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非金融机构身份的漏洞
在FATCA和CRS下,对于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进行“穿透”,以识别其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但是,如果该账户持有人是积极非金融机构,“穿透”规则不能适用,那么积极非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也不会在FATCA和CRS下被披露。如本书第二章第四节所讨论,在FATCA和CRS下主要的积极非金融机构包括八大类,基于收入和资产的积极非金融机构;上市交易的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机构;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或者这些机构完全持有的其他机构;非金融集团中的控股非金融机构;新成立的非金融机构;正处于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非金融机构;非金融集团中的财务中心;非营利性非金融机构。
这八大类积极非金融机构中,比较容易存在漏洞的应当属于新成立的或者正处于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机构,因为一国纳税人可以通过在离岸避税地新设立一个机构来持有金融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只要该机构不构成金融机构,也不以从事金融机构的业务为成立目的,那么该机构就可能被认定为“新成立的非金融机构”,即积极非金融机构,从而其在需申报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可以避免被申报。而对于“正处于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非金融机构”亦是如此,一国纳税人也可以对其设立在离岸避税地或者其他对该机构不征税国家的机构启动清算或者重组程序,只要该机构过去五年没有从事过金融机构的业务,那么在该机构的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可能是一到两年时间或者数年),该机构也可以被当成是积极非金融机构处理,从而其实际控制人也不会被识别和申报。
例9-1-6
李总是中国税收居民,其在2×17年9月1日在马恩岛设立了A公司,且通过A公司来持有其在瑞士X银行的现金存款账户。按照经合组织《CRS文本》第8节第D9(e)条对于“新成立的非金融机构”的定义,该A公司还没有开展营业活动(以后也不太可能开展实际的营业活动,因为其为资产持有实体),且其资产全部为现金资产,也没有意图从事金融机构类业务,因此符合“新成立的非金融机构”的定义,即在2×17年9月1日之后的两年内,该A公司属于积极非金融机构。只要A公司向瑞士X银行提供了有关A公司的积极非金融机构的身份声明,则X银行不需要对该A公司进行穿透处理,而只需将其作为马恩岛税收居民申报给瑞士政府,而后交换给马恩岛政府。李总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没有被披露,因此账户信息也不会申报和交换到中国政府。
按照一般的机构身份判定规则,首先应当判定该机构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包括投资机构),如果不属于金融机构,则属于非金融机构。而后再根据非金融机构本身的业务活动,判定该非金融机构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还是积极非金融机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CRS下,投资机构不包括“非金融集团中的控股非金融机构”“新成立的非金融机构”“正处于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非金融机构”和“非金融集团中的财务中心”[11]。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机构属于了这几类积极非金融机构的概念,即使其满足了投资机构的定义,也应当作为“积极非金融机构”来处理,其实际控制人的信息也不需要被披露。(https://www.daowen.com)
例9-1-7
王总(中国税收居民)在马来西亚设立了A集团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电子元器件的生产业务。A集团公司下持有B公司、C公司和D公司三个子公司从事具体的生产和销售业务。A集团公司由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E公司来持有,而E公司由设立在马恩岛的XYZ信托来持有。根据XYZ信托的信托协议,该信托的委托人为王总,信托受托人为马恩岛当地的LMN信托公司,信托受益人为王总、李总(中国税收居民)和张总(马来西亚税收居民)。
那么按照CRS下投资机构的判定规则,该XYZ信托受到金融机构(信托公司)的管理,能够满足“被管理测试”,其持有的资产为金融资产(E公司的股权),因此应当属于投资机构。其账户持有人(即股权权益持有人王总,李总和张总)应当需要被该信托公司识别和申报。
但是由于XYZ信托属于整个A集团(非金融集团)中的控股公司,可以满足“非金融集团中的控股非金融机构”的定义,因此XYZ信托不应当被分类成投资机构,而应当为积极非金融机构。如此一来,XYZ信托本身没有任何CRS下的合规义务,而且如果XYZ信托在其他的金融机构持有金融账户,其实际控制人王总、李总和张总的信息也不需要被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