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修正管理中医条例》(1935年5月)

七、《上海市卫生局修正 管理中医条例》(1935年5月)

1935年5月18日,上海市卫生局颁发《上海市卫生局修正管理中医条例》,此条例与前各规章相比,具有较大的变动,中医在考核、管理、审查方面更加趋向西医管理方法。此章程较前1929年(二十五条)、1931年(二十三条)、1934年(二十三条)三份中医管理章程,条文最少,仅十九条,内容上也有较多修改,特别是考试科目及方式,似仿西医考试科目而定,已无《内经》《难经》、伤寒、温病、本草等内容,增加了手术和临症实验内容,使中医考试难度大大增加,且更靠向西医学内容。

《上海市卫生局修正管理中医条例》[31]

第一条 凡本市区内营业中医,在中央政府未颁行医士法以前,应照本章程办理。

第二条 凡未经照章考取或审查合格者,不予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在本市区内开业。

第三条 医士之考试或审查,由本市卫生局,延聘医士界品学兼优,经验宏富者若干人,组织医士试验委员会办理之。

第四条 医士考试或审查,每年于六月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凡有左(下)列资格之一,经审查合格后,准予免试登记,给照开业。

(甲)曾在呈奉教育部核准备案之医士学校毕业,领有文凭者。

(乙)曾在本国其他主管卫生行政机关,领有开业执照者。

第六条 无上项免试资格者分下列三项试验之:(甲)口试,(乙)笔记,(丙)临症实验。(https://www.daowen.com)

第七条 凡报请医士登记者,均须预缴登记费银四元,执照费银三元,印花税银一元,执照费及印花税费经审查或考试后,不合格者凭报名收据领回,登记费概不发还。

第八条 凡报请医士登记者,应于报名期内,将填就之履历书及本人四寸半身相片两张,连同各费,一并缴局。有免试资格者,并应附缴证件。

第九条 笔试科目如左(下),口试及临症实验,临时酌定之。

1.内科,《内》《难》时病,杂病,方剂。

2.外科,证治、方剂。

3.女科,证治,方剂。

4.儿科,证治,方剂。

5.眼科,证治,方剂。

6.喉科,证治,方剂。

7.伤科,手术,方剂。

8.针灸推拿科,经穴,手术。

各科平均分数,在七十分以上者为及格。

第十条 凡经审查或考试合格者,依据前条规定科目,分别填给各科医士开业执照,前项执照,应遵限具领,如满一年以上,尚未具领者,即行注销。

第十一条 未经本市卫生局登记给照,擅在本市区内行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之罚款,并停止其营业。

第十二条 医士应备诊号簿,记载病人姓名、年龄、性别、住址及病名,治法,处方诊察次数等类,以备查考,并须保存至二年以上。

第十三条 各医诊断传染病人,或检验传染病尸体时,应指导消毒方法,以免蔓延,并速报告本市卫生局,如遇生产死亡,亦应随时报告。其报告书式由局制备,各医可预备用。

第十四条 各医所领开业执照,应张挂便于众览之处,并应于每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底止,向本市卫生局缴验一次,加印发还,其一次逾期不缴验者,处以五元以下之罚款。

第十五条 执照如有遗失,得呈请补领,其手续除应照第七条之规定,缴纳执照费印花税费,及呈具登记医士三人之负责证明书外,并应将执照遗失原因、日期、地点各项详细登报三天,并声明遗失之执照作废。

第十六条 医士遇有迁移时,应于二星期内报局备考,违者处以十元以下之罚款。

第十七条 本章程俟医士法颁行后废止之。

第十八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十九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