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法律化”模式下的法律制度体系特征
无论是采取调解息诉的方式,进行“天理、国法、人情”上的教化,还是通过科举的方式选拔儒生进入由皇权所主导的司法组织机构系统,也无论是所谓的“援法断案”,还是实施“亲亲相为隐”以及“准五服以治罪”等审判原则与方法,这些在司法领域中所构造的法律制度体系,所维护的不过是“亲亲、尊尊”的社会关系格局,所保护的也不过是“家长”权力谱系下的各种权益,所要实现的只可能是“三纲”思想价值体系下的礼治秩序与道德王国,只不过这一切却是一种“合情合理”的形式予以呈现而已。犹如《唐律疏议》所云:“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一)法律制度体系的外在形态——诸法并存,民刑有分,刑治主义
在宗法伦理原则的指导下,所推行的“道德法律化”立法模式以及各项具体举措所构造的法律制度体系虽然一如既往地维护着君主专制下的皇权统治秩序,但是,在客观上还是呈现出了“诸法并存”的客观外在形态。
就法律渊源而言,自秦伊始至明清,法律的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秦——律、命、令、制、诏、程、式、课、法律答问、廷行事等;两汉——律、令、科、品、比;魏晋南北朝——律、令、故事;隋唐——律、令、格、式、比;宋——律、令、格、式、编敕、断例、指挥;元——延用唐宋之制,且有视条格和断例;明清二代——延用唐宋之制,律、例为主,且有编例、谕旨、诰、榜文、地方法规、乡规民约等。[62]
从部门法或保护的利益类型来看,也具有现代形式和性质的“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婚姻法”等形态,尤其是婚姻家庭以及刑罚的内容较为繁盛,所以,并非“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只是尤以刑法为重而已。[63]
从法律制度体系的整体结构来看,正是在体系内刑法的内容所占的比重较大,而且多采用严酷的刑罚方式来执行,所以,在整体结构上不可避免地表现出一种“刑治主义”的特征。(https://www.daowen.com)
综合而言,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及其法律制度体系的基本特征上,学界的共识是“法律的伦理性质、礼法结合与家族本位”[64]。
(二)法律制度体系的内在追求——“礼之所去,法之所禁”的道德理想
法律制度体系是社会结构及其社会关系模式的制度化表现形式。
宗法主义是中国传统社会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的基本范式,因此,宗法伦理原则是一切社会组织运行的内在逻辑和个体生活中的精神法则,所以,“道德法律化”便是构造社会和国家行为规范体系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理和方向。由此,也就决定了法律制度体系的内在追求——建构礼治秩序下的道德王国。
在“三纲”作为最高立法原则的主导之下,所构造的法律制度体系必然将其内在追求与核心价值蕴含于其中,因而,在此种法律制度体系之下,所铸就的社会秩序必然是“父父,子子,君君,臣臣”等级森严、界限分明的礼治秩序。因为在宗法主义之下,家国同构,家族、宗族与国家政治组织合二为一,所以,家族内的等级秩序与国家政治中的秩序无缝对接,从而,宗法血亲伦理并成为了维护国家统治、政治稳定的原理。此即“礼之所去,法之所禁”的真实意义之所在。
法律本是权利的守护神,权力的枷锁,但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不仅与权利无涉,而且成为了皇权的御用工具,它的功用就在于补道德之不足,收人心、正名分、厚礼仪。如此一来,虽然,道德可以经由法律制度体系的平台成为人们不得不遵守的“律令”,但是,通过法律强制方式不加区分的推行道德,必然导致道德失去自我——道德之于人类而言,贵在自律、自觉。加之采取严刑峻法的方式,则不仅将法律塑造为道德的附庸与奴婢,而且损害了道德,取消了善行,挤压并桎梏了人们对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合理关系以及法律应当是什么等问题的思考空间,所以,从社会秩序的基本类型以及维护和调控方式的视角来看,自秦伊始时至明清之时,虽然,法律成为了社会秩序主要的维护和调控手段,然而,却是为了实现由礼所规定的“道德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