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信托附属公司的特殊处理
对于设立在离岸金融中心(如泽西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等)的信托来说,其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架构模式就是在信托下再设立一个或者多个附属公司(Underlying Company),通过附属公司来持有信托下的各类资产。在此类架构中,信托和信托的附属公司通常都是由信托受托人来统一进行管理。在FATCA和CRS下,对于此类离岸信托的附属公司的处理,一些离岸金融中心的本地法律也做出了特殊的规定。
(一)FATCA的特殊处理
在FATCA下,就离岸信托附属关联公司的特殊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巴哈马、根西岛、泽西岛和马恩岛等国家和地区。根据这些地方的FATCA实施法规,一个信托如果属于豁免申报的金融机构,例如,属于由受托人申报的信托(TDT),那么该信托附属的关联公司也可以直接被定性为豁免申报的金融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信托的受托人将统一完成该信托以及其相关附属公司的FATCA合规义务,且信托和相关附属公司均不需要在美国国税局注册并获得GIIN[10]。
例5-2-9
2×18年,李总(美国税收居民)在开曼群岛设立了XYZ信托。根据信托协议,该信托的委托人为李总,任意受益人为李总和李总的妻子王总(美国税收居民),信托的受托人为开曼群岛的一家持牌信托公司(金融机构)。
XYZ信托100%持有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三个不同的离岸公司,均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且都从事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和交易的业务。截至2x18年12月31日,ABC三个公司所持有的金融资产价值均为150万美元。开曼信托公司委托位于新加坡的某投资顾问公司(开曼信托公司的关联公司,也属于金融机构)对XYZ信托、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下资产进行全权投资管理。(https://www.daowen.com)
XYZ信托和ABC三个公司都属于FATCA下的投资机构类别。
那么为了完成信托和其三个附属公司的FATCA合规义务,该信托可以通过TDT模式委托开曼信托公司来完成。此时信托属于FATCA下的豁免申报金融机构,且不需要在美国国税局注册和获得GIIN。
A、B和C三个公司作为信托的附属公司也可以参照信托的处理模式,被分类成豁免甲报金融机构,相关合规义务也都由升曼信托公司来完成,且小需要在美国国税局注册和获得GIIN。
(二)CRS下的特殊处理
在CRS下,由于各国均参照经合组织发布的统一报告准则来制定相应的本国CRS实施法规,而经合组织在所有的CRS文件中并没有规定有关信托附属公司的特殊处理情形,所以通常各国的CRS法规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就笔者所了解,在全球著名的各离岸金融中心中,只有百慕大群岛在其本地的CRS实施指引[11]中明确规定,“由受托人申报的信托”之信托架构中的所有附属关联公司均应当由信托的受托人来完成CRS下的合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