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假冒专利罪的第二次扩张
2008年12月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正,也即现行有效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随之重新修订,重新定义了“假冒专利”的概念,假冒专利罪的构成要件也随之发生变化,《刑法》第216条的适用范围扩大化。
2008年《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行政处罚而言,新法的罚款力度明显高于旧法。更重要的是,旧法所做的罪状描述是“假冒他人专利”,而新法则是“假冒专利”。虽然仅两字之差,但是放在刑法的语境下却意义重大。假冒他人专利,在2008年《专利法》修正之前,是指假冒他人的有效专利。而假冒专利,不仅是指假冒他人的有效专利,还包括冒充一项根本不存在的(或已经失效的)专利权标识。从这个层面上来讲,现行《专利法》扩张了假冒专利行为的外延,即扩大了假冒专利罪的“犯罪圈”;而且,控方的刑事证明责任降低,相当于又扩张了该罪的入罪门槛。概言之,删除“他人”两个字使得假冒专利罪得以扩张。
2010年1月,配合现行《专利法》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施行。其中第84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63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1)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3)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4)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5)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至此,综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假冒专利罪包含了如下行为类型:(https://www.daowen.com)
(1)在非专利产品(未获授权、专利权无效即自始不存在或终止后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识”;
(2)未经许可“标注他人专利号”的行为;
(3)销售上述第1、2项所述产品的行为;
(4)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谎称获得专利;
(5)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
(6)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行为;
(7)上述4、5、6项及其他使公众误认的行为。
上述几种行为类型如符合“情节严重”及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2条的相关规定的,可能构成假冒专利罪。与2008年《专利法》修正之前的情况相比较,有两项不同:
其一,上述假冒专利罪行为类型中,除第2、6项行为类型外,其余诸项均是2008年《专利法》修正后新增列的。
其二,2008年修法之前,假冒专利行为类型的规定均为穷尽性规定,能入罪的就是所列的情形或者其组合;2008年《专利法》修订之后,与上述第4、5、6项相似的“其他”行为类型也有可能入罪,即行为类型从封闭走向开放。
综上所述,现行《专利法》删除了“他人”两字,实现从“假冒他人专利罪”到“假冒专利罪”的跨越。与之配套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增列多项假冒专利罪的行为类型,并且使假冒专利罪的行为类型从封闭走向开放。因而假冒专利罪的外延范围再次扩大,这是我国假冒专利罪的第二次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