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

第三节 行政许可法

一、行政许可法概述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法的立法根据是宪法,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我国现行行政许可法是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并经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二、行政许可的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也称为行政许可法定原则,是指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二,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第三,便民的原则。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职能时,应当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尽量提供方便。不仅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办理许可事项,不得无故拖延,而且必须以最小的许可管制成本实现既定的行政目标。

第四,权益保障原则。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不得转让原则。行政许可法第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七,监督原则。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二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行政许可法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三、行政许可的范围

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四、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一)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22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是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一般规定,也是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基本要求,即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

(二)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23条中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也就是说,被授权的组织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这些权力,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因行使这些权力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五、行政许可的费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禁止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则:(1)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2)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3)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六、行政许可的撤销与注销

(一)行政许可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二)行政许可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案释法

对已有法律约束 地方不得再设置限制条件

【案情回放】

某省甲、乙、丙三人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华夏律师事务所”,于是向所在地司法部门提出口头申请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身份证明、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资金证明、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合伙协议等资料。但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府规章相关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人具有博士学位并且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由于三人都是硕士学位,因此律师事务所没有注册成功。三人大为不解,遂申请复议。

【案例评析】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应该用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而对律师事务所的成立,已经有国家法律约束,地方法规是不能再加限制条件的。因为行政许可法中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故案件中省政府关于成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人具有博士学位的规定是不合法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