介入的时间选择应以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为依据。如果案情较为复杂,则应当在调查阶段介入,如果案情相对简单,则可以不介入和稍缓介入。除此之外,还可以依据不同的证据种类,取证方式等不同而采取不同的介入时间。总体而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间的确定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具体取证具体对待,不宜作统一规定。[3]此外,因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口供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其主要获取方式是讯问,所以结合案件的疑难复杂情况,可从监察委第一次讯问被调查人员时开始介入;如果采取了相应的勘查措施,则应从勘查手段实施时开始介入等。在介入方式上,应结合当下监察工作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在功能上应偏重于“引导”,即引导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另一方面,由于监察调查较以往的刑事侦查时限相对受限,所以为确保提前介入效果,宜进一步明确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介入程序。例如,在时限紧急时,监察机关可先行电话等与检察机关沟通介入事宜,后续再补充相关手续等。
(三)介入后的工作职能定位
监察制度改革之前,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之间的合作模式主要包括四种方式,即流水线模式、提前介入模式、同时立案模式和协商应急模式。[4]其中提前介入模式较为普遍,在该模式之下,首先由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对象进行“双规”,其次由具有证据收集处理意识较强的检察机关介入其中,为后续的司法程序奠定基础。但多样态合作模式的另一面也意味着合作的规范性和制度化有所不足,突出表现在协作意识、介入程度以及协作深度等方面,而且,这些问题延伸至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的监检衔接之中。以检察介入的工作内容为例,因缺乏明确的规定和统一的操作规范,各地检察机关介入的工作内容和深度皆有所差异。有的地方监察机关以“案情汇报”的形式向检察机关介绍案情,此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对案情全貌的把握;有的地方则允许检察院进行较为全面的介入,包括前期调查方向的确定以及后期案件意见的提出。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有的地方检察院过多地介入监察委案件办理之中,过多的“亲历性”使得检察权有“侵入”监察权之嫌疑;但如介入的不足,又使得检察院事后的监督和指导难以发挥应有的介入效果。
检察提前介入侦查是在20世纪80年代“严打”背景下,“依法从重从快”刑事政策在检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5]目前,提前介入仍然是检察机关发挥引导乃至法律监督作用的重要途径之一。[6]一般来说,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主要功能与此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的主要功能并无二致,是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发挥引导作用,通过自身的证据运用优势以及法律专业素养和诉讼经验引导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另一方面是发挥宪法所规定的监督职能,尽管监察体制改革对传统的法律监督格局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并未发生改变,反而还有所增强。从当前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实践来看,应当侧重于“引导”而兼顾“监督”,引导调查取证,提升调查效率,减少补充调查的适用情形,为后序诉讼程序包括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奠定坚实的基础。所以,在引导优先、兼顾监督的基础上,在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初期宜注重强化两机关之间的合作,提升监察案件办理的质量,使监察机关能够意识到检察提前介入的切实功效,为后期检察提前介入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提供经验样本,也可以积累潜在的态度支持,以降低协调成本,提升整合效率和反腐合力。
当然,检察院应当在职权范围内提前介入。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中存在公诉准备和协助调查两种矛盾与冲突的角色定位。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之下,检察机关仍应当尊重监察机关调查的主体性权力,即监察调查为主,以检察建议为辅;以案件审阅为主,以亲历调查为辅。此举的目的在于突出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的主体性地位和权力,避免喧宾夺主,混淆检察引导与监察调查的职能。所以,一般而言,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更宜作为一种事后的引导和监督,尽可能减少案件调查阶段的介入,以案件审理阶段为介入的时间节点,以参加审理会议、查阅相关案件材料,接受相关咨询,提出相关建议等方式介入到案件之中,确保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做到监检的配合与制约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