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管理医士(中医)暂行章程》(1934年3月)
1934年3月27日,上海市卫生局颁发《上海市管理医士(中医)暂行章程》,此章程与1931年修正章程相比较,中医免试登记的条件扩展到“在本国其他主管卫生行政机关领有开业执照者”,而第十四条“凡经审查或考试合格者,给予医士开业执照,其执照应遵限具领,如满一年以上尚未具领者,即行注销。”将执照具领时限从1931年修正章程中的三年缩短至一年。此章程颁布不久,上海市卫生局再次修改中医领照章程,对其中的第十八条内容作了修订,改为“各医所领开业执照,应张挂于便于众览之处,并应每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底止,向本市卫生局缴验一次,加印发还,其逾期不缴验者,每次处以五元以下之罚金”。修改后的条文明确了每年一次缴验的具体时间,限制了每次罚金数额,并放宽了首次登记的时限,使章程相对合理完善。
《上海市管理医士(中医)暂行章程》[29]
(二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
第一条 凡本市区内营业中医在中央政府未颁行医士法以前,应遵照本章程办理。
第二条 凡未经照章考取或审查合格者,不予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在本市区内开业。
第三条 中医之考试或审查,由本市卫生局延聘中医界中品学兼优、经验宏富者若干人,组织中医试验委员会办理之。
第四条 中医考试或审查,每年于六月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凡无免试登记资格者,应受考试,并缴试验费银八元。其因第一次不及格而于下届再请与试者,其试验费得减半收取。
第六条 凡有左列资格之一,经审查合格后,准予免试登记,给照开业,并免缴试验费。
(甲)曾在呈奉教育部核准备案之中医学校毕业,领有文凭者。
(乙)曾在本国其他主管卫生行政机关领有开业执照者。(https://www.daowen.com)
第七条 凡中医经考试或审查合格者,每人应纳登记及执照费银三元,印花税费银一元,均于领取开业执照时缴纳。
第八条 凡应考中医者,应于定期试验十五日以前,依照定式,将志愿书、履历表及本人四寸半身照片二张,连同试验费一并缴局,换领试验证。
第九条 凡具免试资格者,应于定期试验十五日以前,依照定式,将志愿书,履历表,及本人四寸半身照片二张,连同证明资格之文凭证书执照等件,一并缴局,以凭审查。
第十条 中医考试分笔试、口试两种,笔试及格者,再应口试,口试及格者,准予登记,给照开业。
第十一条 试验之科目如左(下)。
①《内》《难》概要;②伤寒概要;③温病概要;④疫症概要;⑤女科概要;⑥外科概要;⑦儿科概要;⑧眼科概要;⑨喉科概要;⑩伤科概要;⑪本草概要;⑫古方概要。
以上十二目内,其外科、儿科、眼科、喉科、伤科近均号称专科,然各科统以《内》《难》为本,皆用本草,而各有本科经方。故《内》《难》、本草、古方为必考之科目。至号称大方脉者,①~⑤及⑪、⑫之七目均须考试。
第十二条 各科平均分数在七十分以上者为及格,笔试及格者,再行口试,以定去取。
第十三条 审查时遇有疑惑情形,得由试验委员会函请本市卫生局,通知被审查人,提出补充证据,或令到会面询。
第十四条 凡经审查或考试合格者,给予医士开业执照,其执照应遵限具领,如满一年以上尚未具领者,即行注销。
第十五条 未经本市卫生局登记给照,擅在本市区域内行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之罚金,并停止其营业。
第十六条 中医应备诊疗簿,记载病人姓名、年龄、性别、住址及病名、治法、处方、诊察次数等类,以备查考,并须保存至二年以上。
第十七条 各医诊断传染病人,或检验传染病尸体时,应指导消毒方法,以免蔓延,并速报告本市卫生局,如遇生产死亡,亦应随时报告。其报告书式由局制备,各医可预领备用。
第十八条 各医所领开业执照,应张挂便于众览之处,并遵照本市卫生局规定,定期每年缴验一次,加印发还。其逾期不缴验者,处以五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九条 执照如有遗失,得呈请补领,除应照第七条之规定缴纳执照费及印花税费外,并登报声明,遗失作废。
第二十条 中医遇有迁移时,应于二星期内报局备考,违者处以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廿一条 本章程俟医士法颁行后废止之。
第廿二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廿三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上海市管理医士(中医)暂行章程》颁布不到一年,上海市卫生局又对其中第十八条规定做了修改和调整:“查本市《管理医士(中医)暂行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各医所领开业执照,应每年缴验一次,加印发还,其逾期不缴验者,处以五元以上之罚金’等语。本局近迭据登记医士呈述,或因以前受战事影响,或因不明验照限期,未能遵章按限缴验执照,请求准予免罚金补验,以便开业等情。本局为整顿及救济起见,业经呈奉市政府核准,将原章程第十八条修改为‘各医所领开业执照,应张挂于便于众览之处。并应每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底止,向本市卫生局缴验一次,加印发还,其逾期不缴验者,每次处以五元以下之罚金。’并经呈奉核准,对于以前未能缴验之各医开业执照,准予自本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至,一律免罚补验一次,以示体恤。逾期如仍有不遵章缴验者,即予照章处罚,特此通告。”[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