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检办案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监检办案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

《监察法》构建了独立的程序规则体系,但该体系中缺失了与刑事诉讼相对应的强制措施制度。“监察留置具有羁押属性,却被立法者定性为调查取证手段,实则违背了诉讼基本原理。”[7]这也导致了监检办案在“人的衔接”上的理论与实践困境,其中既涉及不同权力属性的兼容与协调又涉及具体衔接规则的设计。

(一)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的主要表现

其一是监察调查措施(留置)与侦查强制措施之衔接问题。《监察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及职务犯罪,同时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以此确立了监察管辖为主,其他机关管辖为辅的基本思路。其合理性在于,基于被调查对象的职务身份,及案件具有的隐蔽性和涉密性等特征,交由监察委管辖具有专事专办的特征,也符合反腐力量整合性和专业化的要求。但可能的问题是,在互涉管辖案件之中,尽管其他机关可以(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但在案件事实尚未清晰之前,案件的侦查(调查)初期案件的性质不甚明了,或是案件事实并未全部查清,可能带来强制措施的错位。例如,某地在办理一起行贿案件过程中,嫌疑人此前已因为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但是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嫌疑人检举了他人职务犯罪线索,而后办案机关即因为互涉管辖关系,将案件交由监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即对其采取了留置措施。在该案例之中,犯罪嫌疑人先后经历了逮捕和留置两大措施,即先逮捕后留置,在逮捕转留置过程中,相关的衔接程序并无相应的操作性规范。

其二是新增的刑事诉讼“先行拘留”条款与既有的“拘留”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本应是一种临时性的到案措施,但《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关于留置转先行拘留的规定,显然并非“到案措施”。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来看,该条款发挥了两大程序衔接功能,即将犯罪嫌疑人由监察调查转为刑事诉讼程序。但问题在于监察留置与刑事拘留存在适用条件的差异,尽管从《监察法》的具体条文来看,两者似乎有“形的相似”,但由于适用主体以及适用对象的差异,两者衔接仍然存在一定的障碍,比如上文所述的“目的障碍”。拘留是一种到案措施,而留置更偏向于传统的“双规”措施。再如,由于监检分置,对于同一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监察委可能认为需要留置,但检察院对于是否需要留置以及后续的先行拘留存有异议。可见留置与先行拘留之间的衔接并不顺畅,而先行拘留与刑事拘留之基本功能也有所不同。

(二)对强制措施衔接的思考(https://www.daowen.com)

“一旦监察机关调查犯罪程序终结,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就存在监察程序和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问题,此时监察机关所采取的留置等措施如何解除是一个重要的程序问题。”[8]其一,将强制措施作为不同程序转化衔接的主要标志。上文中主要涉及强制措施在两种程序之间的转换,一种是监察留置程序向检察机关的强制措施转换,另一种是侦查强制措施向监察留置程序的转换。由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职务犯罪控制上的分野,程序转换之后即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此后的调查(侦查)程序亦需在不同的规范体系中展开,因而有必要确立不同程序转换之间的标志。强制措施作为不同办案机关之间的关联环节,理应成为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区分的标志。这一方面是基于程序衔接便宜上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方面是基于对立法精神的贯彻。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留置转先行拘留之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的衔接办法,实际上也是一种立法的精神,也即后一强制措施作出之时,即意味着前一强制措施自动解除,避免了手续上的复杂。以前述案例中的逮捕转留置为例,侦查机关逮捕需要经由检察机关批准,意即此种强制措施已经法律监督机关审查,具备合法性,就强制性的程度而言,逮捕转留置自然有“降档”的意味,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其二,协调留置转先行拘留之条款与现行拘留条件之间的不畅之处。留置转先行拘留成为监察程序转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所在,也回答了留置结束之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限制的问题。但仍有所不足的是,由留置转至的先行拘留与《刑事诉讼法》中现有的拘留条款之间存在不甚协调之处。可以发现,上述适用条件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为其“灵活”适用创造了可能,所以也引发了学者的担忧,“很容易成为留置措施适用的‘口袋条款’,造成留置措施的滥用”。[9]此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人员的解释,先行拘留是一种临时性、过渡性的强制措施,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从监察调查转入刑事诉讼程序。[10]这样一来则进一步混淆了拘留的本来面目,即“紧急的、临时的到案措施”,生硬地将其作为留置调查措施向刑事羁押措施转化的举措并不妥当。较为可行的方式是,增设被留置人员转入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性条款,使之呈现出一定的层次性,由轻到重呈现出一定的阶位性。既保证了检察机关在强制措施选择上的主动性,使之能够对留置转拘留或是逮捕措施进行审查,也有利于保障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难以对留置措施及其转化进行必要的外部审查,[11]丧失了必要的监督与决定权。

其三,疏解留置转先行拘留中的执行衔接问题,即对被调查人的羁押地点转换和程序转化过程中的在途风险把控。《监察法》对留置地点的规定并不明确,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概括。实践中,各地监察委留置地点各异,呈现出以往的“两规”场所与看守所羁押并存的局面。在留置转拘留前,检察机关宜建议监察委对被调查人员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以确定被留置对象是否适宜拘留,如合适则办理交接手续,如不合适则及时办理强制措施变更手续,同时注意避免出现在途风险。

留置作为一种监察调查措施,其在监察改革试点时期即因为较强的人身自由限制属性而受到关注。就其象征和法律意义上而言,有学者指出,监察留置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曾经在反腐败中广泛适用的“两规”退出历史舞台,标志着我国决心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应对腐败。[12]尽管如此,作为“两规”以及留置盘查等相关措施的替代性制度,其强制性并未发生改变,从《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留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且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也正因如此,学者认为该措施的强调超过拘留而接近于逮捕。留置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相当于羁押,其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如果法院宣判有罪,并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留置就可以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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