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主体研究

第一节 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主体研究

如前所述,侵犯知识产权的主体研究应该分为两步:第一步是判断行为主体是否满足构成共同犯罪的条件,第二步是判断共同犯罪中各个主体的角色分担,也即这些主体是正犯还是共犯的问题。

和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的共性一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分则内容应符合总则规定下的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必须是“二人以上”。首先,作为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主体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可以是两个以上自然人共同犯罪,也可以是两个以上单位犯罪,还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其次,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则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犯罪主体是单位,则必须是《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在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七节规定的七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中,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条文中都明确规定犯罪行为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刑法分则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由此可得,知识产权犯罪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而且知识产权又具备高价值的特点,那么与之相关的犯罪势必也和营利密切相关,即使是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五个罪名,其实也难逃“营利”目的。那么,是否有必要将主体限定为具有营利目的的经营者呢?换言之,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参与到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中,这些人仅须是一般主体,还是必须规定为经营者或拥有其他特殊身份的人?笔者认为该观点并不妥当。因为在知识产权犯罪过程中,有些犯罪行为人可能与生产经营活动完全无关。例如,盗窃犯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向第三人披露,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性损失的,也可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即使是在明确须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行为人也有可能和经营活动毫无相关。比如,某美术学院的学生甲为了赚取更多的零花钱,利用空余时间临摹一著名大画家的价值连城的美术作品并拿到黑市上去售卖,价值不菲,这里的甲只是美术学院的一名学生,并非以买卖美术作品为生的经营者。因此,本节的七个罪的主体,并不要求是特定的经营者或其他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只要是刑法总则部分规定的一般主体即可,一般主体既包括本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和符合条件的单位。

在明确了本节罪的共同犯罪主体是二人以上的一般主体后,再来处理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分担问题就比较简单了。在一些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场合,犯罪团伙集团化、产业化,团伙成员之间等级分明、分工明确,团体内关系清楚明了,不论是正犯、共犯还是教唆犯、帮助犯,分辨起来均比较容易;但某些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场合,团伙成员隐藏很深,团体内部关系错综复杂,“幕后主使”若隐若现,这时判定正犯还是共犯便有很大难度了。(https://www.daowen.com)

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教唆犯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教唆其他人去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图。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共犯关系。但是,有时候“幕后主使”的教唆行为虽然在表面上看只是共犯的作用,但实际上却对犯罪进程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假使没有幕后主使的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犯罪实行行为的行为人可能根本不会产生犯意,更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比如,甲是某制药厂里掌握绝密制药配方的资深技术工人,自入职以来一直兢兢业业恪守工作职责。乙系甲的同事。乙不断怂恿甲将秘方出售给对手公司,并为甲制定了看似周密的犯罪计划,但甲始终坚守底线。直到某天甲家庭突遭变故,实在禁不住金钱诱惑,便按乙事先安排好的计划出售了商业秘密,导致自己所在的企业遭受巨大损失。甲在犯罪前显然没有犯罪意图,如果不是乙一而再再而三地怂恿甲,甲根本不会去实行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以,纵使乙是幕后主使,是一般意义上的共犯、教唆犯,但其周密的犯罪计划和强烈的诱使行为实质上对甲的犯罪行为起到支配的作用。故而,幕后主使不一定构成教唆犯,也有可能成为正犯背后的正犯。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是典型的经济性犯罪。其中涉及很多以营利为目的的买卖过程,因为有买有卖才有可能赚取高额差价,从而实现营利目的。而行为人一方,大多数时候是以营利为目的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质载体或非物质的知识载体出售给他人,同时也存在着购买的情形。在整个出售环节中,又具体地分为生产和销售、只生产、只销售三种不同的情况。在这些不同的环节之中,帮助犯的身影无处不在。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例,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独占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展览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的生产过程中,帮助犯可能是提供原材料,如将正版软件提供给有意从事盗版刻录行为的人;有可能是提供技术,如某IT高手开发出一款刻录软件以便正犯进行光盘的刻录行为;也有可能是提供工具,如将自己的电脑贡献出来让行为人使用;还有可能是进行最后的包装、打包工作,如将经过多个环节最终刻录成功的盗版软件进行塑封、装箱,以便从事下一步的销售工作。同样,还是以侵犯著作权犯罪为例,在生产之后的销售环节,帮助犯也可以“大显身手”。如将装箱过后的盗版软件光盘运输到市场上准备进行售卖,这里的运输行为是连接生产和销售的必不可少的环节,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最终的营利目的的达成具有直接的推动作用。再比如,进行销售时,销售场地的提供者、参与导购的促销员等都有可能成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帮助犯。但是,如果这些和销售过程密切相关的人员对该商品为侵犯著作权的商品的事实确实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帮助销售的故意,而仅仅是店家雇用来的普通员工,则不能认定其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帮助犯。

总之,判断一主体是否成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共犯,是成立教唆犯还是成立帮助犯,都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现实情况比较复杂,通过理论或者书本上的“一刀切”来判断也是不可能的,关键要判断共犯嫌疑者的行为是否对正犯犯意的产生、犯罪行为的达成以及对最终犯罪目的的实现具有促进或加功作用。虽然我国刑法总则部分未明确规定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区分,而多以主犯和从犯来区分共同犯罪中主体的角色,其区分和前述的分析是一样的,也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