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与权限

第六章 权威与权限

Auctoritas e potestas

6.1 在我们对于罗马例外状态的分析当中,我们忽略了一个问题:什么是元老院透过元老院终极咨议,以及作为其结果的悬法之发布,而悬置法的权力基础?无论谁是有资格宣告悬法的主体,可以确定的是,悬法总是“基于元老权威的授权”(ex auctoritate patrum)而被宣告。诚然,众所周知,在罗马指称元老院最专属之特权的术语不是统治权(imperium),也不是权限(potestas)[1],而是权威(auctoritas)[2]:元老权威(auctoritas patrum)乃是界定元老院在罗马宪政中之特殊功能的语段。

在法律史以及更一般性的哲学与政治理论中,所有尝试定义这个权威范畴的企图,特别是当对比于权限时,似乎都陷入了难以克服的障碍与困境。“特别困难的是”,一位20世纪50年代初研究法律史的法国学者写道,“将权威观念的诸多不同法律面向带回到一个统一的概念中”(Magdelain,1990,p.685);而在那个年代的尾声,汉娜·阿伦特于是得以以这样的观察展开她的论文《何谓权威?》:权威之“消逝于现代世界”,在人们不再拥有任何关于其“本真且无可辩驳”之经验的情况下,已然达到“其用语本身皆已全为争议与混淆所笼罩”的程度(Arendt,1961,p.91)。比起以下的事实,或许没有什么能够对于这个混淆,以及它所必然带来的暧昧性提供更佳的印证:阿伦特展开其对于权威之重新评价的时间点,正好就在阿多诺(Adorno)与弗兰柯-布伦斯维奇(Else Frenkel-Brunswich)针对“威权主义(autoritaria)人格”发动正面攻击的数年之后。然而,另一方面,在强力谴责“自由派将权威等同于专制”(同上,p.97)的同时,阿伦特或许不知道,她正与一位她绝对不会喜欢的作者共享着这个谴责。

事实上于1931年,在一本承载着深具意义的标题Der Hüter der Verfassung(《宪法的守护者》)的书中,卡尔·施米特就已经借由辩证地将权威与权限对立起来,尝试对德国总统在例外状态中的中立权力(potere neutrale)加以定义。以一种先于阿伦特论点的说法,在提起布丹(Bodin)和霍布斯(Hobbes)都仍然能够体认这个区分的意义之后,施米特悲叹“现代国家理论的丧失传统,以至于将权威与自由对立、权威与民主对立……直到将权威与独裁相互混淆的程度”(Schmitt,1931,p.137)。在其1928年关于宪法的论文中,尽管并未定义这个对立,施米特已经提出了它“在一般国家理论中的重大意义”,并且回溯到罗马法来加以描述(“元老院拥有权威;相反,权限与统治权则从人民而来”[Schmitt,1928,p.109])。

1968年,在一篇关于权威观念的研究中(发表于施米特80岁的祝寿论文集[Festgabe]),西班牙学者傅佑(Jesus Fueyo)提到了关于权威与权限的现代混淆(“这两个概念表达了罗马人用来建构其共同生活的原初意义”[Fueyo,1968,p.212]),以及它们在主权概念中的汇合,“乃是造成现代国家理论在哲学上缺乏一贯性的原因”。而他紧接着补充指出,这个混淆“不仅是学术性的,而且与导致现代政治秩序形成的真实过程密不可分”(同上,p.213)。现在,我们所必须试图理解的,便是这个与西方政治反思与实践紧密相连的“混淆”的意义。

通说认为,权威的概念是专属于罗马的,就如同人们习惯于引述迪奥·卡修斯(Dione Cassio)的说法指出,权威无法被翻译为希腊文。然而,尽管这样的说法被反复地宣称,对罗马法具有充分认识的迪奥·卡修斯并没有说这个词无法翻译;相对的,他说的是,它无法被翻译得kathapax、“一劳永逸”(hellenisai auto kathapax adynaton esti[Dio.Cass.55,3])。这里所隐含的意思是,它每一次都必须以不同的词汇、按照其脉络被翻译为希腊文。而既然这个概念具有如此广泛的延伸,这样的做法是显而易见的。迪奥心中所想的,因此并不是这个语汇的某种罗马特殊性,而是将之导回一个单一意义的困难性。

6.2 由于权威的概念指涉到一组颇为广泛的法律现象学,同时包含了私法与公法,使得对于这个问题的界定变得更加复杂。我们最好从前者开始分析,再看看是否可能将两个面向合而为一。

在私法领域中,权威(auctoritas)是权威者(auctor)[3]的属性,而权威者乃是具有自主法权(sui iuris)之人(家父[pater familias][4]),其透过宣称术语“我被立为权威者”(auctor fio)而介入以赋予某个主体的行为法律上的效力(validità),因为该主体本身并无法独立完成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监护人的权威使得欠缺此能力之人的行为有效,而家父的权威则“授权”(autorizza)——亦即,使之生效——在其权限底下(in potestate)的家子的婚姻。基于同样的类比,在涉及对立之第三方主张其权利的诉讼中,(要式买卖[mancipatio][5]的)出卖人必须协助买受人确认其所有权。

这个词汇源自于动词augeo:权威者(auctor)是is qui auget,扩充(aumenta)、增加或完善另一个人的行为(或法律处境)的人。在其《词汇》一书致力于法的研究的章节中,邦维尼斯特(Benveniste)试图说明动词augeo——其在印欧地区显然与表达力量的词汇有关——原本所指的并不是单纯地“对于既存事物的增加”,而是“从一个人的内心所产生的生产活动;创造性的行动”(Benveniste,1969,vol.2,p.148)。其实,在古典法中,这两种含义一点都不矛盾。事实上,希-罗世界不知道无中生有(ex nihilo)的创造;相反,每一个创造行动都总是牵涉另一个必须被完善或增长的事物(无形的物质或不完美的存有)。每一个创造总是共同创造,正如每一位作者(autore)总是共同作者。如马格德林已经有力地指出:“权威本身并不充分;无论是授权还是批准,它总是隐含着一个它使之生效的外在活动。”(Magdelain,1990,p.685)因此,仿佛为了让一个事物能够在法律上存在,两个元素(或两个主体)之间就必须存在着一种关系:一个被赋予权威,而另一个则主动发起严格意义上的行为。如果两个元素或两个主体重合,那么行为就是完全的。但是如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着缝隙或是不一致,那么这个行为就需要借由权威来完成以使之生效。然而,权威者的“力”从何而来?什么又是这个扩充的权力?

已经有研究正确地指出,权威与代理毫无关系。在后者的情形,受托人或是法定代理人所为之行为被归属给委托人。然而,权威者的行为并非基于某种赋予他作为代理人而行为的法律权力(对于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代理):它直接源自于他作为家父的地位。同样,出卖人作为一个权威者而介入以保障买受人的行为,与现代意义的担保权也没有关系。皮埃尔·诺阿耶(Pierre Noailles)在他生命晚年试图勾勒出一个私法中之权威的一元论时,因此可以写道:这是“一个依附于人格的属性,且最初依附于自然人……这是一种属于罗马人的特权,其可以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为他人所创造之法律处境提供基础”(Noailles,1948,p.274)。“就像所有古代法中的权能”,他附带指出,“无论是家族、私人或是公共的,权威最初同样也是根据单纯的法的单方模式而被设想出来,不带有任何义务或制裁”(同上)。而我们只要稍微反思一下“我被立为权威者”(auctor fio)的公式——而不只是单纯的“我是权威者”(auctor sum)——就可以明白,它所意味的与其说是一种权利的自主行使,不如说是一种非人格性的权能(potenza)在权威者的人格本身上的实现。

6.3 如我们所见,在公法中权威意指元老院最专属的特权。这个特权的行为主体因此是元老(patres)[6]:“元老权威”(auctoritas patrum)与“元老被立为权威者”(patres auctores fiunt)乃是表达元老院宪政功能的一般公式。尽管如此,法史学者却一直难以定义这个功能。蒙森观察到元老院并没有属于自己本身的行为,而只能与行政官员协同行为,或是透过批准法律来完成人民大会(comizi popolari)[7]的决议。元老院只有透过行政官员的咨询才能够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只能够要求或“建议”(consigliare)(咨议[consultum]是其专门用语),而这个“建议”则从未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元老院咨议的公式是sieis videatur,“如果他们(如行政官员)认为适当的话”;在元老院终极咨议的极端情况中,这个表述则稍微加强了语气:“请执政官好好处理(videant consules)。”蒙森表达出了权威的这种独特性质,当他写到其“低于命令又高于建议”(Mommsen,1969,p.1034)。

可以确定的是,在任何情况下,权威都与行政官员或人民的权限或统治权无关。元老院议员不是一种行政官员,而我们几乎从未在其“建议”中发现用来定义行政官员的决定或是人民之决议的动词“命令”(iubere)。然而,与私法中的权威者形象极为类似的是,元老权威介入而批准了人民大会的决议并使其完全生效。一个单一公式“我被立为权威者”,于是同时意指监护人完成未成年人之行为的行为,以及对于人民决议的元老院批准。这里的类比并不必然意味着人民必须被视为在元老监护下的未成年人;重点是,在这个情况中也具有在私法领域中界定完全法律行为的那种元素的二元性。权威与权限有着清楚的区分,但它们仍然共同形成了一个二元的系统。

那些试图将元老权威与私法中的权威者统合于单一典范的学者间的论战将可以轻易地得到解决,如果我们考虑到这个类比并不是关于个别的行为人态样,而是关于两个元素之间的关系结构本身,而其整合构成了完全的行为。在一个从1925年起便对罗马研究者具有重大影响的研究中,李察·海因茨(Richard Heinze)以如下的文字描述了未成年人与人民之间的共通元素:“未成年人与人民必定要将他们自己约束于一个特定的指引,而其约束无法在缺乏另一个主体的协助下发生。”(Heinze,1925,p.350)也就是说,并不是学者们试图“以私法的观点描绘公法”(Biscardi,1987,p.119),而是,一如我们所将看到的,这两者之间存在着一种关系到法的本质的结构性类比。法律效力并非人类行动的原初特征,而是必须透过一种“授予合法性的权能”,才能够将其转移到人的行动之中(Magdelain,1990,p.686)。

6.4 让我们尝试在其和行政官员与人民之权限的关系中,为这个“授予合法性之权能”的本质提供更好的定义。我们先前对于这个关系的理解尝试中尚未考虑到的,正是在元老院的终极咨议与悬法中悬而未决的权威之极端形象。如我们所见,悬法制造了一种真正的法秩序之悬置。尤其是在其之中,执政官被贬低到私人公民的地位(in privato abditi),而每个私人公民却仿佛都被赋予了统治权般地行动。公元前211年,当汉尼拔(Annibale;Hannibal)进逼之时,以一种逆转的对称性,一个元老院咨议恢复了前独裁官、前执政官与前监察官的统治权(“所有曾经担任独裁官、执政官或监察官的人都应该拥有统治权,直到敌人退出城墙之外”[8][Liv.26.10.9])。在极端情况下(也就是说,在最能够界定它的情况下,如果法律制度最真实的特质果真总是由例外与极端情境来界定),权威的作用似乎是作为一种在权限发生之处将其悬置,而在它不再具有效力之处将其重新活化的力量。这是一种悬置或重新活化法的权力,但并不像法一样具有形式上的效力。

关于这个权威与权限之间同时互斥又互补的关系,我们同样可以在另一个元老权威再次显露出其特殊功能的制度中发现它的存在,也就是摄政(interregnum)。即便在王权统治的时代结束之后,当发生了因为死亡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城中没有任何执政官或其他行政官员的情形时(除了平民[plebe]的代表),权威元老(patres auctores)——亦即,相对于征补元老(patres conscripti),属于一个执政官家族的元老集团——就会选派一位摄政王(interrex),以确保权力的延续。[9]此处所使用的公式是“共和国回归父老(patres)”或“占卜权(auspicia)[10]回归父老”[11]。如马格德林写道:“在摄政期间,宪政被悬置……共和国中没有行政官员、没有元老院、没有人民大会。接着身为贵族父老(patres)的元老集团进行集会,并主权性地任命第一位摄政王,而他接着主权性地任命自己的继承人。”(Magdelain,1990,pp.359以下)同样,在这里权威显示出了它与权限之悬置的链接,同时也显示出了其确保共和国在例外情势中维持运作的能力。我们再一次看到这个特权直接存在于权威元老本身。确实,第一位摄政王并不是被授予行政官员的统治权,而只是占卜权(同上,p.356)。另外,当克劳狄(Appio Claudio)在与平民的对峙中声称占卜权的重要性时,他说占卜权乃是一身专属地属于私人贵族父老(patres privatim)[12]:“占卜权是如此地专属于我们,以至于……我们作为私人便拥有它。”[13](Liv.6.41.6)由此可见,这个重新活化缺位之权限的权力,并不是从人民或行政官员那里得到的法律权力,而是直接源自于身为贵族父老的人格条件。

6.5 权威在其中显示出其悬置法律之特殊功能的第三种制度是公敌宣告(hostis iudicatio)。在罗马公民因为谋反或叛国而威胁到共和国安全的例外情境中,他可以被元老院宣告为hostis,公敌。公敌宣告不仅仅只是联结到外敌,hostis alienigena,因为外敌仍一贯地受到万民法(iusgentium)的保护(Nissen,1877,p.27)。相对的,他是被根本地剥夺了一切法律地位,他的财产与生命因此可以在任何时刻被剥夺。权威在这里所悬置的不只是单纯的法秩序,而是公民权(ius civis)、罗马公民的地位本身。

权威与权限之间——同时敌对又互补——的关系,最后显示在一个术语的特异性之上,而蒙森乃是第一位注意到的人。语段“元老院权威”(senatus auctoritas),在术语的意义上,是用来指称因为被否决权(intercessio)所反对而不具有法律效果,因而可以不被执行的元老院咨议(即便它本身仍然被载入官方的法令之中,也就是所谓的存查之权威[auctoritas perscripta])。也就是说,当元老院的权威被行政官员的权限所撤销,当它形同具文地存活下来,而与具有效力的法律呈现出绝对地对立时,它便以其最为纯粹和清晰明白的形式显现出来。在这一瞬间,权威呈现出了它的本质:能够同时“授予合法性”和悬置法的权能,正是在其法律上之效力丧失最为严重的那一点上,展示出了它最专属的特质。这就是如果法被完全悬置时,残留下来的事物(在这个意义上,于本雅明对卡夫卡寓言的阅读中,将不再是法,而是生命/生活——在每一点上都与生命/生活无从区分的法)。

6.6 或许是在元首权威(auctoritas principis)中——亦即,当奥古斯都在《功绩录》(Res gestœ)的一个著名段落中,宣称权威才是他作为元首(princeps)之地位基础的那一刻——我们才能够对于这个独一无二之特权的意义产生更好的理解。饶富意义的是,1924年安卡拉铭文(Monumentum Antiochenum)的出版(这份铭文让我们可以更精确地重构我们所要探讨的段落),正好与权威之现代研究的复兴同时发生。它所牵涉的究竟是什么呢?是一个拉丁碑文中的系列残篇,其中包含了一个出自《功绩录》第三十四章的段落,而其完整留存的只有希腊文的版本。蒙森曾经如此重构这个拉丁文本:“从此以后,我以尊严胜过了众人,虽然我并没有比我在各个官职上的同人们拥有更多的权限。”[14]安卡拉的碑文显示,奥古斯都所写的不是尊严(dignitate)而是权威(auctoritate)。1925年,在评论这项新信息时,海因茨写道:“我们历史语言学家都应该为盲目遵从蒙森的权威而感到羞愧:在这个段落中,权限唯一可能的对立项,亦即,对立于一个行政官员之法律权力的,不是尊严,而是权威。”(Heinze,1925,p.348)

就如经常发生的,甚至学者们也没有疏于指出,这个概念的重新发现(在接下来的10年间,出现了至少15篇关于权威的重要专论),正与威权主义原则在欧洲社会之政治生活中所逐步增加的比重同时进行。“权威”,一位德国学者在1937年写道:“亦即,我们现代威权主义国家的公法基本概念,只能从元首制(principato)时期的罗马法开始理解:这不仅是字面上的,同时也关乎其内容。”(Wenger,1937—1939,vol.1,p.152)而这个罗马法与我们自身政治经验间的联结,可能正是犹待我们加以考察的。

6.7 如果我们现在回到那个出自《功绩录》的段落,则关键在于,这里奥古斯都并不是以权限的明确规定来定义其宪政权力的特殊性(对此他说他与那些担任行政官员的同人们共享),而是以权威之较为空泛的规定。元老院于公元前27年1月16日授予他的称号“奥古斯都”(Augusto),其意义与这个声明完全一致:它和扩充(augeo)与权威者(auctor)源自相同的字根,并且如迪奥·卡修斯所注明的,“并非意指一种权限(dynamis)……而是显示出权威的光辉(ten tou axiomatos lamproteta)”(53.18.2)。

在奥古斯都于同年1月13日宣布他恢复共和宪政之意图的诏令中,他将自己定位为最高层级的权威者(optimi status auctor)。如马格德林所精确观察到的,权威者一词在这里所指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创立者”,而是技术意义上的“要式买卖的保证人”。因为奥古斯都将共和国的复兴当作是将共和国从他的手中移转给人民与元老院(参见《功绩录》第三十四章第一节),所以可能“在‘最高层级的权威者’的用语中……权威者一词具有更为精确的法律意涵,即意味着有关共和国之移转的想法……奥古斯都因此将成为移转给人民与元老院之权利的权威者[保证人](auctor),正如在要式买卖中,转让人(mancipio dans)是受让人(mancipio accipens)就该让与物取得之权能的权威者[保证人]”(Magdelain,1947,p.57)。

无论在哪一种情况中,罗马的元首制——对之我们习惯用来描述的是一个指回行政官员之统治权(imperium)的词汇,皇帝(imperatore)——并不是一种行政官职,而是权威的极端形式。海因茨极佳地描述了这个对比:“每一个行政官职,都是一种事先建立的形式,其为人所进任,且构成其权力之来源;另一方面,权威则源自于人本身,仿佛某种透过他而构成,仅在他身上存续,且随着他而消失的事物。”(Heinze,1925,p.356)即使奥古斯都从人民与元老院那里得到了所有的行政官职,权威却紧系于他的人格(persona),并将他建构为最高层级的权威者,作为授予罗马的整体政治生活合法性并且加以担保之人。

因此产生了关于奥古斯都之人格的特殊地位,并彰显在一个其重要性尚未被学者们完全认识到的事实之中。迪奥·卡修斯告诉我们,奥古斯都“将他的整个家宅公开(ten oikian edemiosen pasan)……以便同时生活在公与私之中(hin'en tois idiois hama kai en tois koinois oikoie)”(55.12.5)。正是他所体现的权威,而非他所被赋予的行政官职,使得我们无法在他身上独立出某种像是私人生活与家(domus)的东西。而人们也必须如此诠释维斯太(Vesta)[15]的神像(signum)被供奉在奥古斯都位于帕拉坦(Palatino)的家中。佛拉斯切提已经正确地观察到,基于维斯太崇拜与罗马人民的公共珀那忒斯(Penati)[16]崇拜间的紧密联结,这意味着奥古斯都家族的珀那忒斯被等同于罗马人民的珀那忒斯,且因此“一个家族的私人崇拜……与在城市中最盛行的邻里崇拜(维斯太与罗马人民的公共珀那忒斯),仿佛在奥古斯都的家屋中事实上成为一体了”(Fraschetti,1990,p.359)。与一般公民的生活不同,“威严”(augusta)的生活不再能够透过公与私的对立来定义。

坎托罗维奇(Kantorowicz)关于“国王的两个身体”的理论应该放在这个视角下重新解读,好让我们可以进行一些修正。坎托罗维奇在他试图重构英国与法国君主制的理论中,普遍低估了罗马先例的重要性,而未将权威与权限间的区分联结到国王的两个身体的问题,以及尊严永远不死(dignitas non moritur)的原则上。然而正是因为主权者首先是权威、而不只是权限的体现者,所以权威才会如此紧系着他的人身,以至于需要在拟像葬礼(funus imaginarium)中塑造一个主权者的复制蜡像的复杂仪式。一个行政官职的结束本身一点儿都不会产生与身体有关的问题:无须预设职位的不朽,一个官员便能够在另一个官员之后继任。相反,只因为从罗马的元首(princeps)起,主权者在他的人格本身中表达着权威,只因为在其“威严”的生命中,公与私已经进入了一个绝对不可区分的地带,于是才产生了区分两个身体的必要性,以确保尊严的延续(而它只是权威的同义词)。

要理解诸如法西斯的统领(Duce)与纳粹的领袖(Führer)[17]等现代现象,重要的是不要忘记它们与“元首权威”原则之间的延续性。如我们已经观察到的,统领与领袖都不是代表着宪法定义下的公职或官位——即便墨索里尼的职位是政府首相,而希特勒的是帝国总理,一如奥古斯都拥有执政官统治权(imperium consolare)或护民官权限(potestas tribunicia)。统领与领袖的性质乃直接联系于人身,属于权威的生命政治传统,而非权限的法律传统。

6.8 有一件事深具意义:现代学者如此轻易地便支持了权威乃直接内含于家父或元首活生生之人格的主张。一个意图奠定权威相对于权限的优越性,或者,无论如何,其具有相对于权限之独特位阶的明显意识形态或虚构(fictio),因此成为法内在于生命的形象。而绝非偶然的,这正好就发生在人们目睹着威权主义原则透过法西斯主义与国家社会主义,出人意料地在欧洲复苏的那几年之间。尽管显然不会有某种周期性地体现在奥古斯都、拿破仑或希特勒身上的永恒之人类形态,而只有或多或少相似的法律机制——例外状态、悬法、元首权威、领袖制(Führertum)——施行于或多或少不同的情势之中,即便如此,韦伯称之为“克里斯玛型”(carismatico)的权力依然在20世纪30年代的德国(以及其他地方)被联结于权威的概念,并且在领袖制的理论中被进一步阐述为领导者之原初性和人格性的权力。因此在1933年的一篇试图勾勒国家社会主义之基本概念的短文中,施米特就是透过“领导者与追随者之间的同宗共祖”(注意韦伯概念的使用)来定义领导(Führung)的原则。1938年我们看到了柏林法学家崔沛尔(Heinrich Triepel)的书《霸权》(Die Hegemonie)的出版,而施米特很快便为这本书写了书评。在第一部分中,这本书详细阐释了一个关于领袖制的理论:领袖制不是基于既存秩序的权威,而是基于个人魅力的权威。领袖因此是透过心理学的范畴来界定的(充满活力、神智清明和具有创造力的意志),并且特别强调他与社会团体的合而为一,以及其权力的原初性与人格性。

接着,在1947年,年长的罗马研究者德法兰奇琪(Pietro De Francisci)出版了《统治的奥秘》(Arcana imperii)这本书,其中他以相当的篇幅分析了一种“原始型”的权力。试图透过某种婉转修辞而将自己与法西斯主义区隔开来,他将之定义为首领权(ductus)(而体现它的则为首领[ductor])。德法兰奇琪将韦伯的权力三分法(传统的、法制的、克里斯玛型的)转化为基于权威/权限之对立的二分法。首领或领袖的权威绝不会是衍生的,而总是原初的并且源自其人格。此外,在本质上它并不具有强制性,而是如崔沛尔所示,建立在同意与一种“价值的优越性”的自由承认之上。

纵然法西斯与纳粹的治理技术就在崔沛尔与德法兰奇琪眼前,然而他们却似乎没有一位意识到其所描述的权力乃是在法秩序的悬置或失效(neutralizzazione)之中(亦即,最终而言,在例外状态之中),才得到其原初性的表象。“克里斯玛”(carisma),就如它所参照的保罗之恩宠(charis)所能够提示的(而韦伯对此完全了解),乃同时发生于法律的失效,而非某种更为原初的权力形象。(https://www.daowen.com)

在其各自的例子中,这三位作者似乎都理所当然地认为,威权-克里斯玛型的权力几乎就如魔法般地从领袖的人格中涌现。没有什么能够比这更强而有力地肯定法的宣称:它与生命在一个显著之点上相互重合。由此看来,权威的理论至少部分地交会于将法视为最终等同于或直接联结于生命的法学思想传统。萨维尼(Savigny)的格言(“法不过是从一个特殊观点加以思考的生命”),在20世纪鲁道尔夫·史梅德(Rudolph Smend)的论点中得到了呼应:“规范从生命和生命所被赋予的意义之中得到了它的效力基础(Geltungsgrund)、效力性质与效力意义,就如反过来说,生命只能够从其所被赋予与规制的生命意义(Lebensinn)的角度来加以理解。”(Smend,1956,p.300)就像在浪漫主义的意识形态中,某种像是语言的事物只有在它与一个民族的直接关系中才能被完全体会(反之亦然),因此法律与生命必须在某种互为基础中紧密地相互牵涉。权威与权限间的辩证正表达了这样的牵涉(而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可以说权威的典范具有某种原初的生命政治性质)。规范之所以能够适用于正常情境,且得以被悬置却不至于完全废除法秩序,只因透过权威或主权决断的形式,它直接指涉于生命、涌现自生命。

6.9 或许到了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回头省视跋涉至今的旅程,并从我们对于例外状态的考察中提出一些暂时性的结论。西方的法律体系似乎呈现为一个双元结构,由两种异质却依然协调的元素所构成:一个是严格意义上的规范与法律元素(为了方便起见,我们可以将它置于“权限”的标题下),另一个是失范(anomico)与元法律(metagiuridico)的元素(我们可以将它称为“权威”)。

规范元素需要失范元素才能够适用;然而,另一方面,权威也唯有在使权限生效或加以悬置之中才能够确认自身。因为法源自于这两种某种程度上敌对、但在功能上却又相互链接的元素之间的辩证,因此它在古代的栖身之处是脆弱的,并且为了努力保存其本身的秩序,总是已然陷入毁灭与衰败的过程。例外状态就是必须最终接合与联结起法律-政治机器的这个双面性的装置,借由在失范与规范(nomos)、生命与法、权威与权限之间设置一道无可决断的门槛而达成。这个装置立基于一个根本性的虚拟,使得失范(或无法与失序)能够以“权威”“活法”或“法力”的形式依旧关联于法秩序,而悬置规范的权力则获得了对于生命的直接掌握。只要这两种元素保持关联,但在概念、时间与主体上相互区分(就像在罗马共和中元老院与人民的对比,或是在中世纪欧洲精神权力与世俗权力的对比),那么即使它们之间的辩证基础是建立在一种拟制/虚构之上,则依然可以透过某种方式运作。但是,当其朝向于一个单一人格中重合,当它们在其中相互牵系而无可区分的例外状态成为常态之时,法律-政治系统就会将自身转变成为一部杀人机器。

6.10 这个考察的目标——在“我们所生存的”例外状态的迫切性之中——是将掌握着我们时代的极致统治奥秘(arcanum imperii)的这个虚构暴露出来。例外状态,就是这个权力的“约柜”(arca)[18]收纳于其核心的事物。但这基本上是一个空的空间,其中一种与法无关的人类行动伫立在一种无关生命的规范之前。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这部空心的机器不再有效。相反,我们所试图呈现的,正是它几乎毫无间断地持续地运作:从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经历法西斯主义与国家社会主义,一直到我们自己的时代。诚然,例外状态今天已经达到其全球部署的顶点。法的规范面因此可以被一种治理暴力在不受制裁的情况下抹除与违背;而在它对外忽视国际法、对内宣告恒常性之例外状态的同时,却仍然宣称是在适用着法。

当然,眼前的任务并非要把例外状态带回到由空间和时间所划定的边界内,以便重新肯认规范和法/权利的优先性——规范和法/权利本身最终也是建立于例外状态的基础之上。我们不可能从我们所生存的真实例外状态之中,再次回到法的状态/法治国(stato di diritto),因为现在争议的焦点正是“国”与“法”的概念本身。然而如果有可能尝试中止这部机器,揭露其核心的虚构,这仍是因为在暴力与法、生命与规范之间,不存在任何实质的接合。在不惜一切代价企图使它们保持关系的运动之侧,有一股对抗的运动,以相反的方向在法中与生命中运作着,并且总是试图松脱那被人为地和暴力地联结起来的东西。也就是说,在我们文化的张力场域之中,有两股相反的力量运作着,其中一股建制与订立,另一股则解除与废止。而例外状态既是它们之间张力最强之处,然而当其与常态重合时,便也是今日使得它们陷入无法区辨之威胁的所在。生存于例外状态之中,意味着同时经验这些可能性,但总是借由将两股力量分离,而不断尝试中断那正将西方导向全球内战的机器之运作。

6.11 如果,透过例外状态所制造出的生命与法、失范与规范(nomos)之间的接合,虽然虚拟却依然真实有效,人们仍旧不能就此做出结论,认为在某个法律装置之后或之前的地方,存在着对于某个事物的直接取径,而此物的断裂和不可能统一则由这些装置所再现。并非生命首先作为自然生物性的既存事物、失范作为自然状态,之后才经由例外状态被牵涉于法之中。相反,区分生命与法、失范与规范的可能性本身,就与它们在生命政治机器中的接合同时发生。裸命便是这部机器的产物,而不是某种在它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事物,就如法在自然或神性的心灵中并不具有法庭。生命与法、失范与规范、权威与权限都源自于某个事物的断裂,然而对于这个事物,我们除了透过耐心的工作来穿越它们之间接合的虚构,并且揭露和分离其所宣称联结的事物之外,别无他途。然而,除魅并不在于使着魔之物回复其原初状态:根据纯粹性从来不在起源的原则,除魅只能赋予它达到一个新的境界的可能性。

在对生命的非关系(non-relazione)之中显示出法,在对法的非关系之中显示出生命,这意味着在它们之间为一种人类行动打开一个空间,而这种行动曾经宣称自己的名字为“政治”。政治一直以来持续地遭受遮蔽,因为它总是已经被法所污染,而在最好的情况下,也只是将自身视为制宪权力(亦即制定法的暴力),如果尚未被化约为只是与法协商的权力的话。然而,唯一真正的政治行动,乃是切断暴力与法之联结的行动。而唯有从此打开的空间出发,才有可能提出以下的问题:在例外状态中链接法与生命的装置解除之后,可能的法律之用。在本雅明谈论“纯粹”语言与“纯粹”暴力的意义上,到了那个时候,将会有一种“纯粹”的法出现在我们眼前。对应于一种不约束,既不作任何命令亦不作任何禁止,而只是述说自身的话语的,将是一种作为纯粹手段的行动,只是单纯地显示自身,而与目的毫无关系。在这两者之间,则非失落的原初状态,而只是法与神话的权能在例外状态中试图捕捉的用与人之实践。

【注释】

[1]Potestas,学者黄风译为“支配权”,“一般是指某一主体根据法律或者习俗对其他主体行使的权力”(《罗马法辞典》,203),而其中最根本的就是父权(patria potestas)。在公法领域,广义的支配权可以包含治权(imperium),狭义的支配权则是指具有特定性的职权(相对于治权的统一性与完整性;参考《罗马法史》,146-147)。在本书的脉络中,由于作者在重构potestas与auctoritas的对比中,特别强调前者乃是由法律规范所明确规定与限制的权力,因此译者参考日文译本,选择将之译为“权限”,同时避免以“权力”这个过于一般性的概念语汇翻译之(『例外状态』,上村忠男·中村胜己訳,未来社,2005)。

[2]Auctoritas,学者黄风将之译为“准可”(《罗马法史》,481)或“合法性保证”(《罗马法辞典》,36),进而将auctoritas patrum译为“元老院准可”(同前二出处)。确实,auctoritas具有如此丰富多元的意涵,以至于想要以单一语汇加以翻译势必将遭遇相当大的困难。然而,本书的企图正是尝试将其重新整合成为一个融贯的概念。相应于这样的企图,同时对应于当代关于权威和威权主义的讨论,译者因此决定同样统一以“权威”译之,而希望能够在行文之间仍然使读者可以意识到其在不同语境中的不同含意。

[3]Auctor和auctoritas一样具有多重的含意。在财产关系中,学者黄风将其译为“原主”(auctore),亦即在权利转让中的原权利拥有者(参考Piwreo Bonfante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6)。日译本则译为“后见人”(即监护人),并在括号中注明“助成者”。基于和前述auctoritas相同的翻译考虑,译者决定按照字面译为“权威者”,一方面凸显其和“权威”(auctoritas)的直接关系,一方面也试图使其在不同脉络下的不同含意可以被放在一起相互对照。

[4]家父(pater familias)指的是罗马家庭的家长。家父不是亲属关系的术语,而是指家中的主权者,亦即不从属于他人之父权(patria potestas)的自权人(sui iuris),他可能是祖父、父亲、丈夫……狭义的父权是指对于直系卑亲属的财产与人身上的权利(包括生杀大权[ius vitae ac necis]),广义则包含夫权(manus)及对奴隶的主人支配权(dominica potestas)(参考《罗马法辞典》,197)。

[5]要式买卖(mancipatio)是“一种据以转让市民法所有权(dominium ex iure Quiritium)的古老方式,表现为受让人(mancipio accipiens)在五名见证人和一名司秤(libripens)面前手持作为价金(pretium)象征的铜块宣布买卖目标物是他的,随后以该铜块击秤并将其交付给转让人(mancipio dans)”(《罗马法辞典》,173)。这个转让行为可透过“合法性之诉”(actio auctoritatis)保障被转让物所有权的合法性:如果出卖人出卖的不是他自己的东西,则必须退还两倍的价金,这种保证叫做“合法性”(auctoritas),而相关诉讼即为合法性之诉(参考《罗马法教科书》,213)。

[6]Patres是pater的复数型,因此原本指的便是“家父”。在共和时期,其含意逐渐转向于专指元老院的议员,故在此译为“元老”。

[7]Comitia是全体罗马公民都有资格参加的会议,主要的功能包含审议法律提案、选举行政官员和进行某些审判。如前所述,元老院、行政官员与人民大会乃是罗马共和政体的三大支柱,甚至,在主权属于全体罗马人民(populus)的意义上,人民大会具有本源性的意义(参考《罗马法辞典》,58-59;《罗马法史》,177-188;Smith's Dictionary,330-331)。学者黄风将comitia译为“民众会议”,唯为凸显其代表整体罗马公民的意涵,乃将其译为“人民大会”。

[8]原文:placuit omnes qui dictatores,consules censoresve fuissent cumimperio esse,donec recessisset amuris hostis.

[9]在这里patres auctore与patres conscripti的对比与罗马共和时期的贵族(patricii)/平民(plebs)之二元政治结构有关。在罗马建国初期,唯一能够参与政治的是构成罗马人民(populus Romanus)的三大部落中各氏族与家族的家父。这些唯一具有公民身份的家父被称为patres或patricii,我们或许可以将其译为“父老”。而理所当然的,只有父老才能够被国王(rex)选入元老院担任议员(元老)。进入共和时期之后,由于先前许多元老院议员遭到暴君的杀害或放逐,因此为了填补这些空缺,武士阶级的上层平民开始被选入元老院,而这群新登录的元老便被称为conscripti,在此译为“征补元老”(Smith's Dictionary,1016)。相对于此,原本的元老就称之为patres或patres auctores。当其单独称之为patres时,此处的patres指的便不是“元老”,而是相对于平民而言,这些出身于传统罗马氏族与家族的“父老”,也就是“贵族”(patricii)。而当其称为patres auctores(相对于patres conscripti)时,patres则指元老院议员,而auctores则强调其具有源自于父老之贵族身份所享有的作为“权威者”(auctor)的特权,亦即选举摄政王和批准平民之百人团人民大会(comitia centuriata)之决议等等的权威(Smith's Dictionary,172-173)。因此,这里将patres auctores译为“权威元老”,而将patres视脉络译为“元老”“父老”或“贵族父老”。最后,关于摄政王(interrex)的简要解说,请参考3.1的脚注。

[10]Auspicia的本意为以鸟的飞行所作的卦象,而这种鸟被视为是神的使者。在罗马人的信仰中,神是罗马的统治者,因此凡是重要事务(从婚姻到宣战)皆须请示诸神,也就是进行卜卦(参考《罗马法辞典》,37;Smith's Dictionary,174-177)。

[11]原文分别是:res publica ad patres redit和auspicia ad patres redeunt.

[12]这里的privatim的意义和私人公民(private citizen)相同,详见3.5的脚注。

[13]原文为:nobis adeo propria sunt auspicia,ut…privatim auspicia habeamus.

[14]原文:post id tempus prœstitiomnibus dignitate(axiomati),potestatis autem nihil amplius habuiquam qui fueruntmihiquoque inmagistratu conlegœ.

[15]掌管炉灶的女神。

[16]家的守护神。

[17]为区别于对罗马princeps的翻译,此处并未改为大陆通常的译语“元首”,而仍沿用繁体中文版的译语“领袖”。然而,基于Führer乃源于其动词führen(领导),或许“领导”是一个更贴切的译法。

[18]存放圣经和法典的地方。