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创阶段:1994年著作权单行刑法颁行
(一)著作权单行刑法的制定
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强化保护才产生对著作权刑法制度的需求。经过近四年著作权法的法律实践后,针对日趋严重的侵犯著作权行为,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成为新中国第一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
关于《决定》制定的理由,一方面,立法说明中可窥一斑:“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以来,对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对图书、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制品进行十分猖獗的盗版活动,不仅严重损害了作者和有关权利人的民事权益,也扰乱了社会主义文化市场和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了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和对外文化科学的交流与合作,必须对这些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18]这表明,著作权刑法保护是国内内生的要求。另一方面,1994年我国作为观察员在WTO“一揽子”协议上签字,其中TRIPS协定第61条就要求对商标假冒和版权盗版提供刑事程序,我国为了加入世贸组织,需要按照协定要求完善自身著作权法律。同时,1992年和今年的中美发生知识产权争端,中国被列入其“特别301条款”重点观察国,为了平息美国的贸易报复紧张局势,中国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其中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便是极为重要的体现,这无疑具有很大的被动成分。
(二)著作权单行刑法的内容
《决定》包括序言和6条规定。序言指出,“为了惩治侵犯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犯罪,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明确了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立法意旨,也明确了《决定》的单行刑法性质。(https://www.daowen.com)
《决定》第1条和第2条分别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1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第1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条至第6条分别涉及单位犯罪、没收、受害人损害赔偿、实施日期。《决定》第4条未被刑法所沿袭,该条规定:“查获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和属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材料、工具、设备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它实际上与后文所研究的TRIPS协定第61条第3句有相似之处。
与1997年《刑法》第217条、第218条对比可知,《决定》第1条、第2条被纳入刑法典时,侵犯著作权罪规范只字未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则降低和简化了刑罚规定。故研究现行的著作权刑法制度,实际上还得回到《决定》的内容上去,而这两条又根源于1990年著作权法。1990年《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分别规定了8种单纯民事责任侵权和7种民事、行政责任侵权;第46条第2、3、5、7项被纳入《决定》第1条,有两点改动:一是将仅存在于前述第46条第2项中的“以营利为目的”改为支配该罪四种客观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二是将第46条第2项中的“作品”改为了列举规定。所以,如果说著作权刑法的基础规范在于著作权法规范本身,那么,从某种意义上现行《刑法》第217条和第218条的基础规范还“挂靠”在1990年著作权法上;刑法学界的众多“诟病”就情有可原了。
(三)著作权单行刑法的适用
199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惩治著作权犯罪解释》),确立了定罪量刑的标准。比如,《决定》第1条所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解释为:是指个人2万元以上,单位10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为《决定》实施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标准。
伍望生侵犯著作权案是我国迄今所见第一例根据《决定》第1条侵犯著作权罪定罪的案件,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1995年1月19日判决。被告人盗版《邓小平文选》第三卷16000册,销售金额达5.9万元并获利2万余元;起诉书指控为投机倒把罪(最高可判死刑),但判决时《决定》已经生效,最后依从旧兼从轻原则,溯及既往地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处理时前述司法解释尚未发布故不是按照该解释标准来处理的)。李红兵侵犯著作权案[19]等也是适用《决定》第1条处理的典型案例。苏秋春销售侵权复制品案[20]是我国迄今最早的根据《决定》第2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处理的案件,被告人承租摊位经营音像制品,却购进盗版激光唱盘共9万余张,销售6万余张而牟取非法利润2.5万元后被抓获;被判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这些案例表明,《决定》确实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对著作权的单行刑法保护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