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网络技术下的“因特网条约”
“因特网条约”是《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合称。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缔结了上述两个条约。至2009年4月底,WCT有70个成员,而WPPT有68个成员。
“因特网条约”的重要意义可与TRIPS协定相媲美。TRIPS协定关于版权及有关权的内容,主要针对的是传统环境下情形,故有学者认为,在“因特网条约”缔结后(以至在不久将缔结的WIPO数据库条约等条约后),协定已没有太重要的意义:因为其中传统的应保护内容,早已被伯尔尼公约覆盖,因新技术采用而新提出的内容,又已被新条约所覆盖。[43]从WCT和WPPT实体条文看,“因特网条约”也规定了传统环境下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但最重要的创新莫过于对数字网络技术下著作权和邻接权权能的全新设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因特网条约”授予著作权人和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向公众提供权”,将传播方式扩大到一切可能的传播方式,将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拓展到网络空间。WCT第8条规定了作者“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其中包括作品的“提供权”,即在不损害《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相关规定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为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其中包括“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即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其已录制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权利。
第二,“因特网条约”将技术措施保护规定为缔约方的义务。WCT第11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PPT第18条措辞大体相同,但指明是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其表演、录音制品而使用的技术措施。数字网络环境下零成本非法复制极其容易,技术措施是著作权人技术意义上的“反复制自我保护”;但非法复制者却专门从事软件“解密”等技术措施规避行为,故需授权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规避技术措施行为,各缔约方自行通过立法规定以何种方式来保护技术措施。
第三,“因特网条约”将权利管理信息保护规定为缔约方的义务。WCT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WPPT第19条第1款使用了相同的措辞。
分析可知,在“因特网条约”中,适用于网络环境的“向公众提供权”是作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权能内容规定的;而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未列入“权利”范畴,而明确是为保护《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或“因特网条约”自身所规定权利的“手段”(或防止其被侵犯)。有学者将互联网上版权作品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归纳为:对版权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权(包括暂时复制及永久复制);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发行权;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版权管理信息。[44]这其实是不适当的,是对权利与权利手段的混淆。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中也未把第47条所规定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两项内容作为著作权的权能,但后两者仍可获得法律保护,可见它们虽不是权利但属于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