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的质证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的质证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法》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程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专家证人在法庭上的发言本身是被质证的对象,询问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适用相同的规则。而专家证人的意见虽然不是证据,但是,被质证后可以强化法官的认知,这是法官理清法律事实的要求。对专家证人意见的质证也应该有法定的程序,没有正当的程序,也会影响到实体法的公正。

中国专家证人制度的质证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申请,经法庭审查,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相当资格,且对确定案情事实确有必要,法庭可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庭审,就司法鉴定意见基于自己的学识、能力和水平提出自己独立的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加法庭旁听,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向法庭所提意见基本倾向于申请其出席法庭的委托人之质证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鉴定意见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不属于证据。

《刑事诉讼法》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出庭对鉴定人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质证意见的规定,可以被视为是引入类似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第一次实现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证意见可在法庭上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实现某种形式的对抗。

《刑事诉讼法》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程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情况通过自己的感知进行的陈述,是典型的言辞证据,有时由于记忆、感受、表达能力存在偏差而使证言失真,或者证人由于受到某种恐吓、利益诱惑而做出虚假陈述。这种情况下,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询问对质,经审查后方可作为定案证据。

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客观反映鉴定人的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文书。

“鉴定意见”一词最早在美国使用,其实质是一种证人证言。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凭借自己的生活经验、法律常识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各类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认定,法官只负责法律问题的审理。陪审团制度的基础就是让一般民众根据他们朴素的法律知识、道德观念、价值观念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但它有天生的不足:当案件中涉及专门性问题时,一般民众无法认定,此时就需要专家根据他们的专门知识来为庭审提供帮助,由此,专家证人制度便产生了,专家证言也就是鉴定意见。所以,它的质证同证人证言质证规则相同。由此可见专家证人在法庭上的发言本身是被质证的对象,询问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适用相同的规则。而其中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属于证据,被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而专家证人的意见虽然不是证据,但是,被质证后可以强化法官的认知,这是法官理清法律事实的要求。

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成功经验,例如影响美国证据采信的Daubert案,通过对指纹证据的质证,联邦法院认为对专家证言的审查应该包括:①专家证言所依据的理论或技术是否可以或已经被验证;②该理论或技术是否经过业内人士和已出版文献的检验;③专家所用的方法或技术的已知的、潜在的错误率,以及运用这种方法或技术的现存标准;④普遍接受标准,即专业领域内普遍接受。

对专家证人意见的质证也应该有法定的程序,没有正当的程序,也会影响到实体法的公正。对专家证人的询问,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则:①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②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③不得威胁专家证人;④不得损害专家证人的人格尊严。

我国诉讼中存在着两重结构,即三角结构与线性结构。在三角结构中,法官居于中立地位,控辩双方是平等的,这主要体现在控辩双方的权利是相同的或者是对等的。在这一结构中,法官没有任何的偏向性,居于控辩双方之上。控辩双方则平等地居于法官两边,犹如一个等腰三角形,故而得名“三角结构”。三角结构的实现,要求在整个诉讼中遵循“审判本位主义”。审判本位主义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之前的所有程序,包括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都是为最终的庭审做准备的。法官只在最后的审判中,根据控辩双方的辩论、证据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并最终做出判决。

而线性结构是一种与三角结构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构。在这一结构中,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三机关互相协作,共同对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这一结构中,只存在对立的两方,故而称其为线性结构。线性结构的主要特点是“侦查本位主义”。侦查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虽然法官还是中立的,但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审查起诉和审判中,大部分都被沿用。这就使得庭审基本成为一种形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他们的诉讼地位更趋向于诉讼客体。控辩双方的平衡性被严重地打破了,辩方完全处于劣势地位。

在现实的诉讼结构中,三角结构和线性结构分别对应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我国的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在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些有益部分,具体体现在加强了辩方的防御权利,制约控辩这一法律的天平严重倾斜。我国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但是,在法治进程中,我们要逐步转变这一思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样重要,没有程序的正义,实体的正义就没有说服力;得不到实体的正义,程序正义也将失去意义。控辩双方平衡是保障程序正义的重要途径,只有坚持控辩双方的平衡,才能使实体的正义得到社会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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