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罚——法律强制功能的渊源

二、天罚——法律强制功能的渊源

一般而言,法律的功能是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所具有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作用。而该作用又是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当人们的行为偏离或违背了“天”之意志之时,法律予以引导、调整和强制,从而使之回归“天道”,以此予以一一具体呈现出来的。

由于“天”所具有的神圣性、神秘性,所以,人们往往将自身对于法律在定纷止争过程中所应当具有的公平与否等心理诉求诉诸于“天”、“天罚”等超自然的力量,因此,法律所具有的“天罚”之功能往往通过某种超自然力量的形式予以彰显。比如,在《窦娥冤》之中的“六月飘雪”故事,便是“天老爷”为其鸣不平的行动。所以,人们常常借助于“鬼魂附身、托梦、水灾、旱灾、瘟疫、山崩”等自然现象来将法律功能之中的“天罚”、“天意”等内容与某种自然力量联系起来,从而表达自身对法律“惩恶扬善、伸张天理天道”等功能之期待。对此,史不绝书,于此,略举一二。

《汉书·于定国传》中的“东海孝妇”故事——东海有孝妇,少寡无子,养姑甚谨。姑欲嫁之,终不肯。姑不欲累妇,自缢。姑女告嫂杀其母,孝妇冤死。郡中枯旱二年。后太守至,杀牛祭妇家,表其墓,天立大雨。

《汉书·孝和、孝殇帝纪》记载:“永元六年秋七日,京师旱。丁巳,幸洛阳寺,录囚徒,举冤狱。收洛阳令下狱抵罪,司隶校尉、河南尹皆左降。未及还宫而澍雨。”《后汉书·皇后纪》记载:“永初二年,京师旱,亲幸洛阳寺录冤狱。有囚实不杀人而被考自诬,羸困,舆见,畏吏不敢言,将去,举头若欲自诉。太后察视觉之,即呼还问状,具得枉实,即时收洛阳令下狱抵罪。行未还宫,澍雨大降。”(https://www.daowen.com)

在两汉之际,谶纬之学盛行,天人感应现象频现,自不必言说。故《后汉书·五行志》之中亦记载诸多此类现象。据李贵连先生的研究,他认为,自汉代起,在录囚之事上,往往与某种自然现象关联在一起,以此来凸显“天意”,彰显其公平的化身。如光绪初年,云南军需极销案,御史即以星变灾异为据弹劾大臣,使一桩行贿案得以真相大白。另外,在赦罪上,因自然现象(祥瑞、灾变)而实行大赦、特赦、曲赦、别赦等之类的赦免,更是不胜枚举。

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自然现象之所以与法律能够密切地勾连在一起,这无疑与人们对“天”的信仰不可分,这完全可归因于儒家在道德之“本天立人”上的精致阐述。所以,无论是对帝王将相而言,还是对平民百姓来说,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性惩罚性功能,并不是国家的暴力在其后,而是“天意”的体现罢了。比如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刑罚执行制度——秋冬行刑——也是需要遵循“天意”的。按照清代以前的法律规定,死刑刑罚的执行往往是在秋冬季执行,尤其是固定在冬至前后进行。因为按照自然规律,春天与夏天是生命成长,万物生长的季节,应该顺应“天意”,不可违背。秋冬季节,万物停止生长,自然界失去了勃勃生机,许多生命体此时已经停止生产、生长,甚至失去生命,如此可见,“天意”是“秋杀冬藏”,所以,此时执行死刑刑罚完全符合“上天的旨意”。客观而言,这也符合中国传统社会是一种农耕社会的基本特征。

从人类社会法律发展的基本进程来看,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能够真正地让人们心悦诚服地遵守,并不是依靠国家的暴力机器,而是法律自身所蕴含的价值是否能够契合大多数人内心中的基本文化情感以及文化价值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