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法之辩”与法律意识塑造

第五章 “德法之辩”与法律意识塑造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由儒家伦理思想所主导下的“道德法律化”的历史进程,经过两汉的“引经决狱”、魏晋的“引经注律”和隋唐的“引礼入法”等过程,至《唐律疏议》的问世,标志着它已经达到了顶峰,也最终实现了儒家伦理思想对法律价值与精神的主导与塑造。

“道德法律化”作为典型的国家立法模式,时至盛唐,触及顶峰,昭示着在社会秩序维护和调控的制度体系构建上已经趋于完备,所以,通过“道德法律化”来推动和完成制度体系建设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因此,可以说,“道德法律化”的历史使命已经结束。(https://www.daowen.com)

在“德法之辩”命题的视域之下,制度体系的建设只是社会秩序维护和调控手段与方式上的“准备”与“储备”,所以,从“德法之辩”命题的整体意义上来看,“道德法律化”乃手段,而“法律道德化”才是真正的目的。因为“法律道德化”以塑造和培育人们遵守法律等行为规范体系的道德义务和社会思想意识为使命,它是落实“道德法律化”所铸就的法律之“道德价值与理想”的必然阶段,所以,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调控视角而言,如果“道德法律化”是外在的制度体系的建构模式与方式,那么,“法律道德化”则是内在的遵法、守法意识的培育与塑造过程。如果说“道德法律化”是促成道德“化身”为法律实现维护和调控社会秩序“曲线救国”的方式,那么,“法律道德化”就是“潜移默化”地将法律义务转换为道德自觉,实现法律重返道德世界的不二选择。

不言而喻,“法律道德化”旨在实现人们遵守法律从“必须”转化为“应当”,无疑需要多方条件的成就和成熟的时机方可予以实现。从中国传统社会秩序类型的演变进程来看,时至宋元明清阶段,全方位的展开并强化“法律道德化”进程的条件与时机已经完全具备。因此,本章拟结合这一历史时期的社会基本特征来探讨“法律道德化”的必然性、可能性以及相应的举措,从而,来凸显“德法之辩”命题在社会秩序上的内在控制模式、路径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