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法律化”的正面效应与消极后果

三、“道德法律化”的正面效应与消极后果

“道德法律化”现象的出现,则意味着在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调控手段上,道德的“退隐”与法律的凸显,但该现象能够一如既往地被“一以贯之”,则表明道德在维护和调控社会秩序上的显性力量的“退隐”,但并非自此“退出”社会控制体系,而是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化”为法律。这一现象之所以出现,则是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相互需要的体现——法律需要道德获得价值规定性、道德需要法律的力量。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中,这一现象自两汉伊始直至唐代,持续了一千多年,成就了“德法之辩”命题丰富的内涵,其功过是非自当可评之。

(一)正面效应

崇尚并过分依赖严刑峻法的秦王朝二世而亡的教训,促使汉初的统治者不得不考虑填补秦朝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道德空场”,使儒家被定为“一尊”,成就了道德一元化的格局。于是“道德法律化”的大幕开启。

在“道德法律化”的历史进程之中,礼法融合,引礼入律,德主刑辅,恩威并济,道德的功能被法律最大限度地予以放大和强化,形成了人们遵守法律“有耻且格”的道德自觉,守法即为奉德的行为习惯。促使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调控趋于一种相对的理性。

在“道德法律化”的历史进程之中,宗法主义的社会关系模式被转化为法律上的宗法伦理原则,忠孝仁义礼智,成为法定的义务,执法与司法被赋予伦理教化的职能,在一定程度上软化、缓冲了利益冲突与阶级对立。

在“道德法律化”的历史进程之中,生成了弥补法律滞后性以及强制性的诸多法律适用方式与原则,如调解、类推,甚或是家族司法与容忍制度,它们虽然以维护“家长权”为其要务或表现出“原心定罪”的主观擅断,但是,毕竟还有一份道德的温情与血源亲情的关怀,弥补了道德调控功能的不足。

在“道德法律化”的历史进程之中,法律制度体系得以成形,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调控“有法可依”的局面,这也促使独断擅行的君主与皇亲国戚等特权阶层不得不因为“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社会舆论而收敛自身的恣意妄为。

(二)消极后果

“道德法律化”促进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融合,弥补了法律硬性规制的缺陷以及强化道德调控的无力,但是,从其内在特质来看,传统社会中的“道德法律化”无疑是以法律的形式来实施道德的内容,实现“三纲五常”的伦理原则。因此,法律只不过是实现权力、保护特权的工具,与权利无涉,其消极后果自然显现无遗。

第一,“道德法律化”强化了道德一元化,窒息了道德自身,也扼杀了人们多样化的道德需要。自儒家被定为“一尊”伊始,儒家思想被全方位地转化为立法的标准与原则,主宰着执法与司法行为,无论是司法人员的选拔,还是审判依据,等等,如此一来,无可选择的一元化的、法律化的道德标准与原则导致道德自身发生异化,影响社会道德生活上的多样化活力,形成枯燥、刻板乃至虚伪的局限于困局。

第二,“道德法律化”强化了儒家思想的一元化地位,阻断了其价值体系多元化的通道,形成的是法律价值内核单一化、唯一化的现象,而且在“道德法律化”的进程中,“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绝对化认识,导致法律成为了“政教”的附庸与奴婢,失去了自身应有的独立性。加之,儒家伦理思想发展至后期成为了不可究诘的“天理”,从而促使法律成为了“理学”杀人的帮凶与工具。

中国传统社会中的“道德法律化”现象,它是一把双刃剑。当它被一元化的儒家伦理道德所主导时,它既可以让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调控趋于一种理性,当然,也可以把法律变成道德的附庸,不仅侵蚀人们的道德意识,而且也会形成法律缺乏独立的品格、道德虚伪、道德僵化的尴尬局面。[73]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183.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导论.

[3]家长权,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偶尔也将母亲等女性家长的权利涵盖其中,但是,这并非家长权的常态,因为女性在家及家族中均从属于男性成员。另外,家长权也并非仅仅指向父亲,而是包括家或家族中所有的男性成员,如祖父、祖父的兄弟,父亲的兄弟,甚至是同辈的兄长。

[4]转引自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8.

[5]《经学理窟·宗法》。

[6]《礼记·月令》。

[7]《礼记·礼运》。

[8]转引自宇培峰.“家长权”研究——中、西法文化视野中的“家长权”[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1:84.

[9]此处的人身自由并非活动的范围受到限制,而主要是指思想意志上的自我表达,尤其是在事关自身或者家庭重大事情的处理上。以下对于“人身自由”的使用上,均取此意。

[10]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36-37.

[11]转引自史广全.礼法融合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演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21-422.

[12]“诸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碟,然后听之。”《大明律》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长应分家财不均平者,罪亦如之。”还规定,父母在,子孙私自典卖家财,法律宣布为无效。《清律·户律·户役》例文规定:“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孙不许分财异居。”转引自宇培峰.“家长权”研究——中、西法文化视野中的“家长权”[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1:77、78.

[13]《礼记·昏义》。

[14]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03.

[15]《孟子·滕文公下》。

[16]以《唐律疏议》为例说明之。《唐律疏议·户婚》部云: “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诸违律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强娶者,又加一等。被强者,止依未成法。”《唐律疏议·主婚》部云:“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本条称以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17]比如,对于个别宗族的族规认可,这主要体现在族规的颁布方式。从宋代起,主要是在明清两代,直至民国时期,部分宗族特别是湖南、湖北等地的宗族往往请官府来颁布族规。个别宗族的规范甚至获得了帝王的御批。如此一来,族规便获得了法律的效力。如《湘阴狄氏家谱》规定:“博弈、饮酒,不务正业,败家之道,恒必由之。犯此者带祠重责。” 《宁乡熊氏祠规》规定:“凡遇族长议论祠事,只宜静听,毋得喧哗争辩。倘有嬉笑、酗酒、凶闹者,即行重责不贷。”——何俊萍.中国古代妇女与法律研究[M].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1:72-73.又如,孔子后裔曾在制定家族法时就请朱元璋为其批示,朱元璋言道: “族长统领家事,教令惩罚子孙,必当永远尊崇。”就是到后期孔氏家族再次修订族谱时,也得到乾隆皇帝的肯定。乾隆帝说:“族长举事,管理众人,不得恃强凌弱,若有不守家法者,必当严惩,司法惩处。”——原美林.中国传统家族司法研究[D].湘潭大学博士论文,2012:68.

[18]在默许与适度限制上,于此,主要体现在“准五服以治罪”以及“亲亲相隐”的容忍制度上,对于“亲亲相隐”,在“德法之辩”历史脉络中已经就该项制度的发展有所涉及,即容忍的范围是不断地扩大。另外,官方允许“代刑”,则是为了鼓励和肯定伦常孝悌之道的重要表现。参阅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67-73.

[19]在强化“家长权”的方式上,主要是通过刑罚来实现的。关于此项内容,在“德法之辩”历史脉络中已经有所涉及,于此,总结之。第一,对于亲属间的相犯,往往是卑幼犯尊长较之于尊长犯卑幼所招受的刑罚要轻得多,比如,唐宋明清的刑律规定,谋杀子孙已行者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反之,则罪加一等;第二,对于子孙不孝行为往往处罚极为严酷,在隋之后,不孝更是成为了十恶不赦之罪;第三,倘若出现卑幼不仅仅是不孝、责骂尊长之行为,则是属于极为严重的犯罪,汉律与宋律采用枭首的方式处罚,唐律则是斩决,并不区分故伤与误伤的情形;第四,对于乱伦行为严惩不贷。如明清律规定,奸同宗无服亲及无服亲之妻,俱加重治罪,与刁奸凡人同罪。唐、宋律规定,若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男女各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折伤者绞,而明清则规定,相奸者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侯;第五,对于亲属相盗,罪名与刑罚是与亲等成反比例的。参阅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第一章第三节“刑法与家族主义”部分.

[20]夏新华,李胜伟.论中国传统诉讼中的宗法伦理原则[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80.

[21]《荀子·致士》。

[22][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72.

[23]即不孝、无子、淫乱、嫉妒、多言、恶疾和盗窃。不孝即不孝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无子,为其绝世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恶疾,为其不可与公粢也;多言,为其离亲也;盗窃,为其反义也。——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47:注释1.

[24]即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妻与夫之缌麻以上亲奸及夫与妻母奸)以及妻对夫的谋害罪。——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51.

[25]即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此所谓“三不去”。

[26]《后汉书·阳球传》。

[27]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19.

[28]《贞观令·户令》。

[29]《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门》。

[30]《礼记·郊特牲》云:“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https://www.daowen.com)

[3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19.

[32]H.Maine.Ancient Law[M].London:Routledge Press,pp.11-13.

[33]详见本书中“铸刑鼎——公布法律,打破‘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传统”内容。

[34]《左传·昭公二十九年》。

[35]具体内容,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三章中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梳理与论述,详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第三章“阶级”部分.

[36]《国语·楚语下》。

[37]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65,注释2.

[38]转引自蒋传光.中国古代社会控制模式的历史考察——一个法社会学的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3:48.

[39]《礼记·曲礼》。

[40]概要性统计的资料均来源于张晋藩教授在《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修订版)各章节中的“刑事法律部分”。统计的时间段为自秦代起清代止。相关详细的内容可见在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1]《春秋公羊传》。唐代李贤注曰:“将者,将为弑逆之事也。”《唐律疏议》云:“谓将有逆心而害于君父者,则必诛之。”

[42]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合情合理”并非现代法治文明价值观念上的“合情合理”之谓,而是指在宗法主义社会关系下,法律制度体系所体现的“亲亲、尊尊”之“礼”,纲常之“伦理”,血缘亲疏之“情理”。所以,它实质上仍然是维护“三纲”精神的工具。

[43]主要的参考文献资料有:杜向前,赵丽君.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之变迁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1);张晋藩先生在《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10月版)各章节中的“司法制度”部分.

[44]根据原美林博士的研究,在中国古代的家族司法系统中,有“族、房、家”三个层次,并且配备了专门的人员。其中,“家”是家族司法组织结构中最低一级的机构,即家长对家内成员有教育、惩罚的权力。从家族司法系统的历史发展演变来看,宋元时期粗具规模,明代中期以后,家族司法组织化活动开始活跃起来,直到清代,康雍乾时期,家族司法的发展才逐渐进入发展的高峰。家族司法的功能是通过“辨尊卑、序长幼”的宗法理念,惩罚违背伦常之行为,其自身就是对家族关系的梳理,已达到伦常有序的效果。详见原美林.中国传统家族司法研究[D].湘潭大学博士论文,2012:61、62、131.

[45]关于司法人员的选拔,主要的参考资料有:钱付涛.中国古代司法官吏选任制度的嬗变[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3):104-106;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各章节中的“司法制度”部分.

[46]《汉书·刑法志》。

[47]党江舟.中国古代讼师文化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3:124.

[48]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94.

[49]《论语·颜渊》。

[50]审判权运行的特质,主要参考的文献有:王继尧.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及特点[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2003:22;李俊.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特质解析[J].贵州社会科学,2008(6);罗昶.中国古代司法的观念和制度略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2);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各章节中的“司法制度”部分.

[51]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87.

[52]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51.

[53]夏新华,李胜伟.论中国传统诉讼中的宗法伦理原则[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80.

[54]转引自张文勇.刑讯逼供的历史回顾与现实反思[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6(4):79-80.

[55]《史记·李斯列传》。

[56]转引自徐忠明.“刑治主义”与中国古代法律观念[J].比较法研究,1999(3):360.

[57]胡旭晟,夏新华.中国调解传统研究——种文化的透视[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20-22.

[58]即专门负责处理纠纷、调解的人。

[59]胡旭晟,夏新华.中国调解传统研究——种文化的透视[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20.

[60]胡旭晟,夏新华.中国调解传统研究——种文化的透视[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24.

[61]胡旭晟,夏新华.中国调解传统研究——种文化的透视[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20.

[62]杨一凡.中华法系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误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质疑[J].中国社会科学,2002(6):81.

[63]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

[64]杨一凡.中华法系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误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质疑[J].中国社会科学,2002(6):81.

[65]如果我们从春秋战国时期出现的“铸刑鼎”等成文法公布现象出发,以及秦代严刑峻法的统治特征来看,在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调控手段上,自“礼崩乐坏”时代之后,则是“道德退隐”、“法律登台”,即使道德发挥对人们的行为规制效用也是以“春秋决狱”等隐形的方式与原则,借助于法律的力量来达致,而非一种显性的力量实现,所以,如果以秦统一前后为时间节点,那么,在此之前,道德是社会秩序的主要维护和调控手段,而在此之后,法律则成为了主流的方式。自秦代起至隋唐之历史阶段中,通过“道德法律化”的方式来实现“有法可依”则是社会秩序维护和调控的必然之需。尤其是《唐律疏议》的问世,标志着法律制度体系的构造已经达到了一个相当完善的水平,可以说,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法可依”了,那么,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否,则关键在于“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了,所以,宋元明清之时,正是朝着这个方向来构造为了“有法必依”,强化法律全面实施的“宣教系统”,营造“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社会共识与道德自觉,由此,“道德法律化”必然转向“法律道德化”,这是社会秩序维护和调控的手段的演变规律。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本书对中国传统社会的秩序类型作出了“道德秩序、法律秩序”的划分。另外,干春松教授在《制度化儒家及其解体》(修订版)一书的“导言”中,在谈到儒家的制度化形态的内容时,也有类似的观点。即“如果汉代儒学更侧重于创制立国,改造中国的的政治秩序、涵养中国民间社会的话,那么,经过魏晋玄谈和唐代经学的转变,宋明儒学更为侧重于儒家价值观念的重构和心性之学的探索。如果以现代的学术眼光看,或许可以区分为儒家的制度化形态和儒家的内在化形态”。由此不难得知,干先生则是将宋明儒学阶段划为儒家的内在化形态之列,这与本书所用的“法律道德化”之含义趋近。

[66]《庄子·杂篇·天下》:天下大乱,贤圣不明,道德不一。天下多得一察焉以自好。譬如耳目鼻口,皆有所明,不能相通。犹百家众技也,皆有所长,时有所用。虽然,不该不遍,一曲之士也。判天地之美,析万物之理,察古人之全。寡能备于天地之美,称神明之容。是故内圣外王之道,暗而不明,郁而不发,天下之人各为其所欲焉以自为方。悲夫!百家往而不反,必不合矣!后世之学者,不幸不见天地之纯,古人之大体。道术将为天下裂。

[67]金观涛,刘青峰.兴盛与危机:论中国社会超稳定结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70-280.

[68]《汉书·食货志》。

[69]《史记·商君列传》。

[70]《史记·秦始皇本纪》。

[71]《史记·高祖本纪》。

[72]《史记·秦始皇本纪》。

[73]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