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构设置

一、机构设置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虽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司法组织机构,但是,在实际的“定纷止争”的过程中,仍然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体系承担着“依法而断”、“定罪量刑”以及“适用法律”的职能。从这一意义出发,中国传统社会的司法组织机构的设置情况,可以概述如下[43]

从整体上而言,司法组织机构的设置大致是这样一个基本的历史过程:“由简到繁,由粗到细,最终走向集权化”的历史演变过程。

夏商两代——由于尊循的是神判方式,故并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与人员,实际上,最高统治者是实际的司法权拥有者。

西周——出现了专职的司法人员。周王及各诸侯国的内部开始出现了专职的司法官员。在中央层级为司寇,在地方层级上为乡士、遂士、县士等人员,不过,最高的司法权仍然由周王掌握。

秦汉——中央为“廷尉”,位列九卿之一,其下设“正”和“左右监”属官,协助廷尉;地方为郡县之长。

魏晋南北朝——基本沿承汉制。北齐时扩廷尉为大理寺,北周为秋官大司寇。

隋——中央由都官省管司法行政,大理寺执掌审判,御史台负责司法监督,地方由州县长官兼理司法。(https://www.daowen.com)

唐——中央审判机构为大理寺,下设卿、少卿、正、丞、司直、评事等官职;刑部为司法行政机构,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司门四司,御史台是监察机关,设御史大夫与御史中丞;地方由行政官吏负责。至此,中央司法机关“一分为三”的模式基本定型。即在皇帝领导下的大理寺、刑部与御史台的“三法司”模式。

宋——基本沿袭唐制。但在大理寺与刑部之外,增设审刑院,直属于皇帝,地方由行政官吏负责。

元——基本沿用唐宋之制。

明——基本承用唐宋之制。但专设厂卫即锦衣卫、东厂与西厂,由皇帝特令负责巡查缉捕,诏狱之事。地方由行政官吏负责。

清——中央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并增设理藩院处理少数民族司法及其他事务。

可见,在司法组织机构上,基本形成了中央层级上“三法司”以及地方由行政长官负责的基本模式,但是,处在司法组织机构系统的最顶端仍然是皇帝,他不仅可以行使国家最终的审判权,而且还可以借助于“直诉、录囚”等方式干预审判活动或径直进行审判。故此,在传统社会中,出现了大量的“拦圣驾申冤”的故事。所以,整个司法组织机构系统就是“皇帝主导,中央的三法司分工合作,地方行政司法合一”的格局。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官方的司法组织机构系统之外,民间的家族司法系统[44]——家族祠堂及其他形式的“审判组织”——同样,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在国家默许“家长权”存在的社会背景下,它们承担了大量的民间纠纷裁处职能,实际上,家族司法系统是官方司法组织机构的重要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