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意——法律本体之概念内核

一、天意——法律本体之概念内核

无疑,法律是社会行为规范谱系中极其重要的形式,它是否具有合理的行为约束力则源于其终极效力渊源能否契合社会思想价值体系,因为只有在社会思想价值体系的引导下,法律才有可能发挥其应有的行为规制效用,人们也才能心服口服,心悦诚服。

法律之本体是为法律终极效力提供必要支撑的重要范畴。在“本天立人”的社会思想价值体系之下,法律之本体必然无法突破这一理论框架与预设。而“本天立人”的社会思想价值体系是通过道德之“本天立人”的方式予以构建的,所以,法律之本体充其量也就是道德之本体的法律表达方式而已,因此,以“天”为核心要素的本体性概念及形式便成为了中国传统社会之中法律本体的表达方式。[89]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天罚”、“天命”、“君意”、“天理”等。

为了获得法律对人们行为所具有的理所当然地约束力,在人们对自然认知能力尚处于朦胧状态的历史时期,一般都将法律归因于某种神秘力量或对象的意志。这几乎是人类社会在法律本体概念及形式追寻过程中的典型思维方式。因此,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本体之概念及形式也是这一思维方式下出现及形成的。

因此,在三代之际,神秘威严的“帝”及诸神之意志便成为了法律源自何处的最初之解释。如《尚书·甘誓》即云:“有扈氏威侮五行,怠弃三正,天用剿绝其命,今予惟恭行天之罚。”《尚书·皋陶谟》:“天讨有罪,五刑五罚哉。”《商书·汤誓》:“尔尚辅予一人,致天之罚,予其大赉汝!尔无不信,朕不食言。”《尚书·周书·泰誓》:“尔其孜孜,奉予一人,恭行天罚。”虽然,当时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制度体系,但是,依“神意”及“天意”的名义来实施惩罚的思想观念却是不争的事实,将法律诠释为“替天行罚”的重要工具,所以,“天”成为了具有强大解释力的概念与形式,并以此将“天”视为法律之本原,在法律本体论上,表现出“天命”、“天罚”、“天报”的特质。就连残忍无比的“五刑”也被赋以了某种神秘的意谓[90]。(https://www.daowen.com)

两汉,在“天意”、“神意”的疏解之下,法律便获得了最终的合法性存在根据。因为皇帝作为“天”在人世间的唯一代表,那么,为维护其权力的各项法律制度便是“天意”的具体体现,于是“君意”便成为了法律的另一种渊源,如“法自君出”的观点便是这种思想的体现。不过,“君意”仍然需要“天”来作为其最终的解释根据,方可获得合理性。于是,“本天释法”的模式便大行其道。如《春秋繁露·官制象天》:“天之数,人之形,官之制,相参相得也。人之与天,多此类者,而皆微忽,不可不察也。”又如,《春秋繁露·基义》:“春秋之法,以人随君,以君随天。”“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王者承天意以从事。”

中经魏晋隋唐至宋明理学之时,“天”已经被塑造成为至高无上的精神本体,它不但是法律之本体,而且也是评判法律之优劣的原则和标准。如《朱文公文集》云:“理也者,刑而上之道也,生物之本也。”[91]又如,“号令之颁、政事之施、教条之布、礼乐制度之具、刑赏征讨之举”,“皆非君之自为,承天意也”,“刑者,天讨有罪之具,人君承天意以行刑”。[92]这样的法学世界观影响颇甚,在明清小说中,经常所用的“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天理昭昭”、“触犯天条”、“天理难容”、“无法无天”、“伤天害理”等词语,便是法律乃“天意”、“天理”思想观念的重要表现。

为法律塑造“天之本体”,不仅是道德之“本天立人”建构社会思想价值体系模式在法律层面上的体现,而且这也为法律的概念[93]、法律的功能、法律的价值、法律的适用等内容提供了合理的标准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