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单位信托
单位信托是英美普通法国家比较普遍的一种基于信托契约的集合投资形式,例如,中国香港地区税法中对于单位信托,就有明确定义,即单位信托是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者效果是提供设施,使人能以信托受益人的身份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者处置证券或者其他(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作为一种面向公众的集体投资工具,单位信托受到政府的监督和管理,并且在FATCA和CRS下,其合规身份通常可以直接判定为是金融机构(投资机构),对于这一类单位信托的讨论请参见本书第七章中有关基金的FATCA和CRS合规问题讨论。(https://www.daowen.com)
每一个国家对于其单位信托的法律规范不同,所以导致在FATCA和CRS下的合规身份判定也会有差异。在一些离岸金融中心(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马恩岛、泽西岛和根西岛等),其本地的FATCA法规还明确,如果单位信托不满足集合投资工具的定义,那么此类单位信托应当参照普通的信托来判定其FATCA下的合规身份。例如,根据泽西岛政府的《FATCA实施指引》第9.1节规定,为私人投资机构(非公开募集基金)而设立的单位信托以及私人拥有的房地产单位信托都不属于集体投资工具的范围,需要根据该单位信托的具体经营活动和资产持有状况来判定其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或者属于消极或积极非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