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法律化”的历史成因

二、“道德法律化”的 历史成因

(一)“道德法律化”现象出现的时空维度

社会秩序的维护与调控关键在于对人们行为与思想的控制,所以,社会秩序的安定与否,关键在于维护和调控手段与人们的行为与思想意识之间的契合性。现有的心理科学研究已经证明,人的行为大多是在一定意识支配下有目的的活动。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观点,物质决定意识,意识能够能动地反映物质。所以,社会秩序的维护与调控手段的合理性以及有效性关键就在于对于特定社会条件下人们的思想意识的提炼、把握与掌控的程度。

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的思想意识会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尤其是在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尤为突出,这就成为了人们构造并更新社会秩序维护和调控手段的重要时间节点。所以,对于“道德法律化”原因探讨,首先需要确定社会秩序维护和调控手段转换的时间节点。

秦,因重用法家而强盛、灭六国,并成就了统一的历史霸业,同时,也因为践行法家的思想,倡法治,用重刑,将法律的作用推向极端,凡事皆一断于法,无视道德的作用。秦虽只有区区十五年的“寿命”,二世而亡。但是,从社会秩序的外在控制形式来看,法律已经逐渐成为了社会秩序的主要维护和调控手段了,所以,从社会秩序维护和调控手段转换的视角而言,由汉代董仲舒开启的“道德法律化”的历史大门,应该与此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因此,对于“道德法律化”现象开始出现的原因探讨之时间节点确定在秦统一前后。

(二)“道德法律化”的原因

在秦统一前后,完全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秩序类型,即春秋战国时的“道德社会秩序”与秦代的“法律秩序”。两种社会秩序类型的转换之间无疑隐含着汉代董仲舒开启“道德法律化”历史大门的原因。因此,对于“道德法律化”的历史原因分为秦统一前后两个时段进行分析,即春秋战国时期与秦统一之后两个时段。

1.思想的多元化,吁求社会秩序维护手段的更新

秦统一之前的春秋战国,诸子争鸣,百家蜂起,那是中国传统社会思想极其活跃的“轴心时代”。诸侯征战、民不聊生,周室衰微,天下共主的秩序格局被打破,与动荡不安的社会相伴随的是思想上的多元化局面。以前天经地义、不言而喻的思想可以重新解释,甚至推倒重来,思想解释的主体不再局限于特定的群体,而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所以,已往的思想体系所具有的对社会的控制力量已经被稀释,甚至被抛弃,无怪乎,孔子云:“周监于二代,郁郁乎文哉!吾从周。”“礼崩乐坏”是“周礼”失去社会控制力的真实写照。犹如庄子所说:“道术将为天下裂。”[66]

在此社会背景下,诸子百家各自提出了不同的治国理政的理论模式,以期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如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便提出了以“仁”作为核心要素的价值观与伦理行为准则,以“礼”作为社会秩序维护手段的社会观,以“天”为本体的哲学观,他们致力于通过血源亲情的人伦之情来美化、淡化、融化已经“烽烟四起”的社会矛盾,墨家则坚持“兼相爱、交相利”的价值观,以“尚贤尚同”的社会观,以“天志、明鬼”为内容的哲学观[67],他们天真地假借“天志”之名吁求统治阶层实现“兼相爱交相利”的美好社会秩序,道家则始终坚持“顺世、游世、玩世”的理论观点,秉持“无为而无不为”的行动准则,以期一切归于“无”,他们希望超越当下返璞归真,回归“小国寡民”式的无争无斗的社会状态。法家则从“货财寡”而“故民争”的视角来分析“民道弊”的真实原因,揭开了隐藏于社会关系矛盾背后的利益之争,他们崇尚“权术势”乃“帝王之具”的政治统治逻辑,推崇“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改革变法图强的立国之道。

如此种种,凸显出了春秋战国时期的社会思想上的多元化之历史格局,思想上的多元化必然导致社会秩序维护手段与方式上的多样化。手段与方式上的多样化实际则宣告已往由“道德(礼)”一统天下的时代的结束,道德对于社会秩序所具有的绝对的、显性的控制力量的情景也一去不复返了。因此,那个时代,在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调控手段上需要更新,需要新的方式来填补“道德退隐”所留下的空白。

2.成文法的公布,展现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

在社会秩序维护和调控手段上,由“道德退隐”所留下的空白给法律的登台创造了必要的空间。尤其是通过“子产铸刑鼎、邓析刻竹简”以及“商鞅立木为信与李悝著《法经》”等将法律公布于天下的事情,不仅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法律神秘主义,而且促使人们对于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了明确的预知,摒弃了定罪量刑的主观随意性,所以“民知罪之轻重在于鼎,贵者断狱不敢加增”。尤其是公布成文法乃新兴地主阶级为巩固自身利益的重要方式,为此,包含公布成文法在内的变法现象在春秋战国时期此起彼伏,蔚为壮观。在这样的变法背景下,法律较之已往的道德而言,其确定性自然得到了社会的认可,所以,法律渐趋成为社会秩序维护和调控的重要方式。

3.秦国重用法家富国强兵的示范效应

战国时期,群雄逐鹿中原,皆欲一统天下。因此,富国强兵成为了实现诸侯一统天下梦想的重要条件。“秦孝公用商君,坏井田,开阡陌,急耕战之赏,虽非古道,犹以务本之故,倾邻国而雄诸侯。”[68]通过此次变法,“秦人皆趋令。行之十年,秦民大说,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乡邑大治”。[69]可见,秦国借商鞅变法实现了富国强兵的愿望,这对于其他诸侯国产生了强烈的示范效应。在这一效应的吸引之下,诸侯开始重视法律在国家治理以及社会秩序维护和调控上的作用。《史记·秦本纪》对于秦孝公重用商鞅推行变法的历史功绩也曾如此评价道:“此乃中国所以乱也。夫自上圣黄帝作为礼乐法度,身以先之,仅以小治。及其后世,日以骄淫。阻法度之威,以责督於下,下罢极则以仁义怨望于上,上下交争怨而相篡弑,至于灭宗,皆以此类也。”

在诸雄争霸的过程中,秦国凭借着因变法而蓄聚的力量一举消灭了六国,实现了一统天下的伟业。

4.秦代法律价值内核的“道德空场”

秦灭六国实现一统天下的霸业之后,在思想惯性的作用下继续重用法家。为此,“法令由一统,自上古以来未尝有,五帝所不及”。[70]但是,秦统治者却将法家的思想推向极致,将道德价值从法律制度体系中强制地予以抽离,法律成为了推行暴政赤裸裸的工具,严刑峻法下根本没有任何人伦之温情,只有残酷刑具下的哀嚎,所以,“父老苦秦法久矣,诽谤者族,偶语者弃市”[71]。但是,秦统治者却孤傲地自以为是:“古之五帝三王,知教不同,法度不明,假威鬼神,以欺远方,实不称名,故不久长。”[72]然则,法律不可能与道德无涉,也不可能只有暴力,否则,必将为历史所抛弃,所以,践踏“人伦之情理”的秦王朝,不过区区十五年之久。因此,秦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告诫其后的统治者在社会秩序的维护手段上不宜过分地依赖单一的方式,或道德或法律,尤其不能出现法律制度体系中“道德空场”的情形,否则必将重蹈秦二世而亡的历史覆辙。

(三)小结

秦二世而亡,无可争辩地反向说明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法律如果只是统治者实现权力意志的工具,而将“社情民意”排斥在外,与道德无涉,那么,它只可能是暴力、命令、刑罚、强权等的代名词。因此,法律与道德之间天然的相互依赖、内在的关联性根本不能强制的分裂。但是,二者之间在规制人们行为上着力点及机制上的差异性,导致了二者在维护和调控社会秩序上的相对独立与分化。所以,法律与道德之间依赖与独立、关联与分化的关系需要一定的机制强化二者的依赖与关联性,消除独立与分化所产生的矛盾与对立,因此,“道德法律化”以及“法律道德化”的历史现象得以产生并可见于人类社会的特定发展阶段之中。当然,二者必须是在一定的条件得以成就和满足的情况下方可出现,并延续。就中国传统社会中的“道德法律化”现象而言,之所以自汉代出现,并能够“一以贯之”至隋唐达到顶峰,其原因就是成就这一现象的各项条件均已形成。

第一,单一的社会秩序维护和调控手段已经过前期的“试错”。

如果我们仅从社会秩序维护和调控手段和方式的视角来看,无疑周代乃至于夏商两代不过仅仅依靠单一的宗教或道德的模式来安定社会秩序,礼崩乐坏,群雄争霸宣告这一模式的结束。时至春秋战国,诸侯各国尝试了不同的手段与方式,或道德或法律,最终以秦国重用法家,灭六国而宣告试验的结束,这一成果在大一统的秦王朝得到了强化。因此,在社会秩序维护和调控手段上,道德已经退隐,而法律却走向了前台,并成为了秦十五年统治期间的主导性方式,甚至唯一的手段。但在“尚法弃德”的单一性社会控制模式下,民怨沸腾,矛盾尖锐,于是,秦二世而亡,成为历史长河中匆匆的过客。

所以,单一性的社会秩序维护和调控模式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和不足,这已经被历史所证实。

第二,秦代“道德空场”的严刑峻法之教训。

一如上述,单一性的社会秩序维护和调控模式存在与生俱来的不足,因为它强化了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的对立,隔断了二者之间的联系,制造了二者之间的紧张。虽然,秦因“法”而实现了一统天下的伟业,但是,法律的“道德空场”却让它寿命短暂。

第三,儒家被定为一尊。

“法律道德化”现象之所以能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激荡几千年,除了上述原因与条件之外,最为重要的则是在思想领域中,儒家被定位一尊,并一直成为传统社会主流思想意识,这就为“道德法律化”指明了方向,为道德直接或间接进入法律制度体系奠定了价值内涵,加之,儒家伦理思想与社会生产条件的高度契合性,所以,儒家伦理思想成为了维护和强化社会生产关系的重要思想解释体系,也成为了人们思想意识的重要来源。但是,在社会秩序维护和调控手段上,道德已经退隐,而法律成为显性的控制方式,所以,儒家伦理思想必须经由法律的通道来实现自身对社会关系的整合力,故此,“道德法律化”在儒家被定为一尊的社会条件下,必然被“一以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