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地域性的限制:印刷技术与统治权力的局限

地域性的限制:印刷技术与统治权力的局限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印刷技术出现,统治者通过榜文或者赦令固化授予他人的特权以维护统治,但以其统治范围为限,超出该地域则无法产生强制约束力。

地域性的限制:印刷技术与统治权力的局限

1.知识产权地域性历史考察

知识产权起源于15世纪。随着印刷技术出现,统治者通过榜文或者赦令固化授予他人的特权以维护统治,但以其统治范围为限,超出该地域则无法产生强制约束力。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知识产权的属性本质上发生了改变,成了一种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长期的历史更迭中,由于其本身特质契合知识产权的保护宗旨而得到了保留。

从广义的民事权利看,每一种权利诞生之初都具备地域性。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经济贸易、政治外交活动都逐渐突破一国领土,走向更广阔的地域。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世界各国以及整个人类追求进步发展的共同利益,导致各国越来越认识到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平衡各方利益,力求共赢,于是产生了互惠原则。自19世纪以来,世界各国逐渐觉悟并相互尊重和承认对方法律制度所保护的财产权,民事权利也因此取得了域外效力,大大促进了各国的经济往来和全球经济贸易发展。

仅就知识产权而言,其权利的性质也逐渐发生了本质上的改变——由“特权”转变成了民事权利。但与一般民事权利的逐渐开放趋势相比,这一转变仍属十分缓慢,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也没有得到大范围的尊重和承认。在封建社会以后的历史时期中,无论是西方最初的自由资本主义,还是工业化背景下的垄断资本主义,抑或苏联乃至我国的社会主义,除了少许历史残余原因,主导知识产权地域性概念延展的是日益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国际民商事贸易活动客观存在的经济需求。从客观需求上讲,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发展是必然的,而对于地域性的突破也是需求的题中之意。

2.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概念辨析

探索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问题、解决法律冲突本是为了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虽然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同,但地域性的概念仍然模糊不明,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践运用中,各国都未在立法中予以明晰,国际条约中也避开了相关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机关或者某一纠纷的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理解都不尽相同,鲜有统一的认知。

现代法律体系下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在本质上与私法概念中的属地性(territotiality)相对应,这一点也能够从私法属地性的概念中比较得出:属地性即为一国所颁布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只及于该国的领土范围以内,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只是将此概念进一步具体到知识产权法的效力上。但相较于其他私法上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更具特殊性,在概念上更加狭窄。对于属地性的概念,我们应辩证看待,它不仅仅指一国的法律只能由该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其领土范围内进行立法、执法等活动,而是随着涉外因素的多少而产生一种动态的变化:在非涉外情况下,该国法律不具备任何域外效力,此时地域性是严格、绝对的。(www.daowen.com)

随着历史的发展和政治制度的演进,商品经济时代逐渐到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绝对的属地法严重妨碍了跨界的经济贸易往来。在国家间进行民商事交往时,不同国家拟制的知识产权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这也是知识产权产生地域性的客观原因。虽然世界各国逐渐通过完善涉外法律、制定国际条约等方式努力消除并避免这种冲突,但客观上而言,这种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仍然存在,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仍然不可避免地发挥着作用。比如我国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2条仍坚持属地主义为原则,域外效力的适用为例外,这不仅饱受学界诟病,也不利于我国在全球化背景下的跨境民商事法律活动。

3.地域性的价值透视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直接影响国际私法层面上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伯尔尼公约》第5条[1]首次提出了被请求保护地法,该规定也在2011年被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初步在我国确定了该原则。[2]但该冲突规范本身并没有直接明示知识产权案件的连结因素,在实际案件的裁判中法官无法根据当事人请求来选择适用该案件的准据法,而该连结因素中最重要的即为被请求保护国法的地域性。对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概念的理解偏差将直接导致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出现错误,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具体适用必然依赖于该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类似问题,[3]如在司法解释中采用属人主义,遗漏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让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十分混乱。

除此之外,我国公民侵犯外国知识产权行为所涉及的司法管辖权、案件裁判的承认和执行也与地域性关系密切,并且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十分不足。依《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我国涉外财产纠纷案件以一般地域管辖为基本原则,不强求法官排除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几乎所有知识产权相关案件严格采用了专属管辖,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时,几乎没有适用外国知识产权法的实践。

继续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严格限制已经不符合当今的发展趋势,同时,我国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与日俱增,比如长期困扰我国司法部门的商标侵权案件,不同的法院对于侵权的认定在理由和最终结论上都存在严重分歧。[4]一国生产或加工的产品被出口到他国,该跨境销售行为应由哪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进行管辖等问题,也关乎我国的利益究竟能否被保障。因此,探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仅有理论意义,也有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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