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缺阶段:1994年著作权单行刑法颁行以前
(一)1990年著作权法的诞生
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曾重视对作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如1950年《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1953年《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等,但都是在关于出版工作的行政性质的文件中提及作者利益,并不是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9]1979年《中美高能物理协定》签订,中国政府开始重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开始着手起草著作权法。1985年7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国家版权局。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该条首次确认了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第118条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第133条至第135条对著作权予以了细化,但著作权法却迟迟未能出台。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法律委员会主任王汉斌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所有法律草案中,《著作权法》是最复杂的一个法,调整的关系最广,审议时间最长”[10]。该法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4日第一次审议,又经第十二次、十四次、十五次前后四次会议审议,才于1990年9月7日通过。《著作权法》的复杂性和难度与该法要调整的利益关系涉及面非常广泛而专业性又很强有关;其诞生的意义非常重大,标志着著作权保护走上了法制化轨道。随后,1991年5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发布;我国于1992年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颁布《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二)1990年著作权法没有确立刑法保护制度(https://www.daowen.com)
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确立并不必然会产生著作权刑法制度。这在我国三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是比较特别的:一方面,1982年商标法和1984年专利法在首次立法时就规定了对严重侵权的追究刑事责任,而唯有1990年著作权法制定时并没有规定侵权的刑事责任。尤其是商标刑法甚至比商标法还“先行一步”,1979年刑法就在第127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即“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而商标法直到1982年才出台,对此学者称之为“依刑法而产生的民事权利”[11]。另一方面,当年国家版权局在给国务院提交的著作权法草案里是有刑事责任条款的,在全国人大著作权法起草阶段也有人主张把刑事责任条款列入草案,只是因为意见不一,最后删除了这项内容。主要原因是考虑到当时我国公众的接受能力,从一个长期没有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无偿使用他人作品并对此习以为常的环境,一跃而对某些侵权行为判处刑罚,恐怕令人难以接受。所以,主张立法留有余地,待著作权法实施一段时间后,可以在修改法律时,从实际出发,增加刑事条款。[12]对此还可更进一步理解为考虑社会公众的支持程度,刑法保持了必要的谦抑性。
(三)本阶段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我国1990年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后,直至199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实施前,存在一段对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空白”阶段。但是,是否存在刑事司法上的实际保护,学界认识有分歧:一种认为,在1994年的决定实施之前,侵犯版权的行为无论如何严重,均不会构成犯罪;[13]另一种认为,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标志着我国对著作权刑法保护迈出了可喜的第一步。[14]笔者认为,鉴于该两个通知所处理的非法出版犯罪可以包含一部分涉及侵犯图书类著作权的行为,[15]故并非一概“不构成犯罪”;但其以“投机倒把罪”定性也并非就等于建立了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甚至不能说是著作权刑法制度的萌芽。因为著作权及有关权利根本不是它们保护的目标。妥当的说法是,用刑法惩治非法出版犯罪而附带惩处了一部分侵犯图书类著作权的行为而已。
存在著作权刑法“空白”阶段并非是“中国特色”;从国外来看,较早实行著作权制度的国家在早期也都没有刑事规定。比如,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即英国1709年的《安妮法》(Statute of Anne 1709)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定;直到19世纪末,也一直没有对版权犯罪的监禁刑罚;不过在此期间已出现通过简易程序(in summary proceedings)处以罚金(financial penalty)和没收(forfeit)的规定,另一个就是损害赔偿救济。[16]美国1790年版权法也没有刑事内容,民事措施成为著作权侵权的救济方式;直到1897年才由国会修正版权法第一次对侵犯版权行为规定了犯罪。[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