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检办案的证据衔接问题
不论是“监察—检察”程序还是原有的“侦查—检察”程序,证据始终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核心。我国证据立法具有分散性和封闭性两大特征。“立法者采用了刑事证据体系借用的方式,在监察程序中明确了证据概念。”[13]对此《监察法》第33条也对之予以了确认,即监察证据和刑事审判证据“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的原则。但由于《监察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之原则性,以及原有的刑事证据体系和内容的体系性和复杂性,使得两者的衔接存在一定的缝隙。
(一)立案前阶段获取证据的资格问题
“不同法律程序在程序目的、程序性质、程序保障、程序严格性等方面存在不同,上述差异影响和塑造了不同性质的证据,进而产生了证据衔接的问题。”[14]初查是部分潜在案件形成的起点,初查阶段掌握的证据材料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后续立案调查的基础。《监察法》第38条、第39条虽然对初核程序进行了规范,但对初查阶段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问题并未明确。就理论上而言,立案前收集的线索材料以及立案后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具备同等的证据资格,是否都可以依据《监察法》第33条之规定进行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尚存疑问。如监察实践中初查阶段形成的谈话笔录可否在立案调查之后经监察委移送至检察院,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及谈话过程并未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是否会影响其“证据”属性等。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应进一步明确初步核查阶收集的线索以及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从《监察法》关于初查制度的规定来看,显然是对原有刑事诉讼中初查制度的借鉴。所谓的初查,往往被定位为“立案前的审查”,指为了判断是否达到立案条件,侦查机关需要对案件的线索进行初步筛选和过滤而进行的一项调查活动。[15]以往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初查制度广为适用有其特定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立案条件较高的缘故,另一方面也是由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16]此类案件证据多表现为言词证据,缺乏必要的被害人和证人证言,而且犯罪对象多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所以办案机关多通过初步核实以获取更多的犯罪信息,进而才予以立案侦查,这也就是初查制度确立的原生基础。[17]
从初查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其能够帮助办案单位在立案前更好地收集相关违法犯罪信息,但从以往的办案实践来看,同样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由于缺乏明确的操作规程,导致各地方各办案部门对于初查手段的运用存差异,如线索管理、法律文书以及机制启动等方面都有不同。初查的证据转化问题同样存在争议,为了避免这种争议,促进初查证据向诉讼证据的转化只能够开展大量的重复性调查取证工作。所以为避免监察程序初核过程重蹈覆辙,应尽可能通过规范性解释文件对之予以明确,对初步核实的手段、初步核实过程中被核实人权利保障、初步核实的证据能力问题予以规定。传统诉讼中规定的立案环节仅作为案件阶段性划分,以立案作为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并无实际意义,即使在刑事诉讼中,学者们关于立案程序的存废已多有争议。证据的合法性与取证手段的合法与否联系密切,所以,监察委依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收集的证据,无论是在初步核查阶段的线索摸排获取的证据材料还是在立案后取证的证据材料,只要符合收集证据的程序性规定,就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至于证明力问题则需经过后续的审查质证。
(二)监察调查录音录像的移送问题(https://www.daowen.com)
录音录像制度具有自我监督和过程证据的基本特性。[18]在我国,其最先由检察机关采用,且直接适用于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讯问行为,以确保惩罚犯罪、保障人员和提升办案质量。这种对办案过程的监督制约,在强化侦查权力的同步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和提升诉讼效率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对公安机关为提供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的,以及“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不同的是,《监察法》在第41条第2款中规定了不随案移送的原则,而是“留存备查”。显然就监察以及诉讼中录音录像最大的意义和价值可能就在于固定取证方式,保护被调查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后续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如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之应对做准备,如为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之应对做准备,但备查后如何调取,调取的范围以及允许查阅人员的范围如何等,我国《监察法》并未明晰。
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完善监察录音录像移送制度,给予被调查人及其辩护人切实的“质证”权利,促进该制度的落地生根。一方面是适用范围的拓展,不再局限于讯问等言词证据的收集过程,而是包括了除讯问之外的“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使其涵盖范围更加广泛;另一方面其并未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区分强制性措施和任意性措施两种标准,而是统一采取强制性标准,“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即有学者所述的“全部全程的录音录像制度”。以上是《监察法》关于录音录像制度的重要进步。但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法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作用是留存备查,而且,即使检察机关认为有需要进行调取,也应当和监察机关沟通协商。[19]
监察过程中录音录像“留存备查”以及协商后是否决定移送的规定,与监察机关的政治属性,[20]及其所监察对象、案件影响力等都有重要的关系。监察内容具有广泛性,其既包括违法、违纪还包括道德监督等。这实际上与纪检和监察合署办公的模式具有一定的关系,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对违法乃至公职人员的道德操守一并审查,而且程序上趋于一体,并没有十分明确的阶段或是内容上的区分,实为一体调查。所以调查过程中录音录像即包含了以上诸多内容,按照《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各办案机关之间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检察院对监察案件的介入或是监督应限定于其职务犯罪的范围之内,所以,一方面有调取录音录像的需要,另一方又受制于调取范围的限制。但是就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而言,其对监察证据的收集过程产生质疑,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则检察机关应向监察机关申请调取录音录像并予以审查。所以,宜逐步完善现行检察机关调取录音录像过于被动的局面,理想状态应当是一方面强化检察机关前期介入监察的功效。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步骤、分阶段地逐步允许律师介入监察调查的过程,以强化监察公开的信心。为此,建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过程中,为了证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排除非法证据,确需调取与指控犯罪有关并且与证据合法性审查相关的同步录音录像,监察机关应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工作。
(三)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
在《监察法》颁布之前,侦查人员根据其作证的内容不同,可能具有三种不同的身份,即目击证人、程序证人和辨认鉴真人。[21]还有学者指出,侦查人员承担程序证人身份时,是就其履行的国家侦查职能出庭提供证言,具有公共证人的身份。[22]不论其以何种身份出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落实侦查人员出庭的规定。毕竟学者的实证研究显示,目前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并不多见,且绝大多数情况下,警察出庭作证是为了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23]但从现行《监察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来看,调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仍未予以明确,一方面,不利于“自证清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在监察调查和后续诉讼程序中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由于监察调查对象主要是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公职人员,其违法犯罪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较高的智能性。如上文所述,监察调查过程中的录音录像亦仅是留存备查,而非随案移送,所以导致办案机关后续的举证特别是庭审质证存在一定短板。如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合理怀疑,对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供述的自愿性等产生质疑,那么此种情形下,法庭该如何回应辩护律师的怀疑,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办理整体质量以及息诉服判程度。
实践中应当参考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人员等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构建和完善调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建立调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由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既是发挥其程序性亲历之“见证者”身份而“证明”调查(职务犯罪)事实的需要,也是履行其程序性被告身份,[24]满足其必要的“辩护权利”实现需要,既是回应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质疑”的需要,同时也是辅助庭审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具体来说,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要求负责案件调查阶段的监察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尽管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无相关直接性规定,但就法律解释的角度而言,从《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之规定来看,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可以依据该条款申请调查人员出庭。在调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当然,由于监察机关的政治属性及其特殊的定位,其自身也应当摒弃“权威性”地位,主动出庭,自证清白,并减少“情况说明”的使用频率。[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