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堆放在公共用地上的杂物,是否构成排除妨害的前提条件?

堆放在公共用地上的杂物,是否构成排除妨害的前提条件?

更新时间:2025-09-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原告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审查认定的事实并结合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故,关于原告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起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各庄村,双方系东西院邻居,原告王某家房屋位于东侧,门牌号为高各庄村118号,被告郭家房屋位于西侧,门牌号为高各庄村120号。现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某拆除被告郭某于两院正房之间搭建的小房子,并要求被告郭某拆除南院墙,清除原告王某西山墙往西1米范围以内位于被告郭某院内的植物及杂物,并赔偿原告王某重建西院墙及西厢房的费用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就原、被告双方诉争事宜,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调查,现场情况确认如下:1.原、被告双方房屋东西相邻,原告王某房屋位于东侧,被告郭某房屋位于西侧。2.原告王某在其院内从北至南兴建有三排房屋,其中北数第三排房屋明显属于新近修建形成;被告郭某院落内有北房一排,在西厢房位置处建有彩钢房顶厢房数间及棚子一处,被告郭某未建设东厢房及倒座房,被告郭某亦没有建设东院墙,原、被告双方院落事实上以原告王某的西院墙及西山墙为分割线。3.在被告郭某北房东山墙东侧与原告王某院落内北数第一排房屋西侧之间有宽约1米的空闲地,被告郭某以其北房北墙为北线,利用原、被告双方相邻的东西两侧墙体,建有一个约1平方米大小、高约2米的棚子一处(石棉瓦封顶,南侧没有砌砖,代以木板),被告郭某将一家用设备的外挂机器悬挂于该棚子内(位于其房屋一侧);经核实,该处棚子即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郭某拆除的房屋。4.原告王某院落内三排北房中,其北数第三排房屋的西山墙位置相较于其北数第一排、第二排房屋的西山墙明显向西挺进,与被告郭某南院墙相接。5.被告郭某在其院内靠近原告王某院落一侧即被告郭某院落东侧零散的堆放有部分建筑材料、杂物,但相关物件均未与原告王某房屋直接相接且留有一定间距。6.被告郭某院落内东侧即原告王某要求自其西院墙或西山墙往西1米范围以内,未见有明显种植物。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审查之关键在于原、被告双方诉争内容是否对一方构成妨碍,是否侵犯一方权利。针对原告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审查认定的事实并结合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郭某拆除侵占原告王某宅基地新建的所谓“房屋”事宜,被告郭某确实利用原、被告双方院落的部分墙体在其院落东侧靠北的位置建有一处1平方米大小、高约2米的棚子,但是结合涉案棚子的实际状态、使用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郭某修建的棚子对原告王某正常、合理、合法行使其房屋造成了不利影响;结合勘验确定的原告王某院内三排北房西山墙走向、位置等实际情况,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处棚子实际侵占了原告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关于原告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郭某拆除被告郭某侵占原告王某宅基地兴建的南院墙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院落当前事实上以原告王某家西院墙、西山墙为事实上的分割线,结合原告王某家最后修建的北数第三排房屋西山墙界墙较其他两排房屋西山墙事实上往西挺进及被告郭某北房东山墙位置的实际情况,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郭某修建的南院墙侵占了原告王某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原、被告双方院落布局及实际使用情况而言,诉争南院墙的现状亦没有对原告王某行使相关物权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郭某清除被告郭某院落内距原告王某西院墙、西山墙1米范围以内杂物、种植物的诉讼请求,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在该范围内并未见种植物,所堆放的杂物亦没有直接接触墙体且存有一定距离,现有证据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而言,被告郭某堆放的杂物并未对原告王某房屋、院墙造成不利影响;此外,被告郭某作为西侧院落的权利人,其当然亦有权合理使用自身院落,原告王某的相关主张明显超越了善良相邻关系人的合理范畴,法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第四,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郭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项损失并未事实发生,结合前述第三项分析,原告王某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被告双方作为相邻关系人,均享有合理、合法利用名下院落、房屋的权利,亦负有相互提供便利之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均应加强管理,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妥善处理矛盾,和睦邻里关系,为彼此的生产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排除或尽可能地减少对邻里的不当影响;任意一方因行使权利不当给相邻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起诉。

【简要评析】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法官层层推进,将事实与法律相结合,论述了原告要求清除杂物、植物等无事实与证据证明,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建议】

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中,需要证明的事项不容易获得法院的认可,而且造成的损失也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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