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力

第二章  图示·力

Forza-di-图示

2.1 在例外状态理论的建构尝试中,最为严谨的首推卡尔·施米特,主要在其《独裁》以及一年后的《政治神学》之中。因为这两本在20世纪20年代初期所写的书,以一个可说是关系深远的预言,描绘了一种典范(一种“治理的形式”[Schmitt,1921,p.151]),而其不仅仍然流行,且在今日达到了完全的发展,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此提出施米特之例外状态理论的基本论题。

首先是一些关于术语的说明。在1921年的书中,例外状态是透过独裁的形象而呈现的。然而,包含了戒严状态的独裁,基本上是一个“例外状态”,并且只要它以“法的悬置”的姿态显现,它就是一个对于“具体的例外”的定义问题,“一个到目前为止尚未被法的一般理论所恰当考虑和对待的问题”(同上,p.xvii)。因此,透过将例外状态放在独裁的脉络之中,施米特接着区分了以保卫或回复现存宪政体制为目标的“委任独裁”(dittatura commissaria),与作为一个例外的形象,而在其中独裁达到可谓其临界质量或熔解点的“主权独裁”(dittatura sovrana)。“独裁”与“戒严状态”等用语因此可以在《政治神学》中消失,而被例外状态(Ausnahmezustand)所取代,同时,至少在表面上,重心也从例外的定义转移到主权的定义。施米特的理论策略因此是一个二阶段策略,其接合与目标我们将必须清楚地进行理解。

在这两本书中,他的理论终极目的(Telos)都在于将例外状态铭刻在法的脉络之中。施米特完全明白,因为例外状态带来了“整个现存法秩序的悬置”(Schmitt,1922,p.18),所以它似乎“将自身扣除于任何关于法的考虑之外”(Schmitt,1921,p.137),并因此确实“在它事实性的实体中,也就是说,在它的核心,它无法采取法的形式”(同上,p.175)。纵然如此,对施米特来说,重要的是在一切情况中,某种与法秩序的关系都能够得到确认:“委任独裁与主权独裁都需要一个与法律脉络的关系”(同上,p.139);“因为例外状态总是某种不同于无政府与混沌的事物。在法的意义上,其中仍然存在着秩序,即便它不是一个法秩序”(Schmitt,1922,pp.18以下)。

施米特理论的特殊贡献正在于使例外状态与法秩序之间的接合成为可能。这是一个吊诡的接合,因为那必须被铭刻于法中的乃是某种基本上外于法的事物,亦即,法秩序本身的悬置(因而产生那谜样的表述:“在法的意义上,秩序仍然存在……即便它不是一个法秩序”)。

在《独裁》中,这个将外于法的某物刻入法内的操作符码,在委任独裁的情况,是法规范与实现法的规范(Rechtsverwirklichung)之间的区分,在主权独裁的情况,则是制宪权力与宪制权力之间的区分。[1]确实,因为委任独裁“在具体的意义上悬置宪法以捍卫其具体的存在”(Schmitt,1921,p.136),它终究具有创造一个“在其中法能够被实现”的事态的功能(同上)。在委任独裁之中,宪法因此可以在其适用上被悬置,但“却仍然持续有效,因为这个悬置仅仅表示一个具体的例外”(同上,p.137)。在理论层次上,委任独裁因此得以完全被包含在对于规范和管理其实现的技术-实作规则的区分之中。

在主权独裁的情形则有所不同。它不仅止于“以当时所能提供、也因此是合宪的权利为基础”而悬置现行的宪法。它毋宁是企图建立一个使得新宪法的施行成为可能的状态。在此情况中,让例外状态得以锚定于法秩序的操作符码,便是制宪权力与宪制权力的区分。话虽如此,制宪权力并非“一个单纯的力量问题”。相对的,它是一种“即使并非由宪法所制定,却仍以一种像是奠基力量的方式联结于每一部现行宪法的权力……并且,基于这个理由,它无法被否定,纵使现行的宪法可能否定它”(同上)。虽然它在法律上是“无形的”(formlos),它却代表着镶嵌在每一个政治性的决定行动中的“最低限度的宪法”(同上,p.145),也因此即使是在主权独裁的情形,也得以确保例外状态与法秩序之间的关系。

这便厘清了为何在前言中,施米特能够提出“委任独裁与主权独裁间的根本区分”作为“本书的首要成果”,进而使得独裁的概念“终于能够得到法学上的讨论与关注”(同上,p.xviii)。的确,出现在施米特眼前的是这两种独裁间的“混淆”与“结合”(同上,p.215),而对此他总是不厌其烦地加以谴责。然而无论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列宁理论与实践,还是魏玛共和逐渐加剧的例外状态运用,都不是古老委任独裁的形象。相反,它们是某种新兴且更加极端的东西,产生了使得法律-政治秩序的一致性本身成为问题的威胁,而它们与法的关系正是施米特不计一切代价所试图保存的。

另一方面,在《政治神学》中,将例外状态铭刻于法秩序的操作符码,则是已在1912年《法律与判决》(Gesetz und Urteil)中提过的,法的两个基本要素之间的区分:规范(Norm)与决断(Entscheidung,Dezision)。在规范的悬置中,例外状态“在绝对的纯粹性中,揭露了(offenbart)一个特属于法的形式要素:决断”(Schmitt,1922,p.19)。这两个要素,规范与决断,因此显露出了它们的自主性。“正如在正常情境中,决断的自主时刻被化约至最低限度,因此在例外情境中,规范被废弃了(vernichtet)。然而,即使是例外情境,也依然可以借由法学知识来加以理解,因为规范与决断这两个要素都仍然在法的框架之中(im Rahmen des Juristischen)。”(同上)

至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何例外状态理论可以在《政治神学》中被呈现为一个主权理论。能够决断例外状态的主权者,保证了它在法秩序中的定锚。然而正因为这里的决断关系着规范的废弃本身,也就是说,因为例外状态代表着对一个既非内亦非外的空间的吸纳与捕捉(而这个空间正对应于被废弃与悬置的规范),所以“主权者站在正常有效的法秩序之外(steht ausserhalb),却仍属于(gehört)它,因为正是主权者负责决断是否宪法可以被整个(in toto)悬置”(同上,p.13)。

在外却仍属之:这就是例外状态的拓扑结构。而决断例外状态的主权者,亦因其存在本身于逻辑上乃是由例外所定义的,他也才得以透过同样的矛盾修辞法被定义:出神-内属(estasiappartenenza)。

我们必须从这个将例外状态铭刻于法律之中的复杂策略的角度,看待《独裁》与《政治神学》这两部著作间的关系。一般而言,法学家与政治哲学家主要将他们的注意力集中在1922年的著作中的主权理论,而未明白这个理论的意义乃完全建立在于《独裁》中业已展开的例外状态理论之基础上。如我们所见,施米特主权概念的位阶与吊诡皆来自于例外状态,而非反之。可以确定的是,施米特在1921年的专书及之前的文章中,并非偶然地先开展了例外状态的理论与实践,而后才在《政治神学》中展开他的主权理论。他的主权理论无疑代表着一项将例外状态毫不含糊地锚定于法秩序的企图。然而,这个企图之所以可能,是因为例外状态已经先被接合于独裁的术语及概念之中,并且,透过引用罗马官制及区分法规范与实现规范而被“法律化”了。

在其探讨独裁的著作,以及更为严谨的,在《宪法学说》(Doctrine de la constitution)之中,卡尔·施米特将制宪权力/宪制权力的对立类比于斯宾诺莎式的生产的自然/产生的自然[2]的对立:“制宪权力(pouvoir constituant)与宪制权力(pouvoir constitué)之间的关系,可以在生产的自然(natura naturans)与产生的自然(natura naturata)之间的关系中发现其系统性和方法论上的完美类比,并且,即便这个构想乃是重新取自斯宾诺莎(Spinoza)的理性主义体系,这却正好证明了这个体系并非理性主义所独有的。”(Schmitt,1921,p.142)事实上,这个类比不过只是表面上的。一方面,宪制权力与制宪权力事实上被分离开来,并且前者在与后者的关系中是绝对超越的(transcendant),另一方面,在斯宾诺莎那里,生产的自然与产生的自然之间的关系却是同样绝对的内在(immanence)。斯宾诺莎不仅明确地肯定样态(lesmodes)(亦即产生的自然)在神之中(而且其和神乃是同时永恒的[coéternels],如同他所谈论的两个普遍样态:运动[mouvement]与知性[intellect]),他更明确地批判经院哲学家(les scolastiques),因为他们仍然坚持主张生产之自然的超越性,对其而言此自然“超越了一切的实体(substance)”(Spinoza,part.I,chap.8)。然而,一种永恒地存在于制宪权力中的宪制权力,将使得施米特理论的意义失去作用——不仅如此,还包含所有我们已经见识过的建立于某种拟制(fictio)之上,而将超越法秩序的事物以某种方式视为总是已经属于法的制宪权理论。[3]

2.2 施米特例外状态理论的推演方式,借助的是在法的体制中建立一系列的间断(cesure)与区分。这些条项彼此之间虽然不可化约,但是,透过它们之间的接合与对立,法律机器却因此得以运转起来。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法规范与实现法的规范,也就是规范与其具体适用之间的对立。委任独裁显示,相对于规范本身而言,适用的时刻是自主的,并且规范“可以被悬置,却仍然持续有效”(Schmitt,1921,p.137)。也就是说,委任独裁代表着一种法律状态,在其中法律不被适用,却依然保持有效。相对于此,主权独裁——其中旧的宪法不再存在,而新的宪法以制宪权力的“最低限度”形式出现——则代表了另一种法律状态,其中法律虽然适用,却不正式生效。

现在,让我们来检视规范与决断的对立。施米特向我们展示,这两者间是不可化约的,因为决断永远不可能从一个规范的内容中导出,却不留下任何残余(restlos)(Schmitt,1922,p.11)。在对于例外状态的决断中,规范被悬置、甚至废弃。然而,这个悬置所关乎的依然是创造一个使规范得以适用的情境(“一个在其中法规范能够生效[gelten]的情境必须被创造出来”[同上,p.19])。也就是说,例外状态之所以将规范从它的适用中分离,是为了让其适用成为可能。它在法中引入了一个无法地带,为的是使得现实可以被有效地规范。

因此,我们可以将施米特理论中的例外状态定义为:规范与它的实现之间的对立达到其最高强度之所在。这是一个法律张力的场域,在其中形式有效的最小值重叠于现实适用的最大值,反之亦然。然而,即便是在这个极端地带(的确,正是借由它),法的两个要素仍然显示出了它们之间亲密的结合。

语言与法律之间的结构性类比在这里十分具有启发性。正如语言的元素持存于语言(langue)之中而不具有任何现实的指谓(这只能够在实际的话语中获得),因此在例外状态中,规范有效却未对现实产生任何指涉。但亦如具体的语言活动正是透过对于某种像是语言之物的默认才成为可理解的,规范之所以能够指涉正常情境,也是透过在例外状态中对于其适用的悬置。(https://www.daowen.com)

一般而言,我们可以说,不只是语言和法律,而是所有的社会制度,都形成自一个在对于现实的直接指涉中去语义化和悬置具体实践的过程。正如文法,经由创造出一个没有指谓的言说,从话语中孤立出了某种像是语言的事物;而法律,透过悬置个人具体的使用与习惯,隔离出了某种像是规范的东西;因此,在每一个领域中所进行的文明化的漫长工作,同样也是经由将人的实践自其具体操作中分离,而得以创造出由列维-斯特劳斯(Lévi-Strauss)所第一个认识到的,符号之表意作用(significazione)相对于指谓作用(denotazione)的盈余。在这个意义上,盈余/流动意符(il significante eccedente),这个20世纪人文科学中的主导概念,便呼应着在其中规范有效但不被适用的例外状态。

2.3 1989年,在纽约的卡多索法学院(Cardozo School of Law),雅克·德里达(Jacques Derrida)以“法力:权威的神秘基础”(Force de loi:le fondementmystique de l'autorité)为题发表了一场演讲。这场其实是建立在对于本雅明的论文“暴力批判论”的阅读上的演讲,在哲学家与法学家之中都引发了广泛论辩。然而,其中竟然没有一个人尝试分析赋予此文本其标题的这个谜语般的用语——这不仅意味着哲学文化与法学文化之间的完全分离,同时也意味着后者的没落。

在语段“法力/法律效力”(forza di legge)的背后矗立着一段罗马法与中世纪法的悠远历史,其中它具有效力(efficacia)的一般意义:约束的能力(至少从查士丁尼[Justinian]的《法学汇编》中“论法律”的第一章第七节开始:“法的能力如下:命令、禁止、允许、惩罚”[4])。但只有到了现代,在法国大革命的脉络当中,它才开始指涉那些由人民代表会议所宣告之国家法令(atti)的最高价值。因此,在1791年的宪法第六条当中,法律效力(force de loi)指的是法律的不可抵触性,即便是主权者自己都不得废除或修改。从这个观点来说,现代学说区分了法律的效力(efficacia)与法律效力(forza di legge):前者以一种绝对的模式取决于每个有效(valido)的立法,并由法律效果的产生所构成;后者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意味着法律(或相当于法律之法令),相对于法秩序中的其他法令,其所具有的位阶。这些其他的法令包括被赋予高于法律之效力的法令(例如宪法),或低于它的法令(例如由行政机关所发布的命令与规则)(Quadri,1979,p.10)。[5]

然而,关键之处在于,现代与古代学说中的语段“法律效力”,其所指涉的(在技术意义上)都不是法律,而是那些行政权力在某些情况中(特别是在例外状态中),得以被授权发布的命令(正如人们所说的: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法律效力”的概念,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定义了规范的约束力(vis obligandi)或可适用性与其形式本质的分离。因此形式上不是法律的命令、规则与措施却仍然获得了“效力”(forza)。因此,当罗马君主(主权者)开始取得发布渐具法律价值的法令之权力时,罗马学说便指出这些法令具有(法律效力)[vigore di legge](犹比安[Ulpian],《法学汇编》,1.4.1:“因其顺应君意,其便具法律效力”[6];使用着同样的表达,尽管强调的是法律与君主宪令之间的形式差异,盖乌斯[Gaio]写道:“让其取代法律”[legis vicem obtineat];而庞波尼乌斯[Pomponio]写道:“让其作为法律”[pro lege servatur])。

在我们关于例外状态的讨论中,我们已经遭遇到无数次行政权之法令与立法权之法令间相互混淆的例子。确实,如我们所看到的,这样的混淆定义了例外状态的一个主要特征(其极限案例便是纳粹政权,其中,如艾希曼[Eichmann]不厌其烦地不断重复:“领袖[Führer]的话具有法律效力[Gesetzeskraft]”)。但是,从一个法学的角度来说,例外状态的特殊贡献与其说是权力间的混淆(这已被过度地强调),不如说是“法律效力”自法律的分离。它定义了一个“法律状态”,其中一方面,规范有效(vige)但未被适用(它没有“效力”[forza]);另一方面,没有法律之价值的法令却获得了它的“效力”(forza)。也就是说,在极端情势中,“法律效力”作为一个不确定的元素流动着,得以同时被国家权威(其作为委任独裁而行动)与革命组织(其作为主权独裁而行动)所宣称。例外状态因此是一个无法空间,而其中的赌注乃是一个没有法律的法律效力(因此应该被写作:图示效力[或图示·力;forza-di-图示])。[7]这样的一个潜能与行动[8]在其中被彻底分离的“图示·力”,无疑像是某种神秘的元素,或者更像是一种虚拟(fictio)[9],透过它法试图并吞无法本身。但是我们如何可能思想这样的一个“神秘”元素,以及它在例外状态中行动的方式?这正是我们必须试图加以厘清的问题。

2.4 适用(applicazione)的概念无疑是法律理论中最富争议的范畴之一(且不限于法律理论)。这个问题在联结到康德的判断理论的过程中,被置入了一个错误的轨道。在康德那里,判断是将特殊包含于普遍之中的思考能力。规范的适用因此成为一个规定判断(giudizio determinante)的案例,其中普遍(亦即规则)被给定,而特殊个案必须被涵摄其中(相对的,在反思判断[giudizio riflettente]中,则是特殊被给定,而普遍规则必须被找到)。即使康德完全意识到这个问题的困境本质,以及具体决定这两类判断所牵涉的困难(他的范例理论证明了这一点,其中范例乃是一个无法言明的规则的案例),这里的模糊之处仍然在于个案与规范间的关系看起来好像只是一种逻辑的操作。

再一次的,法律和语言之间的类比深具启发性。在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当中(尤其是在法规范适用的情形中),成为争议的并不只是逻辑的涵摄,而首先是从一个仅具有虚拟指涉的一般命题,过渡到一个对于现实片段的具体指涉(换言之,正是语言与世界之现实关系的问题)。这个从语言(langue)到言说(parole),或是从符号到语义的转变,绝非逻辑的操作;相反,它总是需要一个实践活动,也就是由一个或数个言说主体对于语言的默认,以及那邦维尼斯特(Benveniste)定义为表述作用(funzione enunciativa)的复杂机制的履行,而对此逻辑学家往往倾向于低估。在法规范的情形,对于具体个案的指涉则需要“诉讼”——其总是涉及复数的主体,且最终以判决宣告的高潮结束,亦即,一个以制度权力保证其对于现实之操作性指涉的表述。

因此,为了正确地提出关于适用的问题,首先必须将其从逻辑领域转移到实践领域。如伽达默尔(Gadamer)所示(1960,pp.360,395),不仅所有的语言诠释实际上总是一种需要有效操作的适用(神学诠释学的传统将之总结于本格尔[Johann A.Bengel]在其所编辑的新约一开头所引用的格言:“将你自身完全适用于经文;将经文完全适用于你自身”[10]);同样极为明显的是(而施米特轻易地理论化了这个明显性),在法律的情形,规范的适用绝非内含于规范,亦无法从中导出,若非如此,便没有必要创造诉讼法的庞大体系。就如同在语言与世界之间,在规范与其适用之间也没有可以使一方从另一方直接导出的内在联结。

在这个意义上,例外状态是一个空间的开启,在其中适用与规范显露出了它们之间的分离,而纯粹的图示·力实现了——透过不适用而适用了——其适用已被悬置的规范。透过这个方式,焊接规范与现实,以及借此建立常规(normale)领域的不可能任务,乃是透过例外状态而达成,也就是说,透过预设它们之间的联结。这意味着,为了要适用一个规范,终究必须悬置它的适用,创造一个例外。无论如何,例外状态标示着一个门槛,在其间逻辑与实践无法彼此确定,而一个不具逻各斯(logos)的纯粹暴力宣称要实现一个没有任何现实指涉的表述。

【注释】

[1]在法律术语的意义上,制宪权(力)(potere costituente;constituent power)指的是制定宪法的权力,而宪制权力(poere costituito;constituted power)(这是译者创造的译法)则是宪法所制定、规范和授予的权力。而在较广泛的意义上,这两个语汇或许也可译为“建构的力量”与“被建构的力量”。

[2]原文是nature naturante/nature naturée,源自拉丁文natura naturans/natura naturata,比较冗长但清楚的翻译是“产生自然的自然”和“被自然产生的自然”。译者在这里比照制宪权力/宪制权力的译法,认为自然的主动意义即为“生产”,而被动意义或可名之为“产生”。

[3]以上的这一小节并未出现在意大利文原著中(可以确定的是,并未出现在本书所参照的2004年再版的版本),而是出现在2003年出版的法译本之中(阿甘本参与翻译)。请见État d'exception.Trad.fr.par Joël Gayraud,Paris:Le Seuil,2003:62-63.

[4]原文为:Dig.De legibus1.3:legis virtus hœc est:imperare,vetare,permittere,punire.

[5]译者在这里遭遇到了译语选择的困难。首先,基于中文法律用语的考虑,将forza di legge译为“法律效力”。然而,对于efficacia,我也没有想到比“效力”更好的译语。因此在这里只能以附注原文的方式让读者可以看到其差异。此外,valido(validità)亦译为“有效”,但这个概念相对清楚,指的是一个法令经过合法的制定过程所取得的形式有效性,亦即作为一个“生效”的法令,而与现实上是否适用无关。然而,在下一段中作者还使用了另一个词,vigore或vige,而我同样没有别的译语,仍然只能将其译为“效力”或“有效”。或许我在这里可以试着提供一种解读来厘清这些“效力”间的概念区分。首先是一般意义的法律的“效力”,指的是一个法令能够“适用”于其所欲规范的现实事态、情境或个案,从而产生约束的力量。其次是上述的“形式效力”或形式上的有效性。最后则是作为“位阶”概念的“效力”,亦即在法秩序的形式层级上,位阶较低的规范(如行政命令)原则上不得抵触位阶较高的规范(如法律),否则将可能被宣告“无效”。在此意义上,法律具有比行政命令更高的“效力”。阿甘本的论述似乎就在这三种效力概念的辩证中展开,其中最为关键与“神秘”而有待厘清的,显然是第一种。

[6]原文为:Ulp.D.1,4,1:quod principi placuit legishabet vigorem.

[7]在译语的构作上,之所以将图示效力(forza-di-图示;force-of-图示)进一步变化为图示·力,是基于以下的想法。首先是考虑到这个概念可以脱离法律术语的脉络,而广泛地“适用”于人文社会现象之研究的潜力。“法力”一词基于其简化所产生的抽象性无疑可以联结更多不同的可能意涵。其次,“法力”一语恰好也有法术、神力之意,而正可呼应德里达或阿甘本所想要凸显的“法律效力”的神秘性质。在许多文化中,法律的起源皆与宗教和巫术有关。最后,中间的“·”虽然是受到西文和日译本的标示法“forza-di-图示e”或“法-の-力”的启发,但并不是认为在中译上有必要标示出西文将多个字组合成一个字所使用的符号“-”(中文并没有这种需要)。而是因为,正好这个概念所要强调的是法律与其效力的分离,所以才想到“图示·力”这样的标示法或许正可以表达出这样的意涵。

[8]潜能/潜“力”(la potenza;potentiality)与行动(l'atto;act)的区分可以溯及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关于阿甘本以这个区分对法律与主权的讨论,另可参考Homo Sacer英译本第39-48页(Homo Sacer:Sovereign Power and Bare Life.Translated by Daniel Heller-Roazen.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其中,阿甘本认为主权作为宣告例外状态的权力,相对于现实的法定权力而言,乃首先处于潜能的状态(或是作为一种潜力而存在)。

[9]Fictio或finzioni(fiction)将视脉络译为“拟制”“虚拟”或“虚构”。其中“拟制”是法律上的专门用语,包括“拟制的例外状态”(état de siège fictive)。

[10]原文为:te totum aplica ad textum,rem totam applica ad 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