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及法律本体的意义

一、道德及法律本体的意义

一如前述,德法之辩,无疑是人们借助法律与道德在构建良好社会秩序的过程中所衍生的争辩,即在将法律与道德作为构造和维护稳定良好的社会秩序可供选择的手段与工具之际,所出现的如何配置和建构合理的行为规范体系而出现的争论,以及在治国方略与社会管理模式的争辩。不过,究其实质,争辩的最终意义就在于人们对于“良秩序、善生活”目标的不懈追求与向往。但是,何为“良秩序”与“善生活”?何为“良”与“善”?这里就需要一个衡量、判断的标准与条件。由此追问,那么,衡量和判断的标准与条件是否合理,又该如何确定,循此溯源地追问至极,在人类社会自身现有的经验世界中,则必然会出现“无果而终”的结局。所以,除却武力等强力性因素之外,在“德法之辩”命题之下,需要为作为社会秩序维护调控手段的法律与道德提供一种终极性的价值准则与效力来源,即为二者确立本体论范畴。

就道德而言,无论是它已经制度化成为法律,还是作为日常行为之礼,抑或仍然停留在思想层面上的善恶判断意识、习惯,但它始终是人们道德生活中践履“内圣外王”之道,达致个体乃至整体至善的重要条件。不过,在人类社会自身道德生活的经验世界之中,“至善”是一个无法定义和衡量的范畴。如果我们需要对道德这一范畴进行定义,那么,伟大的哲学家康德已经给出了答案——灵魂不朽与上帝的存在。康德认为,上帝和不朽的理念,是道德生活所必需的公设;虽然它们在形而上学中是不可认识的。“所以,在《纯粹理性批判》中,上帝与不朽的理念被他当作超越人类感觉经验、永远不能认知的对象而予以搁置,但是,对道德哲学而言却是必需的。由此,康德把上帝从自然界赶了出去,在道德世界中又把它请了回来。[1]

由此可见,人类道德生活上的“至善”追求及其实现需要上帝的存在。而且在康德那里,“上帝似乎就是道德律本身。”[2]否则,所谓的“至善”必将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无法定义的对象。那么,具体到中国传统社会道德生活中的相关问题来看,预设或拟制一个具有超越性意义的范畴,如天、神等,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如人性之中的“天命之性”,其为何至善至纯,谁赋予它这样的品性,其品性来源于何处?又如,为何“三纲之纲纪”具有不可究诘的神圣性,此神圣性又是如何形成的?如此种种,如果没有一个超越人世间经验性的范畴,那么,这些问题将始终无法得到满意的答案,而且既有的社会秩序也面临着被颠覆的危险,所以,在道德的领域之中,预设或拟制一个超越性的主体来为此类问题提供终极性的诠释和答案则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https://www.daowen.com)

就法律而言,追溯法律的本体则是为了给法律的存在提供一种终极性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的根据。由此,法律的本体性问题便成为了法学研究中的元命题。为此,在西方法学思潮中,出现了“神启、自然理性和实证主义”等三种法律本体理论与观点。从而为“法律是什么、法律之概念及其效力渊源”等基础性命题提供了多元化的诠释,因此种多元化的法律本体论调,从而导致了法律这一社会现象成为了像“时间”一样无法定义的范畴。所以,法律本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法律价值的多元化,法律价值的多元化则必将出现法律形式的多样化,也将导致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从而消解法律在社会秩序维护和调控过程中的效能,出现棘手的不合道德的违法行为以及合法的道德恶行等社会困境。就中国传统社会而言,引经决狱式的原心定罪以及“亲亲相隐”便是典型的受制于“法即礼,礼即法”法律本体论而出现的法律适用原则。

法律的本体不仅影响到法律的适用、法律的效力以及人们的守法义务基础,而且还对法律价值、法律责任及惩罚机制等问题产生不容忽视的制约效应。因此,法律的本体的确立对于法律自身而言至关重要。因为法律的本体的确立便可以消除法律的现实与理念、暂时与永恒、具体与抽象、事实与价值以及个别与普遍之间的张力,为法律的应然提供必要的支撑,弥补法律实然的不足。

综上可见,只有为法律与道德确立了合理的本体论依据,那么,方可发挥二者在维护和调控社会秩序过程中应有的作用,也因此才可以成就因二者关系而衍生的“德法之辩”命题的真正意义与价值,否则,该命题的真正目标——良秩序、善生活将无法予以定义,也必将成为一个空洞的概念范畴。因为,如果不借助于本体这一拟制和预设的概念系统,无论它是实在的,抑或是虚构的,人类自身都根本无法判断绝对价值的对与错以及绝对价值的终极来源。因为价值因人而存在,因人而优劣,因人而显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