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机构类信托的账户持有人
在FATCA和CRS下,如果一个信托被分类成金融机构中的投资机构类别,那么其需要识别其账户持有人,也就是该投资机构的股权权益或者债权权益的持有人,看其是否属于特定美国人或者CRS需申报人。但与其他类金融账户,例如存款账户、托管账户或者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和年金合同来说,信托中所涉及的账户持有人很大的区别。
投资机构的账户持有人包括该投资机构股权权益持有人和债权权益持有人,那么具体到信托上来说,其账尸持有人包括:
(一)股权权益持有人
投资机构类信托的股权权益持有人通常为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
1.信托的委托人
对于构成投资机构的信托来说,不论委托人在信托协议中所规定的权限如何,在FATCA和CRS下都应当做账户持有人处理。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时候信托协议不一定有规定明确的委托人或者委托人并非信托协议中明示的一方当事人,此时应当将转移资产到信托下面的个人作为账户持有人。
2.信托的固定受益人
如果信托属于投资机构,那么该信托的固定受益人可以直接认定为信托的账户持有人(股权权益持有人)。
例5-2-4
王先生(中国香港地区税收居民)在泽西岛设立一个私人信托,该信托通过设立在开曼群岛的离岸公司持有价值1000万美元的金融资产。根据信托协议,王先生的女朋友张小姐(中国税收居民)在其有生之年可以每个季度的最后一天从该信托下获得5万英镑的收益分配。那么在这个信托中,张小姐就属于信托的固定受益人,如果该信托在CRS下属于投资机构,则王先生和张小姐都为该信托的账户持有人。
3.信托的任意受益人
不同于固定受益人的处理,任意受益人的受益权并非固定,而是通常由任意信托受托人根据信托协议的约定自由对任意受益人进行信托资产分配。此时,任意受益人只有在收到信托收益分配的当期才需要作为账户持有人对待。
例5-2-5
董先生(中国税收居民)在开曼群岛设立一个任意信托,该信托下持有若干金融资产。信托的委托人为董先生,信托的受益人为董先生的儿子杰森(美国税收居民),信托受托人是开曼群岛当地一家持牌信托公司(金融机构)。
根据信托协议规定,信托受托人应当根据杰森在教育、就医以及成家立业等方面需要经济支持时,视情况向杰森分配信托收益。2×18年9月,因为杰森读MBA需要学费,信托受托人向其分配了30万美元收益。
那么在该信托中,杰森即为该信托的任意受益人。如果该信托在FATCA和CRS下属于投资机构,那么杰森只有在收到信托收益的当期,才被当作是信托的账户持有人。在本例中,杰森应当在2×18年被当成是该信托的账户持有人(即投资机构的股权权益持有人),其相关信息应当在2×19年被申报给开曼群岛政府。如果2×19年,杰森没有收到信托收益分配,则在2×20年不需要申报其相关信息。
4.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
FATCA政府间协议对于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应当依据具体的现实情况并结合信托居民所在国的本地FATCA实施法规来分析。尽管FATCA政府间协议规定不明确,但从理论上来说,信托委托人或者保护人如果属于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人,那么也应当作为信托的股权权益持有人来对待。(https://www.daowen.com)
在CRS下,经合组织在《CRS实施手册》中明确规定[4],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至少应当包括信托受托人,此外还在《CRS问与答》中规定[5],如果一个信托属于投资机构,那么不论信托的保护人是否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都必须当成信托的股权权益持有人对待。综合起来,也就是说,在CRS下,信托的受托人和保护人都应当作为信托的账户持有人来处理。
5.股权权益持有人的“穿透”问题
FATCA政府间协议对于投资机构类信托的账户持有人规定为“个人”[6],对于账户持有人如果是“非个人”的情形并没有做出明确。但在CRS下,经合组织《CRS实施手册》明确规定[7],如果信托的账户持有人(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人)是机构,而非个人,那么此时应当“穿透”该机构,将该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作为该信托的账户持有人。该“穿透”规则的适用与消极非金融机构的“穿透”规则一样,相关实际控制人的识别概念应当与FATF 2012年反洗钱《建议10》中“受益所有人”的概念保持一致。
例5-2-6
金总(中国税收居民)是北京的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老板,其在马恩岛设立了XYZ信托,通过该信托持有价值400万英镑的金融资产。根据信托协议,信托的委托人为金总在百慕大群岛的公司A公司(金总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受托人是马恩岛当地一家私人银行B银行(属于金融机构身份),信托的固定受益人为金总设立在泽西岛的C公司,C公司由金太太和金总的儿子杰克(均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共同控制。

图5-2-2
假设XYZ信托在CRS下属于投资机构,那么在CRS下该信托的股权权益持有人应当为:
(1)委托人
金总作为该信托的委托人,应当属于信托的账户持有人。
(2)固定受益人
由于信托固定受益人并非个人,而是一个机构(C公司),那么此时不能直接将该公司作为信托的账户持有人,而应当将该C公司“穿透”,识别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例中,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金太太和杰克,因此金太太和杰克均属于该信托的账户持有人。
(3)受托人
如前所述,经合组织文件要求将信托受托人作为“其他对信托是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人”来对待,因此受托人也属于信托的账户持有人。但是本例中,受托人为一家机构(B银行),因此应当将B银行“穿透”,识别其实际控制人,如果没有人对该银行进行最终的实际控制,那么通常可将该银行的高管当作是实际控制人对待。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做法在实践中遭到金融行业的质疑,因为显然,该银行作为离岸专业服务机构,在XYZ信托中并没有实际的权益存在,因此不应当将其当做股权权益持有人处理,将其高管识别和申报显然没有实质意义。
(二)债权权益持有人
在实践中,信托委托人或者其他与信托相关联的机构与信托之间时常存在借款的情形。有关债权权益持有人的识别问题,FATCA政府间协议和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以及经合组织CRS相关文件并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参照各国自己的法律来确定债权的概念,以及债权权益持有人的概念。
例5-2-7
董总在开曼群岛设立一个任意信托。根据信托协议,该信托的委托人为董总本人,信托受托人为开曼群岛当地一家持牌信托公司,信托的任意受益人为董总和董太太。该信托下持有价值400万美元的金融资产。2×18年,该任意信托从董总在马恩岛设立的ABC离岸公司借入100万美元的长期无息贷款。假设该信托在FATCA和CRS下属于投资机构,那么该ABC离岸公司属于该投资机构的债权权益持有人,即金融账户持有人,因此该信托需要识别ABC离岸公司的FATCA和CRS身份,如果ABC离岸公司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那么其实际控制人也需要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