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全球化意识的确立

四、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全球化意识的确立

中国的发展离不开国际环境的变化和影响。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刑法介入上也不例外,中国也处于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影响下,经济的全球化带动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其中也包括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全球化。

世界经济在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变得更加依赖于知识——我们称之为知识经济。相对于有形资产起决定作用的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而言,知识经济是以知识和技术作为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主要推动力。知识经济的主角——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与此相适应,知识产权也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和保护。其保护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最初的工业产权和著作权,计算机程序、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均已列入其中。知识产权作为一项可以保证拥有者或者被许可者在一定时期内垄断其知识产品经营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领先地位的权利,其诞生之日同时也是侵犯知识产权现象的发生之时。特别是在传播方式多元化、市场主体利益范围不断扩大的今天,智力成果受到侵犯的可能性越来越大,而由此造成的损失急剧上升。知识产权的救济也从最初的民事、行政途径越来越多地转到采用刑事法律加以保护。从国际保护知识产权的趋势来看,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越来越注重运用刑法保护知识产权。

从国际范围及世界潮流来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介入不仅是经济全球化的要求,也是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随着世界范围内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象的增多,加强对该类犯罪的严厉打击已成为一种国际性的发展趋势。运用刑罚手段打击和遏制严重的侵权行为已不仅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更是被载入了许多国际公约中。这些国际公约纷纷要求其缔约国或参加国在国内立法中用刑法来调整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如1971年10月29日在日内瓦缔结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第3条将“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列入了公约的要求。1994年4月15日,我国政府在马拉喀什签署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61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以适用于至少是故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盗版的场合。可以采用的救济还应当包括处以足以起威慑作用且与其罪行的轻重程度相适应的监禁或罚金,或者二者并处。在适当的场合,可以采用的救济方法还应当包括扣留、没收或者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https://www.daowen.com)

这些国际公约将各国(地区)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保护由国内法的角度提高到国际法,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以刑法惩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高潮。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市场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强,人们强烈地认识到:法制的趋同已成为扩大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先决条件。[7]因此,我国须顺应这一世界趋势,积极广泛地参与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扩大与加强我国的刑法调整范围和力度,履行国际条约应承担的义务,维护我国的国际形象,尽快与国际标准接轨。

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为了适应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国先后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2004年12月21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201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出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二)》]。这个司法解释充分说明了全球化和国际化因素对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产生越来越重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