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的概念
就形式而论,法律基本存在于三种形式之中。第一种即由专门机关制定、用成文法的形式固定表达的法律规则。这种形式的好处在于法律规则能够系统化,相对明确,且便于查找和引用。缺点是由于语言的限制,它无法反映每一条规则产生的背景,包括何时、何地、为何事、以何种方法制定了这条规则。一条规则的产生必然有一定的背景。规则虽然是背景的产物,但并不一定完全反映了背景。当一条规则被语言记录下来时,背景中的不少成分事实上已经被排除在外。在这种意义上说,语言不是不确定的,而是太确定了。由于法律规则不能完全反映包括背景在内的法律本身,法律规则实际上只有提示的作用。它只是某一法律规则的名称或者形式而已,而其真正的内容是存在于背景之中的。
第二种形式即案例。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以这种形式为主。在这种形式中法律存在于一个具体的案例中。法官做出的每一项司法决定都意味着一项规则的诞生和再生。其优点是每一个案例既记载了法律规则,也记载了该规则产生的背景。缺点是由于每一个案件都包含一个可能的法律规则,但该规则并没有被明确表述出来,因此不易使法律系统化,亦不易查找。因此,在普通法系国家中寻找法律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第三种形式就远不如第一、二种那样具体,它既不采取规则的形式也不采取案例的形式,而是以神谕、警句、故事等原则性的形式表达出来,以灵活而抽象的提示传给人们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它兼具前两者的某些特点,但又不像前两者那样泾渭分明。宗教秩序下的法律大都以这种形式出现。犹太法是一个极好的例子。在现代世俗法律制度中这类法律形式表现为政策、道德价值或政治原则。
以上这三种形式的法律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占据不同的地位。民法法系及古代中国的法律以规则为主,英美法系以判例为主,而古代犹太法则以原则为主。三者之间并不存在进化的问题,而是同样的问题和关注在不同境况下的反映形式。其间的原因非常复杂,主要与不同的文化类型和思维方式有关,但这不是我们在此关注的问题。三者虽然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占据不同的位置和重要性,但三者也往往同时存在于同一个法律秩序中。(https://www.daowen.com)
德国30年战争以后,人们又把法律区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即所谓的威斯特伐利亚二重奏。而在这两者之外,又有所谓区际法、习惯法、民间法等等之分。就部门而论,法律又有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环境法等等之分。
一般认为,法律具有维护和平与社会和谐的功能,解决矛盾冲突的功能,以及分配资源的功能。较少被强调的是法律的教育功能。法律可不可以传播道德价值?法律是人的理性的反映,而道德则是对人的情感的规范。初看之下,两者似乎不应该混为一谈。亚里士多德曾说,法律就是不受情感羁绊的理性。然而,较深入的研究表明,情感才是理性决策的大背景。正如Douglas Linder和Nancy Levit在《好律师》(The Good Lawyer)中指出的:
本能先于推理,而且大多数情况下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职业生涯的决策中起着更大的作用。人们孜孜不倦地进行推理,大都是为了给自己根据本能思维做出的决定提供理由,而很少推翻它。我们总是过高地估计自己对下意识的倾向的控制能力。事实上,我们往往受制于下意识的倾向。[5]
但重要的是,法律是一个理念,也是一种制度,更是一种文明秩序。论及一个国家的法律的时候,一般指的不仅是法条,而且也包括法律制度、法官和律师、法律的实施以及民众的法律意识等等。本文讨论法的品德,采用的是比较宽泛的概念,包括上面提到的种种形式分类和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