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检办案中的辩护权利保障问题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四、监检办案中的辩护权利保障问题

“将监察机关强大的权力限制在宪法法律范围内,运用其他公权力对其进行制约固然重要,然而,公民运用和维护相应的基本权利同样重要,甚至往往更为重要。”[26]鉴于被调查人员的辩护权利保障问题是理论和实践中热议的问题,就宏观角度而言,实现辩护律师全覆盖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内容和要求,既然职务犯罪追诉属于刑事追诉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那么被调查人员的辩护权利保障即是其应有的核心权益之一。有学者表达了被调查人监察阶段权利保障的担忧,如指出,由于《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更大的调查权限,加上无法受到普通刑事案件中来自检察机关、辩护律师的监督和制约,不难预见的是,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或将成为更大的难题。[27]

(一)辩护权利保障问题的主要类型

一是管辖冲突带来的辩护权利保障问题。监察体制改革将原属于检察机关负责的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权限转隶至监察委,此后相关管辖及辩护权利保障问题即显现出来。有学者指出,应允许被调查人在被留置后聘请律师,以确保他具备必要的防御能力,这是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28]依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对88个罪名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相关侵权类案既可能由检察院管辖,同时也可能由监察委管辖。但由此带来的则是被调查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非平等对待问题,如归监察委管辖,则在案件处于监察委调查或审理阶段时,辩护律师无权介入其中。如归属于检察院自行侦查,则辩护律师可以接受委托行使相应的辩护权利。所以,此时留置期间被调查人的法律帮助即留有法律上的空白。[29]虽然《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对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发现同时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情形规定了“沟通”的解决思路,但上述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如实地调研的案例显示,当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转换至监察程序后,此前的犯罪嫌疑人转换为被调查人,而此前可以获得辩护律师帮助,转换后则无法获得。

二是案件转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委托起始时间及阅卷权行使问题。《监察法》并未规定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相关问题,唯有将案件由监察程序转化为刑事司法程序之后,也就是被调查人身份转化为犯罪嫌疑人时,其才能获得律师的帮助。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程序转化后何时可以获得律师的帮助仍不甚清楚。如依据《刑事诉讼法》在留置转化为先行拘留之后,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如果此前嫌疑人并未被采取留置措施,那么其具体何时可以委托辩护人呢?

案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犯罪嫌疑人即有权委托辩护律师,但仍存在的法律障碍是,检察院此时需要考虑是否需要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如将先行的拘留措施变更为逮捕等,那么此时辩护律师是否享有阅卷权。因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4条之规定,律师自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阅卷,但现在的情形是,检察院审查逮捕程序包含于审查起诉之中,那么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律师可否阅卷即不甚明了。实地调研发现,被调查人在移送检察院之后,检察院在对其采取先行拘留措施之后,审查判断是否对其采取逮捕措施,在此判断过程中并未允许律师阅卷,而是在决定逮捕之后,律师才得以阅卷。

(二)被调查人辩护权利保障的基本思路(https://www.daowen.com)

辩护权利的保障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被调查人和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基础。根据现行《监察法》的相关规定,被调查人并不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无法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从刑事法治的视角来说,在监察委员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时,被调查人应有权委托律师,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30]显然作为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一项较为基础的权利,获得律师的帮助仍然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其一,逐步放开律师介入监察程序,并进一步明确律师的身份。一方面是基于宪法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基本原则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广泛监督调查权力,特别是如留置等具有“侦查”属性的权力。监察机关调查措施本身具有较强的人身自由限制属性,而且从发生效力期限规定来看,特殊情况下可以达到6个月,对个体影响强度无异于审前羁押措施。且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的财产亦拥有较大的处置权限。所以不论是从基本的宪法原则来看还是从其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来看,都应当允许律师介入,为被调查人和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除此之外,就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只有在特定的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才需要以办案机关之许可为前提。就法益角度而言,一律排除被调查人委托辩护的权利,显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所以,从这个角度出发也应当允许律师介入监察程序。

在监察程序中,如允许律师介入其中,那么律师的身份将如何界定更为合适?综合权衡来看,仍然应当遵循逐步放开,由浅入深的原则。这既符合我国律师功能的拓展过程,也符合当前我国反腐的客观形势。就前者而言,我国律师对刑事案件的介入逐步升华,由帮助人的身份向辩护人的身份拓展;就后者而言,我国当下反腐形势仍然比较严峻,而且监察体制改革本身即承载着一定的政治功能,在反腐与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之间,理想状态下具有一定的平衡性,但监察体制改革初期,迫切需要产生反腐的良好效果。所以,为了既巩固当前反腐败工作的效果,同时又能够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在允许律师介入监察程序的同时,可以对律师身份以及来源予以必要限制。如可以将其身份设定为法律帮助者,将其来源限制为公职律师,且对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也做一定的限制,如代理申诉控告权、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或解除留置措施、表达意见等。总而言之,尽可能降低该阶段律师介入的针对性,减少对抗性,在维护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好地提升反腐效能。

其二,从具体的介入阶段来看,无论是就理论自洽还是就实践操作的便利性而言,允许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的监察阶段为案件进入监察之审理阶段。由于监察范围十分广泛,违法违纪乃至道德修养都纳入其中。依据基本的法理,律师的法律帮助乃为被调查人的犯罪行为提供法律帮助,而非违纪违法行为。但由于监察程序的一元性和一体化,很难将违纪违法与犯罪调查行为作绝对的区分,所以较为合适的是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即案件性质已经基本查清,证据也基本收集齐全,相关的监察法律文书亦已完备,案件监察的实质性工作已经完成,也基本能够判定被调查人是否涉嫌职务犯罪,则应该允许被调查人获得法律帮助,为后续案件移送、程序转换以及检察院的介入提供必要的准备,也有利于后续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此时律师的身份是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就刑事诉讼法理而言,被调查人尽早地获得律师帮助则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也是促进被调查人“辩护权”横向扩充和纵向拓展的必然要求。[31]

其三,强化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即程序发生转换之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自然应当允许律师介入其中。如前所述,依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监察转刑事诉讼后,留置措施即自行转化为先行拘留,此时被调查人发生身份转化的同时,其自身的措施亦由监察措施转化为刑事强制措施,此时自然应当允许律师介入。律师介入的时间宜根据被调查人在监察阶段是否被采取留置措施予以区分:若在监察阶段已被采取留置措施,则在转拘留之日起三日之内,告知其有权利委托辩护人;若在监察阶段未被采取留置措施,则宜在程序发生转换之时即应当允许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因为此种情形下嫌疑人所犯罪行应较为轻微,犯罪事实可能也较为简单,律师的介入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需要补充调查的,则应当允许其委托的律师享有必要的会见和阅卷权利。

“监察体制改革以创立‘一体化’、独立性反腐败机构、重构国家腐败治理体制与机制系统为首要使命,力求实现腐败治理体制‘中国模式’的自我完善与系统升级。”[32]监检衔接是职务犯罪追诉的“咽喉”之处,其是否有序进行关乎国家腐败治理效能,是监察体制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由于监察与诉讼两领域间的属性差异,实践中监检衔接存在不畅之处,突出表现为:职务犯罪追诉中的检察提前介入问题;监察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前后转换问题;证据在监察与诉讼程序间的流转与认定问题,以及被追诉人辩护权保障问题。对上述问题,需要找寻有效的解决方案,从而推动监察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但是上述问题并非衔接困境的全部,相信随着改革的深入实践中会有更多问题暴露,应对之策应当是就监检衔接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对监检关系进行宏观的调控,以解决实践中的纷杂问题。要实现理论的突破首先需要监察机关对理论研究持开放的态度,并且转变其强硬的主导思维,毕竟完全封闭和审前主导的程序规则不符合现代诉讼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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