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德塑造社会”的基本目标
在人性本善伦理思想的改造、教化和塑造下,个体人性可塑已成为社会共识,也是社会的殷切期待。但是,如何为这一社会共识以及殷切期待提供必要的社会实践平台,营造适宜的社会思想氛围,则是“德治”模式在面对社会这一整体性对象所必需的社会基础与条件。
“德治”的国家治理模式在面对社会这一整体性对象时,诚然需要“德”的要素能够在社会关系中无障碍地贯通,并成为社会关系行为规则的核心要素,这无疑是伦理社会之中社会关系的基本特征之所在。所以,伦理社会是“德治”国家治理模式的社会基础,同时,伦理社会的秩序维护和调控也吁求以彰显“德”之要素的“德治”治国理政模式,因此,二者实际是一种互为因果的关系,即伦理社会是因,而“德治”为果,故二者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相互融合,相得益彰。
(一)道德社会基本特征之概要
社会乃人之集合性存在的范畴,它包含了人的物质生产方式与生产关系系统、人的自我管理的组织系统以及思想意识系统等核心要素。所以,在阐述中国传统社会伦理属性这一基本特征之时,则需要从把握和分析前述核心要素为出发点。
就中国传统社会的物质生产方式,在“德法之辩”的文化模式中,已经进行了探讨。那就是,在相对封闭的大陆型生存环境之中,人们的物质生产方式主要以农耕类小农经济生产为主,在生产单元上以家庭为单位,所形成的生产关系主要是以“情理”为纽带的基本类型,道德则是维系这一关系正常运转的基本准则。在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由血缘情理所铸就的宗法家族式的网络组成,社会结构则是家国同构的范式。
在自我管理的社会组织机构系统上,突出地强调以家及宗族等社会组织单元的自我管理与教化的功能,强化家训与族规对于其成员的规则和约束效能,因此,家及其宗族等社会组织单元成为国家维护和调控社会秩序不可或缺的组织系统。
在社会思想意识系统上,自儒学被定为“一尊”之始,中国传统社会的思想意识系统就一直由儒家伦理思想所主导和建构。它为人们对这个社会的认知提供了一套强有力的理论解释系统。概而言之,即将社会中的各个主体都置于一种“亲亲、尊尊”的伦理关系网络之中予以定位和认知,并据此为他们各自确立不同道德行为规范,以此实现“名正言顺”的主体自我社会定位。在这样的社会思想意识的影响之下,人们循“德”而思,遵“礼”而为,为“名”而进,均消弭在以伦理为本位的社会之中。
(二)“道德本位”的社会关系模式构造
伦理社会的上述特征,除了其赖以存在的客观自然环境之外,其他特征并非自然地生成,而是人们的主观构造,所以,“德治”模式下的伦理社会并不是一种对客观事实的描述,而是在以儒家伦理思想为主导的理论体系主动塑造和努力培育下的结果。在这一塑造和培育的过程中,尤以对社会关系的伦理属性或伦理化的构造为重。因为社会关系的基本属性是人们判定一个社会类型的极其重要的标准。[36]
那么,中国传统社会中的社会关系之伦理化是如何构造形成的呢?(https://www.daowen.com)
社会关系伦理化构造的重要方式就是以家庭关系为范型去构造社会关系的基本架构,将家庭关系的模式、内容与特质扩展、嫁接至社会中的各种行业领域、每一个群体组织机构,乃至于国家的政治行为中,从而整个社会关系均予以家庭化,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互动交流则演变成为了家庭成员之间温情脉脉的、互惠式的情感流动。如此这般,其乐融融,此乃天下一家,四海之内皆兄弟式的和谐社会。这正是儒家在将社会关系进行伦理化塑造过程中“一以贯之”的观点和方式。
在对社会关系进行类型化以及伦理化的塑造上,当属孟子开其端。他所提出的“五伦说”勾勒出了中国传统社会关系的基本格局,奠定伦理社会关系的基本格调。
在“五伦说”之中,孟子以家庭成员中的夫妇、父子、兄弟关系作为原点和坐标,构造出整个社会伦理关系——君臣、父子、夫妇、兄弟、朋友。将父子关系扩展出君臣关系,乃至于长与幼、官与民、师与徒等上下关系,从而形成一条纵向的、尊卑关系模式;在横向的社会关系上,他以兄弟关系为原点和原型构造出诸如平等主体之间的朋友关系,又以夫妇关系来对应社会之中的男女关系。在“五论”关系之中,父子、兄弟为天伦关系,君臣、朋友则是人伦关系,而夫妇则介于二者之间。如此一来,由家而至社会,由社会而至国家,这样一条人伦关系的脉络就勾勒出来了。
更为重要的是,孟子还赋予这五种伦理关系中各个主体不同的“权利与义务”。概而言之,即父慈子孝,君惠臣忠,夫义妇顺,兄友弟恭,朋友有信,而“五伦说”所遵循的社会关系构造原理则是将“血缘、情理、宗法与等级”结合起来,形成一种“由家及国、家国一体”的人伦关系的网络。而维系这一人际网络的除了“仁义礼智信”等“德”之要素外,别无其他。如此一来,法律只可能是一种配角,一种补充而已。
在孟子“五伦说”的构造之下,中国传统社会关系的伦理化的属性便昭然若揭。虽然,在董仲舒的改造之下,其双向式的、互动与互惠式的“权利义务”模式成为一种单向度的服从,不过,其基本精神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由此,以“五伦”关系为范型的社会关系模式及其“权利义务”内容便成为了中国传统社会几千年以来的社会关系之基本格局与特征。这样的社会关系格局以及基本特征影响面甚广。它不仅导致了政治的伦理化倾向,财产所有权的伦理化(家长所有制),甚至具有神秘色彩的宗教也被伦理化地改造了。更为重要的是,它铸就了法律制度规范体系的伦理化特质以及培育出了民众的“人情大于法”的法律意识与社会观念。
在社会关系上的伦理化特征,也决定了法律等规范制度体系的基本特质。因为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体系是与该社会的社会关系相互对应的。这也就是法律是社会关系调节器的真实意义之所在。是故,梁漱溟先生指出:“任何一时一地之社会必有其所为组织构造者,形著于外而成其一种法制、礼俗,是即其社会秩序也。”[37]“社会秩序包含法律、制度、礼俗、习惯。一种秩序,即是一套法制礼俗。”[38]
这就是在中国传统社会一直坚持“以经决狱、引经注律、礼法融合”,并持续推动自汉代而至盛唐之时长达一千多年的“道德法律化”进程的真正原因之所在,也就是为何全面地将“三纲五常”等伦理予以法律化的真实目的。
社会关系的伦理化,不仅影响到法律制度体系的建构以及其特质,而且还影响到人们对于法律的基本态度。从立法与司法到执法,甚至民众的一般性法律意识与观念,莫不受之影响。在社会关系伦理化的影响之下,立法(道德法律化)是一个提炼、总结并整理“人伦之情”的过程,司法不过是“人伦之情理”在定纷止争中的实际操练与演练过程而已,而“守法”只不过是遵循制度化、法律化的“人伦之情”的规则罢了。因此,在法律与现实的人伦之情发生冲突之时,宁可“屈法”而顾全人们心中的人伦之“情理”。所以,人情大于王法、法律不外乎人情、律令顺民心、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凡此种种,不一而足。所以,在这一意义上,法律不单单只是惩恶,更重要的是扬善。民众之所以有如此之法律态度,关键是在他们思想意识之中“德”始终是不可触及、不可撼动的范畴。
由此,“德治”的国家治理模式所需要的社会基础与条件——以“五伦”为基础的社会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内容——已经形成,这就为“德”之内容要素在社会关系之中无障碍地贯通提供了保障与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