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系化阶段:1997年刑法典颁行
(一)著作权刑法从单行刑法向刑法典的体系化转变
1997年刑法分别吸收了《决定》第1条、第2条而在第217条、第21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从而完成了著作权刑法从“单行刑法”向“刑法典”的“体系化”转变。内容上的主要变化是将《决定》第2条改为《刑法》第218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已不再入罪,“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刑期也降低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而使适用缓刑更为方便。
1998年12月17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出版物解释》)在第2条和第4条重新明确了著作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数量标准有所提高:《刑法》第217条中“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指个人5万元以上、单位20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中的“非法经营数额”指个人20万元以上、单位100万元以上;第218条中只包括“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一种情形,指个人10万元以上、单位50万元以上。该解释是对包括侵犯著作权的出版物在内的所有“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的体系性解释,这与著作权刑法完成了“体系性”转变有关。(https://www.daowen.com)
(二)2001年著作权法首次在部门法中规定了刑事责任的提示性条款
为准备加入世贸组织,我国按照与工作组成员的谈判、入世承诺和TRIPS协定的要求,及时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该法修正过程中的重要特点是,草案经历了提出审议、又撤回、又提出的曲折过程:1998年12月23日国务院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提请审议,后又撤回,2000年11月29日再次提交议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第二十一次、第二十四次会议上进行了三次审议并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这种反复、曲折情况也是不多见的,说明修改著作权法的复杂性和难度。[21]但是,该法修正不全是为被动履行TRIPS协定义务,也有应对数字网络技术而作出的前瞻性规范内容。
就著作权刑法制度而言,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首次在部门法中作出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提示性规定。此前,著作权法中一直没有任何刑事责任规定,而单行刑法或刑法典却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给予刑罚制裁。从侵权到犯罪显得过度突然而无部门法支撑,给人一种立法不协调的印象,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刑法的最后制裁性。[22]2004年12月8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相关情节作出了明确规定,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入罪门槛。2004年12月28日,国务院颁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并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完善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2005年4月,国家版权局会同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又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加大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力度。2007年4月5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二)》进一步明确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再次降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入罪门槛。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于2010年4月1日起实施。修正案进一步明确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规范了著作权出质行为,以著作权出质的,要求出质人和质权人办理出质登记。2011年1月10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意见》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