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部分共犯梳理
在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中,有两个问题最值得思考:一是实行行为的部分生产者,是在组织者的组织下,直接参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行为的生产者,在从事简单劳动的同时,也是在实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但是同时他们又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如何对此类人员适用强制措施是一大问题;二是非实行行为的部分帮助者,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人,他们基于帮助的故意,以自己的行为帮助犯罪,实施了与实行行为密切相关的帮助行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起着不同的作用,如提供证明文件,提供地点场所等帮助行为。以下为几种常见类型:
(1)生产行为: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大部分到案人员仅是共同实施生产、制造的打工者,文化程度普遍较低,从事简单、重复性的劳动。如鲁某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其中两名女性罪犯从事的劳动是清洗瓶子、贴标签、装箱,从组织者手中领取较低的计件工资,但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暴利性特点,销售金额达20多万元,远远超过立案追诉标准。
(2)出租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犯罪行为。在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案件中此类人员人数众多,所起作用相对更小,且取证较为困难。仍以上例为例,生产场地的提供者黄某在证言中称,自己在去修理出租房电线线路时才发现是从事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https://www.daowen.com)
(3)运输行为:提供仓储运输的犯罪行为,此类犯罪嫌疑人极少在案件中提请,因为犯罪团伙通常具有自己的犯罪工具,极少抓获固定联系的运输者,且主犯未到案未能及时有效展开侦查的情况时有发生,且往往因为运输者自身职业的原因使运输行为表现更为边缘化,极难进行取证。在一则案例中,张某为一名个体货运司机,某天受王某雇用到废品收购站拉废酒瓶至某仓库,张某清楚知道上千个酒瓶的来源,之后只要王某给其打电话,张某就去拉酒瓶,知道仓库是造假酒的地方,张某因其帮助行为被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4)生活照顾行为:为其他参与生产者做饭、看门等以此进行生活照顾的犯罪嫌疑人,此类人群相对参与生产者、销售者,多为文盲或中老年农村人口,收益更低。
如何对这些行为进行定性,在司法实务中是常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