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犯模式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具有可操作性
2026年03月17日
五、正犯模式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具有可操作性
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与上传侵权作品行为在本质上都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因此可以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侵害著作权罪。
(一)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虽然只是提供服务与“渠道”,但是该行为在侵权作品在信息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属于上传侵权作品后的继续传播,本质上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本质上是利用信息网络促进作品传播或扩大作品传播范围的行为。侵权作品完成上传之后,能够得到迅速、广泛的传播,这都依赖于后续的继发传播行为。虽然继发传播行为依赖于作品上传的行为,但是这不能改变其客观上推动作品传播或扩大了作品传播范围的事实。(https://www.daowen.com)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包含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内。根据司法实践,网络提供商所为深层链接等行为被认定为著作权侵犯行为。由此可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不仅包括直接侵权行为,还包括间接的后续传播行为。
(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促进侵权作品传播或扩大侵权作品的传播范围,造成社会危害性的叠加、聚拢和倍增效应。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虽然属于间接侵权,但是其社会危害性不一定比直接侵权行为小。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在一定条件下上升为侵犯著作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