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历史考察
我国具有五千年的悠久历史,与著作权相关的造纸术及印刷术都起源于我国,故在著作权起源问题上,普遍观点认为,“无论东、西方的知识产权法学者,都毫无例外地认为著作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如果著作权确实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那么就可以认为著作权最早出现在我国”[7]。我国是最早采用雕版印刷术的国家,可以追溯到唐朝甚至更早。为了管制印刷出版行业,早在五代后唐长兴三年(公元932年),朝廷即下令只有国子监才有“刻板印卖”《九经》的特权。在北宋熙宁元年(公元1068年),为保护《九经》蓝本,朝廷曾下令禁止一般人擅自刻印。从宋代开始,出版印刷图书的特权开始授予一些非官方的机构或个人。[8]南宋中期,四川眉州人王称所写的一部历史著述《东都事略》,在初刻本目录页上附有一方牌记,上书“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版”字样,这是目前所发现的世界上最早的关于版权的声明。也有观点否认中国古代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著作权保护。我们认为,在清朝以前,我国出现著作权保护的萌芽和初始状态是不可否认的,当然这种著作权要有一个逐步发展过程才能达到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的确,唐宋期间政府对出版印刷图书特权的授予,并非授予作者,作者并没有享有特权,授予特权的目的是控制思想,而不是保护作者权益,所以这种特权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的真正立法始于清朝末年。1910年,清朝政府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近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在我国历史上首次对侵犯著作权行为采取刑罚措施,其第40条规定:“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4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金,知情代为出售者,罚与假冒同。”第42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原著进行割裂、改篡,或者变匿姓名或变更名目发行者,以及假托他人之姓名发行己之著作的,将被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金。”但该律颁布后因辛亥革命爆发,并未得到真正实施。此后,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第36条、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第33条都规定了罚金刑。但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自由刑。1944年国民党政府对著作权法进行第一次修改时,在修正法中第一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行为应承担自由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