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探究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方式的适用:以典型案例为例

探究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方式的适用:以典型案例为例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该案中,联力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为基础指控福瑞德公司构成侵权。该案是人民法院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标准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典型案例。另外,在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上,法院认定瑞凡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德胜公司提交了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法院参照其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判决瑞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 万元。

探究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方式的适用:以典型案例为例

1.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以浙江福瑞德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福瑞德公司”)与天津联力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联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9]为例

本案的涉案专利是名为“放料装置”的发明专利,联力公司为专利权人。在该案中,联力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为基础指控福瑞德公司构成侵权。联力公司在福瑞德公司的网站收集到被告每年利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三乙基铝4 000 吨,被告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11年1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已生产五年,最近两年的生产量为8 000 吨。联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目前该行业只有原告、被告两家公司在正常经营。联力公司举证证明在侵权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以前,每吨三乙基铝的生产利润为11 000 元。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联力公司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书》,被控侵权产品占整个三乙基铝生产设备知识产权价值的10%,因此联力公司诉称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为11 000 元/吨×8 000 吨×10%=880 万元。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联力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应为11 000 元/吨×8 000 吨×10%,即880 万元。

该案是人民法院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标准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原告联力公司举证证明了在相关市场中仅有原告、被告两家公司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此时,侵权人利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即为权利人损失的销量。联力公司在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前,已经就福瑞德公司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刑事案件已经审结。在确定涉案专利在生产相关产品中的贡献率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采纳了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10%的贡献率。在该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对权利人销量损失、平均利润、涉案专利贡献率的举证。法院基于原告的举证,最终判定福瑞德公司赔偿联力公司经济损失880 万元。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来看,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存在两个方面的难题:一方面,权利人难以举证损失与专利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受到多方面的影响,除了专利侵权行为因素,还包括市场自身的调节、权利人经营状况等因素;另一方面,权利人难以举证实际损失。因此,法院极少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标准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如何使得权利人实际损失标准更具可操作性,笔者将在第三部分“以恢复专利权人被侵权前状态为价值导向构建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一节详细探讨。

2.侵权人获利——以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简称“松下电器”)与珠海金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滔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10]为例

本案的涉案专利是名为“美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松下电器于2012年9月获得专利权。原告松下电器发现金滔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松下电器积极进行举证。原告对两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而且确定了被告在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18 411 347 台。松下电器通过被告金滔公司在电商平台的标价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举证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为260 元。基于以上证据,松下电器诉请法院判定被告金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 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金滔公司在未经松下电器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并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松下电器主张300 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合理理由,一审判定金滔公司赔偿松下电器300 万元。

该案由于案情的复杂性以及法院判赔方式的特殊性,入选2016年北京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在该案中,权利人举证证明了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每件侵权产品的平均价格,并未举证证明侵权人每件侵权产品的平均利润。但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以侵权人获利明显高于300 万元为由,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专利权损害举证难,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如果权利人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就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了充分举证,且对其所请求经济损失数额的合理性进行了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权利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权利人举证侵权人获利存在极大的困难,因为侵权产品的相关财务数据都掌握在侵权人手中,权利人及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侵权人也可能篡改相关数据。正是由于权利人难以举证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人民法院也很少适用侵权人获利标准确定损害赔偿额。笔者将在第三部分“以公平为价值导向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一节探讨侵权人获利标准更好的适用方式。

3.参照合理的许可使用费——以深圳市德胜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德胜公司”)诉北京瑞凡菲林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瑞凡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11]为例

本案涉及的专利是名为“沙发”的外观设计专利,郑某为专利权人。2009年9月1日,专利权人郑某与德胜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该专利,许可期限是2009年9月5日至2018年8月23日,许可费总额为80 万元。(www.daowen.com)

2014年10月24日,德胜公司从京东商城购买了一台瑞凡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经公证。法院经审理认定,瑞凡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瑞凡公司在京东商城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销售宣传属于许诺销售行为,故瑞凡公司亦实施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综上,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瑞凡公司实施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另外,在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上,法院认定瑞凡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德胜公司提交了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法院参照其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判决瑞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 万元。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只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在京东商城销售了侵权产品。依照原告与专利权人郑某签订的许可期限为9年,许可费为80 万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我们知晓平均每年的许可使用费大约为9 万元。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参考一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并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判定被告承担10 万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若无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该案原告又没有提交自身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等相关证据的情形下,侵权损害赔偿额很可能只能根据我国《专利法》中的法定赔偿确定。而法定赔偿的缺陷早已被实践证明,限于篇幅,在此不赘述。权利人适用专利许可使用费这一方式请求法院支持其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诉求,具备举证方便、证据易收集的特点。笔者将在第三部分“以增加社会福利为价值导向构建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一节详细讨论参照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标准。

4.法定赔偿——以北京万泰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泰公司”)与国立血清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纠纷案[12]为例

本案的涉案专利为“用于免疫治疗和诊断结核病的化合物和方法”专利,专利权人为科里克萨有限公司,国立血清研究所为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国立血清研究所举证证明万泰公司侵犯其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在没有提交其诉请万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 万元计算依据的情形下,请求法院参考万泰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模、专利的性质等酌情确定赔偿额。

该案被选入2016年广东省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同时该案还是广东省首例生物工程领域涉及DNA 序列的发明专利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二审法院,围绕被诉侵权专利的特殊性,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明确了基因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鉴定意见的采信规则。与此同时,在权利人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的情况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0 万元,值得仔细思考。在该案中,国立血清研究所举证了万泰公司提交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批材料,证明万泰公司仅一天一个批次生产的产品量约为100盒,通过每盒产品的单价计算出销售额高达50 万元,并且,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万泰公司至少生产了三个批次的侵权产品。虽然权利人在本案中无法举证实际损失以及万泰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权利人损失较大,根据涉案发明专利的特殊性、万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万泰公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0 万元。

不可否认,在权利人无法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参照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标准要求损害赔偿时,法定赔偿方式作为一种兜底性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为确定赔偿额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法定赔偿方式没有统一的参照标准,使得人民法院对类似侵权类型和情节的专利侵权案件判处的赔偿额有很大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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