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

时间:2023-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判决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概述

(一)行政诉讼制度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又补充到“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的种类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未对行政诉讼进行分类,仅对判决的形式给予了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判决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学者们通常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受理范围,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我国的判决形式,将我国行政诉讼的类划分为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赔偿之诉、履行之诉等。

1.撤销诉讼

撤销诉讼是对违法损害人民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行政诉讼。撤销诉讼是行政诉讼的核心,是诸多诉讼种类中最常见的一种,主要应用于干预行政,特别是警察、安全和秩序等方面。

2.课予义务诉讼

课予义务诉讼是指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主体的拒绝处理或不作为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命令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做出含有特定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类型。课予义务诉讼主要适用于干涉行政(又称警察行政)领域,是为维持公共安全、秩序、卫生等公共利益,通过取消构成公共危险的发生源,以保护人民生命、健康、财产等的安全。

3.给付诉讼

给付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请求法院判令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给付行为,包括财产的给付、资讯的给付和非公权力行为的非财产性给付行为。非公权力行为的非财产性给付行为主要是指事实行为和效力低于法律的行政规章和章程的制定。当行政相对人基于其行为或某种特殊的法律地位(身份)而拥有公法上的给付请求权,与相对人此项权利相对应,行政主体即有金钱或财产的给付义务。行政相对人由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被侵害而拥有公法上的请求权,也可以提起给付诉讼。

4.确认诉讼

确认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诉讼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确认行政主体事实行为违法的诉讼;二是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违法的行政诉讼;三是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行政诉讼。

5.其他类型的诉讼

(1)公益诉讼是指公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能够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立法上尚未承认公益诉讼类型,但是建立公益诉讼形式,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为没有能力起诉的弱势群体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社会进步的一种重要表现,得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2)机关诉讼

机关诉讼是指行政主体之间因权限的存在或者行使而发生纷争,纠纷双方诉诸法院,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诉讼类型。中国目前还没有这种机关诉讼的类型,但是我国采用上级行政主体裁决的方式解决相关争议,但是这种解决方式严重地干扰了行政效率,因此应建立机关诉讼的行政诉讼方式。

(3)当事人诉讼

当事人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类型,它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导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从而引发民事当事人之间或者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争议,法院审理此类争议的活动称之为当事人诉讼。当事人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对于解决由行政行为引发的民事争议或行政争议具有重要意义。

(三)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可以分为两类:即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

1.行政诉讼的共有原则

行政诉讼作为法院主持下的三大诉讼制度之一,其与其他诉讼制度有一些共同的司法原则,主要有: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原则;4)两审终审制原则;5)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6)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7)辩论原则;8)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2.行政诉讼的特定原则

行政诉讼以解决外部行政争议为对象,而外部行政争议的最大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这一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诉讼具有与其他诉讼不同的原则,主要有:

(1)当事人选择复议原则;即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既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简言之,在我国,复议原则上不是进行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经过复议,由当事人自己选择。

(2)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当事人即使提起了行政诉讼,仍要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通过人民法院有权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3)不适用调解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既不能把调解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也不能把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

(4)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即合法性和合理性。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虽然合法但不合理(即不适当),都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行政诉讼法》考虑到法院的性质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在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而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原则上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自行判断和处理。

(5)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即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审理后,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产生及主要内容

(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

早在共和国成立之时,我国就在关注民主政治的发展。1949年9月29日公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9条规定:“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由此看出,在建国之初政府就已经明确提出了要建立行政诉讼制度。(www.daowen.com)

1954年在《宪法》第97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害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仅要确立行政诉讼制度,而且要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应该说建国之后的相关宪法性文件或宪法,原则上确认了行政诉讼制度,但是缺少可操作的具体法律程序规定,行政诉讼制度一直到1982年并未真实得到实行。公民权利在面对强大的行政权时一直是裸态,权利和救济严重失衡,使我国公民权利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创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先河。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据此,人民有权依法向法院控告行政机关,法院有权依《民事诉讼法(试行)》和其他法律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这标志着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

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进一步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权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该说《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使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具有了真实的意义。

而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使行政诉讼制度正式成为保障我国公民权利可以在法律的保护下面对强大的行政机关,与刑事诉讼制度一起初步构成了较为完善的权利保障程序法律体系。

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原法律又做了进一步的修改,从而使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体系更加完善,有力地保障了社会公平正义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确

我国2014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基本范围,第12条又具体列出了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行政案件,这些行政案件大体可以划分为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两大类型。因此,从法制的角度看,我国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行政处罚案件。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行政相对人对由行政主体作出的“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强制措施案件。即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也可进行行政诉讼。

(3)侵犯经营自主权的案件。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4)行政许可案件。新《行政诉讼法》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5)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案件。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

(6)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0款将“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7)对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2款将“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还明文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就意味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不断扩大。

2.对诉讼参加人作出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参加人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最大不同是,起诉权利仅为公民所有,行政机关在起诉前永远处于被动地位。具体是指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当事人和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似的诉讼代理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

3.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

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审理案件的基础。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4.关于审理和判决的规定

这是整个诉讼制度最复杂、关联要素最多的部分。在审理过程中,要明确审理案件的依据,参照相关的法律来明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把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审查清楚了,才能达到行政诉讼的目的。

按照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是立案之日起六个月,二审期限为三个月,从收到上诉状之日起计算。

三、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特点

1.行政诉讼的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上,由被告来负责,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民主性和先进性的表现,是符合经济效益原则的。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做出的,由被告提供事实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利于有效控制行政机关,方便原告。在英美行政诉讼中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程序繁琐,费用昂贵,通常是不确凿有用不利于相对人的。

2.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具有恒定性

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对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恒定的,不允许行政主体作为原告起诉行政管理相对方。

3.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相对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是行政诉讼在受理、裁判的案件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商事权益纠纷的问题,而行政诉讼解决是行政争议,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4.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

这是行政诉讼与其他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和途径的区别。在中国,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不止行政诉讼一种,还有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等等。而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运用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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