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条例》(1936年1月)
1930年5月,陈立夫、焦易堂等提议设立中央国医馆。1931年3月17日,中央国医馆在南京成立,国医馆成为一个半官方、半民间、半学术、半行政的组织团体,国民党要员陈立夫挂名任理事长,焦易堂任馆长,陈郁、施今墨为副馆长。1932年8月29日,上海市国医分馆成立。
在1933年6月召开的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上,石瑛等29人提议仿照1930年制定的《西医条例》,特提出《国医条例原则》九项,此原则在会议上讨论通过,并更名为《中医条例》(草案),草案规定由中央国医馆来管理中医。但当时作为行政院院长的汪精卫反对该提案,不肯执行草案,而且提出要废除中医中药。在《中医条例》交立法院审查时,他写信给立法院院长孙科,其言“若授国医以行政权力,恐非中国之福”,嘱孙共同阻止其通过,这使得已经获立法院通过的《中医条例》未被颁布,被拖压了两年之久。
《南京立法院十五日第三次会议通过之中医条例》[32]
第一条 在考试院中医考试以前,凡年满二十五岁,具有左(下)列资格之一者,经内政部审查合格,给予证书后,执行中医业务。
1.曾经中央或省市政府中医考试,或甄别合格得有证书者。
2.曾经中央或省市政府发给行医执照者。
3.在中医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4.曾执行中医业务五年以上者。
前项审查规程,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条 凡现在执行业务之中医,在未经内政部审查前,得暂行继续执行业务。
第三条 凡经审查合格之中医,欲在某处执行业务,应向该管当地官署呈验证书,请求登记。
第四条 中医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而给方剂或交付诊断书。非亲自检验尸体,不得交付死亡诊断书或死产证明书。前项死亡诊断书及死产证明书之程序,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 中医如诊断传染病人或检验传染病人死体时,应指示消毒方法,并应向该管当地官署或自治机关据实报告。
第六条 中医关于审判上、公安上及预防疾病等事,有接受该管法院、公安局所,及其他行政官署或自治机关委托,负责协助之义务。
第七条 西医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于中医准用之。
第八条 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之中医,擅自执行业务者,该管当地官署得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九条 中医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时,除已定有制裁者外,该管当地官署得处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其因业务触犯刑法时,应交法院办理。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录)西医条例之适用于中医者[33]
第四条 西医之开业、歇业、复业或移转死亡等事应于10日内由本人或其关系人向该主管官署报告。
第六条 西医执行业务时应备治疗纪录,记载病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病名、病历及医法。
第七条 西医处方时应记明下列事项:
1.自己姓名、地址并盖章或签字。
2.病人姓名、年龄、药名、药量、用法及年月日。
第十条 西医当检查死体或死产,认为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应于四十八小时内向该管官署报告。
第十一条 西医应负填具诊断书、检案书或死产证明书之义务,但无正当理由得拒绝之。
第十三条 西医除关于正当治疗外不得滥用吗啡、鸦片等毒质药品。
第十五条 西医于业务上行为不正当或精神有异状事(时),该管官署得停止其执行业务。
第十七条 西医受停止执行业务之处分者,应将证书送由该管官署记载停止理由及期限于该证书背后。
此条例通过后,却迟迟不见颁布,不得已情形下,上海国医药业推举同浩、岑志良、费永祚三人为代表,1934年1月20上午乘坐快车晋京请愿。请愿目的包括请政府以国医、国药事之税收用以谋国医国药事业之发展,请政府从速宣布立法院所通过之中医条例,请政府指拨专款设立各省市中医学校等数项。同时,上海国医公会在1月21日向南京国民政府、国民党四中全会、立法院发电文,言辞恳切:“去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法院中医条例,迄已逾月,未见公布,群情惶急,揣测丛生。为敢电请钧府,迅赐依法公布,以重民权宪法之精神,而利四千余年之文化。”惜这些请愿并未得到立法机构的明确回复。此后上海中医界多次向南京国民政府请愿颁布《中医条例》,均未得到回应。(https://www.daowen.com)
《上海市国医学会呈请颁布中医条例》[34]
呈五全大会文,呈为国医条例早经立法院会议通过,仰恳查案提请国民政府迅予颁布,以资遵行而重医务事。窃维国医具数千年之历史,功效卓著,医治之道,古今崇奉,未有渝也。自西医盛行中国,潮流所趋,信之者众,以致转成颓废,良可慨也。国人深知国医内容之优良者,以其道不可废,并深信此道实为外人所珍奇,遂有人焉,公订《国医条例》,已于去年提请立法院会议通过,惟迄未公布施行。兹敬申本会同人之意,呈请大会,查案提请国民政府,迅予颁布,以资遵行,而重医务。一面并行加入教育系统,俾国医一道成为国民专修之科,庶几日事进展,更可力求改革,且使国药不致偏废,而国计民生亦皆有赖。为特具文呈请鉴核,仰恳提请国民政府核准施行,不胜感戴之至。谨呈。
呈一中全会,(衔略)窃《中医条例》早经立法院通过,迄今数载,未蒙行政院颁布,群情惶惑,无所适从,此次五全大会,通过对中西医应平等待遇,以宏学术,而利民生案,提交钧会,迅予考虑《中医条例》应否修订一案。恳即迅予通过,即将《中医条例》交国民政府行政院从速颁布,以慰众望而利民生,实为公便,不胜迫切待命之至。
直至1935年11月召开的国民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当时国民党中央委员冯玉祥等26人,联合各省及海外代表55人,提出“政府对中西医应平等待遇,以弘学术而利民生案”,要求将已通过的“中医条例”,于1936年1月22日正式给予公布实施。这是我国卫生法制史上首次以中医、西医为名同举立法。同年8月,卫生署又颁发了《中医审查规则》。
《中医审查规则》[35]
(1936年8月卫生署公布)
第一条 本规则依《中医条例》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医条例》第一条第一款所称考试或甄别,凡考试、甄别、检定、审查等,具有测验学识、经验意义之事项皆属之。
第三条 《中医条例》第一条第三款所称中医学校,指经教育部备案或地方教育主管机关立案者。
第四条 《中医条例》第一条第四款所称五年以上,应有执业地主管官署之证明。
第五条 依照《中医条例》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请领中医证书者,应备具下列文件、费款,呈送执业所在地或原籍所在地市、县政府核转省政府或省卫生行政机关,转呈卫生署审查。
1.履历书三份。
2.本人最近正面脱帽半身相片四张。
3.资历证明文件。
4.证书费五元。
5.印花税费二元。
前项执业所在地或原籍所在地为直隶行政院之市时,应迳呈市政府或市卫生行政机关核转。
第六条 审查资格应就请求给证人提出之资历证明文件行之。但认为必要时,得通知请求给证人提出补充证据或径行调查或予以考询。
前项考询得就下列科目范围,参酌请求给证人所习科目,选派专门人员以口头或书面行之。
①《内》《难》概要;②本草概要;③古方概要;④伤寒概要;⑤温病概要;⑥疫症概要;⑦妇科概要;⑧儿科概要;⑨眼科概要;⑩喉科概要;⑪外科概要;⑫伤科概要。
第七条 中医证书尺度、格式,如附图规定。
第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附则:
一、中医审查规则第五、第六条所规定之审查给证事项,遵照中政会第十次会议决议第一项,暂由中央主管机关授权地方政府办理。
二、地方政府,指省、市政府或管理公署,其在已设有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之省、市,则为其所属之卫生行政主管机关。
三、地方政府收到请领中医证书文件后,应即依照中医审查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办理。
四、经审查合格之中医,由地方政府发给中医证书。
五、中医证书由地方政府照定式印制,使用证书署名为省政府主席、市长或管理专员,并由该管卫生行政主管长官副署。
六、凡经给证之中医姓名、人数,由地方政府按月列表,汇报卫生署查考。
1937年2月,南京国民党第五届三中全会召开,中央国医馆馆长焦易堂等53名委员提案:“第一,请责成教育部明令制定中医教学规程编入教育学制系统,以便兴办学校而符法令案。第二,请实行五全大会中西医平等待遇决议原案。”此次三中全会,各地中医药团体也分派代表至京,计达五十余单位。由于会内会外的相互作用,两个提议均被会议所采纳。同年7月,国内爆发全面抗战,影响了两个合法议案的实施,但可以看到中医的合法地位已经确立。[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