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跨国贸易协定中的竞争中性原则详解

跨国贸易协定中的竞争中性原则详解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5年5月,TPP文本正式公布,其中第17章专设了“国有企业”部分,特别是其中的“非商业援助条款”是第一次在区域贸易协议层面上针对竞争中性原则系统性规定。国际贸易规则中的“竞争中性”对中国提出新的挑战,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机遇。其主要是以规范国有企业参与竞争时的国家行为为主。

跨国贸易协定中的竞争中性原则详解

2015年5月,TPP文本正式公布,其中第17章专设了“国有企业”部分,特别是其中的“非商业援助条款”是第一次在区域贸易协议层面上针对竞争中性原则系统性规定。时隔三年之后,美日欧三方于2018年5月31日发表联合声明,认为对国有企业大幅度的补贴造成了不公平的竞争现状,要求适用竞争中性原则并明确国有企业和公共机构的关系。2018年代替NAFTA的USMCA中也蕴含了关于国有企业竞争中性原则的相关规定,USMCA中规定的国有企业,不仅包括政府拥有绝对控制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企业,还包括即使不拥有控股权,但却有实质性控制能力的企业,这些企业必须遵循市场化的运作机制,国家仅能作为股东享有权益。尽管国际多边贸易新规则中的国有企业规则不像澳大利亚和OECD指引一样采用“竞争中性”的术语,但同样体现了公平竞争的精神和目标。[8]这意味着国有企业竞争中性原则开始被纳入多边贸易协议体系。

国际贸易规则中的“竞争中性”对中国提出新的挑战,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机遇。

纵观TPP/CPTPP、USMCA以及美欧等签订的双边协议,竞争中性原则的体现与OECD指引中的体例完全不同。其主要是以规范国有企业参与竞争时的国家行为为主。TPP协议在第17章“国有企业规则”中就围绕国有企业享有的上述两大竞争优势而制定了三项核心条款: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量条款、非商业性援助条款以及透明度条款。[9]

1.非歧视性待遇和商业考量条款

TPP/CPTPP第17.4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均应确保其每个国有企业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以符合商业考量的方式购买或者销售货物或服务。”商业考量主要应考量以下三点:(1)从内容方面看,贸易协议的商业考量条款具有公平竞争的商业化运作要求,超越了WTO仅强调非歧视的要求。(2)从适用对象看,商业考量规则适用范围更广,既适用于国有企业也适用于指定垄断企业。被授予特权的垄断型非国有企业在商业运营过程中同样要遵守商业考量规则。(3)从法律效果看,商业考量规则条款可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确保适用,有可强制执行的保障机制。

“商业考量”被明确为国有企业的行为准则能促进国有企业在市场上像私营企业一样行事。具体来说,第一,该条款首次提出国有企业参与商业活动要参照私营企业,要求国有企业像相关领域的私营企业一样,在商业运营中重点考虑商业因素或商业惯例,尤其要排除政治性因素的影响。第二,从执行主体上看,商业考量表面上是对国有企业的要求,但其贯彻落实同样需要政府抑制干预冲动。实质上也是对政府提出了不干预企业经营行为、不对国有企业施加政治任务的要求。第三,商业化考量作为国有企业竞争中性原则的内容之一,可将对国有企业适用竞争法要求这一未被世贸组织采纳的主张予以推广。

2.创设“非商业援助”制度

TPP/CPTPP协议明确要求构建以“非商业援助制度”为名的新反补贴规则,这是对现有国际法规则的创新,旨在消除一国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补贴造成的负面溢出效应。在TPP之前包括国有企业规定的贸易协议中,均没有关于非商业援助的规定。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是“国家持有企业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引发了与国有企业相关的竞争扭曲。

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要件:(1)宽泛的主体要件。规定政府和国有企业都可成为提供非商业援助的主体,直接超越了WTO框架下《反补贴协议》中国有企业是否适格补贴主体之争,约束了政府为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为国有企业进行利益输送的渠道。(2)宽松的非商业援助范围和标准。规定只对国有企业提供的援助、主要由国有企业使用的援助、国有企业接受的巨额援助以及通过裁量向国有企业倾斜的援助都在监管范围之内。(3)宽松的因果认定关系。“非商业援助制度”虽然直接移植了《反补贴协议》中关于损害认定的规定,但规制主体和内容却相当宽泛。一方面,它将适用范围从货物贸易拓展至服务贸易投资领域;另一方面,它又对“不利影响、产业损害”作宽泛认定。

USMCA第22.6条第1款在TPP的基础上增加了3项严格禁止的非商业援助内容,分别为:禁止缔约国政府和国有企业向其他没有信用担保的国有企业提供贷款或者贷款担保;禁止对没有可靠重组计划的破产国企提供非商业性援助;禁止将国有企业的未偿债务转为权益。显然,USMCA中推出了更苛刻的国有企业条款,明确反对国有企业仅因国有性质而不论资信能力轻易获得政府贷款和担保,反对国有企业“大而不破”、以“债转股”方式获得重生的现象。(www.daowen.com)

3.透明度规则

环境法、人权法、贸易和投资法等领域以及国家和国际组织,最近都强调建立更透明的机制和程序,并且得到了呼应,这一现象被称为全球治理的透明度转变。

TPP第17.10条是对缔约方有关透明度的要求。第17.10.1条和第17.10.2条规定,各缔约方应该迅速通知其他缔约方或者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其国有企业名单以及指定垄断的企业,包括对现有指定垄断的扩大和授权的条件。此外,根据第17.10.3条的规定,经另一缔约方的书面申请,一方应迅速提供关于国有企业或指定垄断企业的信息。在此基础上,第17.10.4条还规定,经另一缔约方书面请求,一方应迅速以书面的方式提供其采用或维持的非商业援助的政策或计划。

TPP下的透明度规则主要体现出的特点有两个:第一,TPP/CPTPP协议下国有企业通报义务来源更广。国有企业和透明度作为两个新的横向议题很可能适用于服务贸易、货物贸易、投资、政府采购等多个纵向议题。第二,TPP下国有企业的通知义务更加明确。此外,在美国和新加坡的FTA中,其第12条第5款规定缔约一方有义务基于另一缔约方的请求,公开相应的国有企业信息。然而,美新FTA并未规定公开信息的范围。

TiSA中的“透明度义务”与TPP基本一致,其本身在执行过程中也会产生诸多问题。例如,如何把透明度义务与保护涉密信息的关系处理好,如何对社会公众也保持足够的透明度,这是在执行条款和将来完善条款时应该考虑的问题。同时,这些规定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相当严厉的,特别是对那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构成的挑战不容忽视。此外,欧盟在TTIP谈判中也提出了对国有企业的透明度要求。在欧盟提出的草案文本中,一缔约国可以要求另一缔约国的某特定企业提供相关信息。[10]但是,请求方必须能够证明被请求方的特定企业从事了扭曲竞争的活动,从而可以避免滥用透明度义务。

由于推动国有企业进行商业化的改革对于各个国家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领域,各项协议从透明度的角度切入予以规范,最终未能直接规定商业化改革的条款,从而体现了各方在该问题上最终保留了相对稳健的改革步伐。

4.以现代公司治理规则推进国有企业的身份独立

为了使国有企业顺利成为与私营企业类似的微观经济体,竞争中性原则还提出了“现代公司革命”的要求。当前,TPP、USMCA协议主要通过透明度、技术合作等条款间接要求国有企业进行公司良治[11];而欧盟签署的相关协议则直接在协议中推出公司治理条款。排除国有股东对董事会的政治干扰,避免政府管理市场角色和政府出资人身份相互混淆,有助于实现国有企业的竞争中性和身份独立。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竞争中性原则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的,也有利于增强市场活力,这是国际经贸规则演变的重要趋势,同时中国想要参与国际竞争也无法回避这一国际市场新规则。竞争中性作为指导原则,借鉴其中有利于中国的经验,继续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将有助于推动中国参与国际规则治理进程及促进国有企业市场竞争力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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